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范毓敏 非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榜律師 相 對 人 范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兩造與案外人范毓佩為案外人范雙山之全體子女,范雙山生前經營陳振芳香舖,並將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重慶北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民族路70巷房地),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另將購入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民族路20號房地),登記於相對人配偶吳雅麗名下。 ㈡范雙山因與吳雅麗相處不睦,遂於民國81年3 月間遷來與伊同住。然范雙山為高齡長者,多次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雖領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退休俸,卻大多花費在大陸親友身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自81年3 月至102 年2 月23日范雙山過世前,獨力照顧范雙山,負擔范雙山之一切費用,包括看護費用1,565 萬7,500 元(即伊放棄高薪之正式工作,照顧自83年起行動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范雙山所付出勞力,應自83年1 月1 日起按每日2,500 元評價為金錢)、醫療費用56萬8,883 元(器材費10萬0,168 元、耗材費46萬8,715 元),及生活費490 萬2,495 元(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共計2,112 萬8,878 元。伊更因扶養范雙山僅能於夜間從事臨時性工作而收入微薄,致負債累累。反觀相對人不僅未撫養范雙山,更連基本之關照、看顧均付之闕如。 ㈢相對人為范雙山之子,對范雙山負有扶養義務,且其與吳雅麗自范雙山處取得上開不動產,價值逾6,000 萬元,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勝於伊,自應負擔范雙山全部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伊代墊之扶養費用2,112 萬8,878 元,並自請求時即本院士調字第245 號事件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重慶北路房地非范雙山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民族路70巷房地及20號房地則為伊與吳雅麗分別購買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認定在案,且聲請人前曾就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對伊提起反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未證明其曾為范雙山支出扶養費及數額等事實,伊並否認聲請人為扶養范雙山而負債累累。 ㈡范雙山生前每月領取8,000 元之退休俸,並享有榮民就醫與免費公車等社會福利,且由伊提供重慶北路房地供范雙山居住,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伊曾支付范雙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絕非毫無照顧范雙山。 ㈢聲請人為范雙山之女,不得主張將其履行扶養義務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並向伊請求給付。況縱認聲請人曾代墊范雙山之扶養費,其主張之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末聲請人係於90年離婚後始搬回重慶北路房地與范雙山同住,且聲請人同有扶養范雙山之義務,無從認為需由伊全額負擔。 ㈣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請人前曾在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之另案中,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范雙山扶養費用2,000 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裁定認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駁回聲請人之反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 、116-117 頁),固堪認為真。惟聲請人所提求命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上開反訴,既係因不得於本訴中提起之程序上理由而經裁定駁回,自不生禁止聲請人另為請求之效力,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本件請求前經裁定駁回,再為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屬誤解,難為憑採,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與范毓佩為范雙山之全體子女,范雙山已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8、19、2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范雙山自81年3 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負扶養范雙山之義務云云,則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范雙山於81年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死亡前,均為公費就養榮民,且其於84年7 月1 日前,係居住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范雙山於84年7 月1 日前係以榮民身分,居住於榮民之家接受公費就養,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榮民之家所提供之就養有何不足,自難認聲請人主張范雙山於81年3 月至84年6 月30日間係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為可採。 ⒉范雙山於84年7 月1 日起離開榮民之家居住於臺北市,有上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函文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為真。又范雙山自8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死亡前,每月領取8,484 元至1 萬4,270 元不等之榮民就養金,每年春節另加發約1 個月之就養金,期間共領取266 萬4,281 元之榮民就養金,並由國庫負擔其每月之健保費、就醫時之健保自負額,及輪椅、助聽器、鑲牙等各式生活輔具費用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4 年7 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就養金明細表、輔具申請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0-245 頁),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范雙山各年度領取榮民就養金之數額,除96、100 年度略低於同年度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外,其餘各年度均高於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詳見附表一),且范雙山更毋須自行支付健保費、健保就醫之自負額及生活輔具費用,均由國庫以公費負擔,而臺北市民之平均醫療保健支出約占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十二,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在卷可倚(見本院卷第258 頁,計算式:126,151 元1,014,262 元=12%),無異於范雙山除領取上開就養金外,復享有免除醫療費用支出之實質生活補貼,併參聲請人陳稱:范雙山生前經營陳振芳香舖,因蘆洲有一間很大的湧蓮寺,大家都在該寺拜拜,陳振芳香舖的生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函查後,確見陳振芳香舖於88年至100 年間均至少有73萬9,200 元至80萬6,400 元之銷售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三重字營字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87 頁),足認范雙山生前應有前述就養金及經營陳振芳香舖之收入,並享有醫療費用之公費補貼,難認有何聲請人主張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⒊聲請人曾於90年起為范雙山支付以健保身分就醫時之自費醫療費用乙情,有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自費使用骨科特材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53 頁),固堪信為真。然本院衡酌全民健保已提供國民為救治傷病所必要之醫療給付,在健保醫療給付外另外實施之自費醫療,通常係病患在必要之醫療行為外,為追求舒適、快速療癒等較佳之生活或醫療品質,自行決定而為額外之費用支出,一般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非屬得求命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範圍。是此,聲請人以其曾支出上開自費醫療費用,主張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范雙山之費用云云,要屬誤解。 ⒋聲請人主張范雙山為高齡長者,且骨折後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需他人全天照顧等語,雖據提出前引除戶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可信為真。然查,人有無生活自理能力係取決於其身體及健康條件,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係以財產、經濟狀況予以決定,顯屬二事。是此,無從僅以范雙山高齡及骨折後無生活自理能力,逕認聲請人主張范雙山無法維持生活一情為真,其理甚明。 ⒌綜上,聲請人主張范雙山於81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23日過世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應負扶養范雙山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雖有明文。惟查,相對人因范雙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未負有扶養范雙山之義務等節,業據析明如上,是則聲請人主張曾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范雙山之費用,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還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用2,112 萬8,87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一: (單位:元)┌──┬──────────┬───────────────┐ │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范雙山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數額* │ ├──┼──────────┼───────────────┤ │ 84 │ 6,290 │ 8,504 │ ├──┼──────────┼───────────────┤ │ 85 │ 6,640 │ 9,885 │ ├──┼──────────┼───────────────┤ │ 86 │ 6,720 │ 13,320 │ ├──┼──────────┼───────────────┤ │ 87 │ 7,750 │ 13,701 │ ├──┼──────────┼───────────────┤ │ 88 │ 11,443 │ 14,092 │ ├──┼──────────┼───────────────┤ │ 89 │ 11,625 │ 14,092 │ ├──┼──────────┼───────────────┤ │ 90 │ 12,977 │ 14,799 │ ├──┼──────────┼───────────────┤ │ 91 │ 13,288 │ 14,799 │ ├──┼──────────┼───────────────┤ │ 92 │ 13,313 │ 15,305 │ ├──┼──────────┼───────────────┤ │ 93 │ 13,797 │ 15,305 │ ├──┼──────────┼───────────────┤ │ 94 │ 13,562 │ 15,305 │ ├──┼──────────┼───────────────┤ │ 95 │ 14,377 │ 14,955 │ ├──┼──────────┼───────────────┤ │ 96 │ 14,881 │ 14,709 │ ├──┼──────────┼───────────────┤ │ 97 │ 14,152 │ 14,709 │ ├──┼──────────┼───────────────┤ │ 98 │ 14,558 │ 14,709 │ ├──┼──────────┼───────────────┤ │ 99 │ 14,614 │ 14,709 │ ├──┼──────────┼───────────────┤ │ 100│ 14,794 │ 13,573 │ └──┴──────────┴───────────────┘ * 范雙山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數額,係以其每月實際領取之就 養金數額,加計該年度春節就養金後,再除以十二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