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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光吾謝佳純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告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法條所謂以文書證之,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當事人之一方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相關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前揭工程契約,就「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工程發包合約書記載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就「F3鍍鋅廠房整飾工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原告除具狀主張本件訴訟兩造確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同意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5 筆工程款請求權,其中3 筆訂有書面契約並有合意管轄約定,另2 筆工程契約雖未訂立書面,惟就管轄部分,依兩造契約精神,均援用第1 份契約而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不希望該5 筆工程款債權分由不同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則具狀主張兩造就相關工程事件均已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為程序上之抗辯,並請求移送於該管法院(見本院卷第77頁)。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僅在有爭執時,於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為法定證明方法。本件兩造間有5 筆工程款涉訟,其中2 件工程款契約,訂有書面合意管轄約定,就「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追加工程則於估價單上記載「原案追加辦理」(見本院卷第45之1 頁),另2 筆工程(蘇利颱風F2修復工程、雜項點工工程)雖未有書面契約,惟兩造就前揭5 筆工程契約確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均無爭執,本無須再以文書證明合意管轄之約定。綜上所述,本件5 筆工程契約,雙方既不爭執均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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