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范毓敏 相 對 人 范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范毓敏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案外人范毓佩均為范雙山之子女,范雙山於民國81年3 月間遷來與伊同住。然范雙山為高齡長者,多次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雖領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退休俸,卻大多花費在大陸親友身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自81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23日范雙山過世前,獨力照顧范雙山,負擔范雙山之一切費用,包括看護費用1,565 萬7,500 元(即伊放棄高薪之正式工作,照顧自83年起行動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范雙山所付出勞力,應自83年1 月1 日起按每日2,500 元評價為金錢)、醫療費用56萬8,883 元(器材費10萬0,168 元、耗材費46萬8,715 元),及生活費490 萬2,495 元(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共計2,112 萬8,878 元。伊更因扶養范雙山僅能於夜間從事臨時性工作而收入微薄,致負債累累。相對人亦為范雙山之子,對范雙山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吳雅麗自范雙山處取得不動產,價值逾6,000 萬元,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勝於伊,自應負擔范雙山全部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伊代墊之扶養費用2,112 萬8,878 元,並自請求時即本院士調字第245 號事件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兩造之父范雙山於81年3 月至84年6 月30日期間住居在榮民之家接受公費就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死亡期間,則離開榮民之家居住於臺北市,惟每月領取8,484 元至1 萬4,270 元不等之榮民就養金,每年春節另加發約1 個月之就養金,期間共領取266 萬4,281 元之榮民就養金,並由國庫負擔其每月之健保費、就醫時之健保自負額,及輪椅、助聽器、鑲牙等各式生活輔具費用,因認其領取榮民就養金,且享有醫療費用之公費補貼,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有經營陳振芳香舖收入,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乃駁回抗告人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4 年4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不爭執,原審裁定未本於相對人認諾而為其敗訴之裁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且原審裁定僅認權利人「無法維持生活」為扶養義務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未追究相對人「富扶養餘力」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非適當。又原審裁定堅認「無生活自理能力」不等於「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視相對人於原審自認從未盡扶養義務之拘束力,未實質審理本案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逕以職權調查最低收入戶之開支,並予以駁回,自是以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理,且證據採用錯誤,反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是違法裁定。 ㈡原審裁定以「陳振芳香舖於88年至100 年間均至少有73萬9,200 元至80萬6,400 元之銷售額」,算入范雙山生前之收入,認定范雙山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早於81年6 月2 日陳振芳香舖已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實質支配陳振芳香舖之營運收入,對照相對人房產登記及收入自明,原審裁定指鹿為馬,將香舖銷售額列入范雙山收入,容有誤解,其認定與事實相反,有違民事訴訟有關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規定,對本案訴訟標的實質審查故意置之不理,更有刑事責任,其裁定自有違誤。又查相對人歷年收入豐厚,13年共收入2,739 萬,原審裁定視若無睹,拒絕檢視抗告人20年來實際開支,編織相對人免負扶養義務之藉口,使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之良法形同具文, ㈢本案應予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計算,以抗告人全心在家全天候照料故父范雙山,乃將其勞力評價為金錢,一天以2500元計算,日83年1 月1 日計算至100 年2 月23日故父范雙山過世之日,共6263日合計為15,657,500元,並加計醫療費用568,883 元,總計為4,902,49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棄部份,相對人范毓泉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1,2128,878 元之金額,並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之利息。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與范毓佩為范雙山之全體子女,范雙山已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且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至18、19、20頁),堪認屬實。 ㈡又兩造之父范雙山於84年7 月1 日前,居住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接受公費就養,於8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死亡前離開榮民之家居住於臺北市,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金額由8,484 元至1 萬4,270 元不等,春節另加發約1 個月之就養金,以最近之98至100 年為例,每月領取約13,50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4 年7 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就養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 、240 至244 頁),且范雙山因具榮民身分毋需自行支付健保費、健保就醫之自負額及生活輔具費用(見原審卷第240 、245 頁),並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之房屋,亦無住宿費用之支出,比較同年度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見原裁定附表),堪認范雙山依其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在毋庸自行負擔健保、醫療、生活輔具費用情形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有受扶養權利。原審因認范雙山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對其即未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對范雙山之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回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誤將陳振芳香舖於88年至100 年間收入算為范雙山所得,主張原審認定范雙山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有誤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裁定已就范雙山歷年領取榮民就養金(含春節加發),與同年度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相去不遠,再核算其毋需負擔健保、醫療、生活輔具費用情形下(該等費用約佔平均消費支出12% ),已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因認無受扶養權利,如加計香舖收入更屬生活無虞,是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將有關陳振芳香舖收入部分剔除,本件范雙山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不當得利請求,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認諾」、「自認未盡扶養義務」,因認原審未據此為相對人敗訴裁判有所違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4 月7 日調查時已當庭提出答辯狀,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68頁104 年4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第74頁民事答辯狀),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該日已當庭就訴訟標的認諾云云,已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自認未盡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係辯稱因范雙山每月有領取榮民就養金,伊亦提供房屋予其居住,另搭公車、榮總看病免費,故認范雙山沒有不能維持生活(見原審卷第170 頁104 年5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顯已爭執范雙山有無受扶養權利,縱認相對人有表示未每月按時給付范雙山扶養費用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已「自認」其對范雙山有扶養義務且未盡扶養義務,抗告意旨所認同不足採。 ㈤抗告人又以原審僅認權利人「無法維持生活」為扶養義務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未追究相對人「富扶養餘力」之事實,且堅認「無生活自理能力」不等於「無法維持生活」,因認其認事用法顯非適當云云。惟如前所述,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收入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為受扶養權利之前提要件。另有關「無生活自理能力」則係因身體、智能、精神等原因,無法自己處理生活上事務,多用於身心障礙評量基準(散見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精神衛生法)。二者分別為財產狀況及身心狀態衡量標準,明顯不同,自難混為一談,原審認范雙山是否無法維持生活,應依范雙山財產、收入狀況認定,與其身心狀態是否已達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涉,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以范雙山身體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實有誤會,無從採納。況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但此種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要係屬倫理道德層次,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同,抗告人盡孝道而奉養范雙山固屬美德,但不得據此即認范雙山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更無從將該要件恝置不論,逕以相對人是否富裕而有資力,即認其已受有不當得利,抗告意旨所認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范雙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應負扶養范雙山之義務,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縱因盡孝道而為范雙山支付費用,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本院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