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原 告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原 告 久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詳 原 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 告 得榮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正福 原 告 祿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原 告 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宗 追加原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原 告 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被 告 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久毅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得榮電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祿益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加原告宜哲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久毅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久毅金屬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得榮電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祿益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追加原告宜哲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80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附證物袋),而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僅有董事兼股東簡祥任一人,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原告列簡祥任為被告名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名順公司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佑梓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41 萬3,41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104 年7 月22日為追加宜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哲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33 頁),復於 105年1 月15日變更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551 萬8,962 元,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104 年 7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名順公司應分別給付嘉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彥公司)、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陶瓷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瑨公司)、久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久毅公司)、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鼎公司)、得榮電線有限公司(下稱得榮公司)、祿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祿益公司)、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長公司)、宜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佑梓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崧公司)、劉清淵即健行水電工程行(下稱健行水電行)、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核其追加原告宜哲公司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原訴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款所為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永磐公司、源佑梓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磐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得標承作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龍平里集會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因訴外人凌麗金與呂奎億均持正面印有被告永磐公司、背面分別印有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之名片與原告接洽,原告始相信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係被告永磐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因此再將轉包之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起發包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施作。惟原告完成轉包系爭工程之施作,分別向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竟以公司無資金為由,且所開立之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全數遭退票,顯惡意拒付工程款,另原告遭退票轉向中壢區公所陳情始發現系爭工程竟在未完成驗收,及中壢區公所尚應給付被告永磐公司尾款之情形下,被告永磐公司已先行將分包工程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使被告名順公司與源佑梓公司得以即時脫產,顯見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自始即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意,被告永磐公司並利用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等空殼公司偽與原告簽約,嗣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勞務之給付後,再惡意脫產免於原告工程款之請求,足認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永磐公司自始即意圖利用空殼公司作為中介與原告訂立契約以詐取不法利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與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551 萬8,962 元等語。 (二)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551 萬8,962 元之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備位依各原告與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間所分別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551 萬8,962 元,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名順公司應分別給付嘉彥公司、精工陶瓷公司、協瑨公司、久毅公司、峻鼎公司、得榮公司、祿益公司、呈長公司、宜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佑梓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福崧公司、健行水電行、嘉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永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永磐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與水電工程分別分包予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此為一般工程之慣例,並無違法轉包情事,而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在分包工程予原告後,於102 年12月間始向被告永磐公司借貸,可知被告永磐公司在分包工程前並不知道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已無財力;被告永磐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印製被告永磐公司樣式之名片,亦未有何授予代理權之行為,原告本可透過各種方式或直接向被告永磐公司查證,卻捨此不為,逕以名片即謂被告間為關係企業,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對外之行為對被告永磐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永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所提之支票、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採購單、發票或帳單均無被告永磐公司之名義,足認本件實與被告永磐公司無涉;被告永磐公司既依工程慣例分包系爭工程予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且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名順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部分原告施工不良,致部分工程即使重行施作亦無法達標準,被告永磐公司僅得另行找廠商施作,並將原應給付予被告名順公司之分包工程款,予以扣除墊付款,且被告名順公司曾就部分工程如模版代工、五金,已支付745 萬4,096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其他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實係因遭被告永磐公司扣款而無力給付,並非自始即有無意給付工程款之意;被告名順公司除系爭工程外,另與被告永磐公司合作施作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活動中心、苗栗文山郵局等工程,絕非原告所稱為人頭公司,又凌麗金雖曾使用被告永磐公司名義之名片,使用時會特別表示係被告永磐公司之合作廠商;又由原告提供之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及請款之發票顯示,均仍是開立予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足見原告收受凌麗金之名片仍知悉被告名順公司及源佑梓公司與被告永磐公司非同一家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名順公司與被告永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債權,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源佑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永磐公司得標施作,為原告與被告永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永磐公司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提早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以協助其等脫產,而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思,偽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事後惡意脫產免於給付工程款之責,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縱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亦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永磐公司、名順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否,原告請求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既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則行為人在主觀條件上須具故意或過失,在客觀要件上須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始足構成。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永磐公司、名順公司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訴外人即永磐公司股東陳源文於訴外人即名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凌麗金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中結證稱:永磐公司與名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由我代表永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是與凌麗金間第5 個工程,之前工程是凌麗金以下游公司的名義跟永磐公司簽約,系爭工程是凌麗金說和別人合夥成立名順公司,而與永磐公司簽約,到了民事庭,凌麗金才承認是其實際經營名順公司,永磐公司與名順公司間之契約總價為1,300 萬元左右,給付名順公司之第1 筆350 萬及第2 筆550 萬名順公司有用以償還先前的欠款,因系爭工程開始前,名順公司說要訂材料,有拿支票跟永磐公司借款,第3 筆付5 萬150 元,並扣200 萬元,扣200 萬是因名順公司將與永磐公司間之契約向土地銀行作契約貸款借500 萬元,有開備償專戶,依照土地銀行專案,因名順公司是永磐公司協力廠商,土地銀行給永磐公司一定額度由名順公司可以預支工程款,由永磐公司決定要付款的金額及日期,時間到土地銀行會找永磐公司收錢,第3 筆款項就是因為永磐公司已代墊 500萬元,須扣還永磐公司代墊的款項,只剩下5 萬150 元要給名順公司,第4 筆土地銀行334 萬元亦是相同情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5 號卷第175-176 頁),並有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等件附於系爭詐欺案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5 號卷第137-141 頁、本院卷一第147-155 頁),再參之被告永磐公司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匯出匯款條及統一發票(見104 年度他字第635 號卷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54-155 頁),可知被告永磐公司有因被告源佑梓公司請領水電工程之款項而匯款,由此足認被告名順公司為訂購材料有向被告永磐公司預支工程款,更將工程契約向銀行融資貸款致被告永磐公司須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償還,且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有實際請領工程款項,被告名順公司亦因逾期完工而遭永磐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再者,被告永磐公司因被告名順公司積欠借款900 萬元,除約定由工程款扣還,被告名順公司並簽立支票擔保借款,被告永磐公司因被告名順公司屆期未清償而對被告名順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16日和解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名順公司並非係空殼公司,而係實際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永磐公司利用空殼公司作為中介與原告簽約,並先行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便於脫產云云,尚屬無據。 3.復參以被告名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立之支票帳戶,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有正常之存入、提出款項,且永磐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所支付之第1 期工程款350 萬元亦係存入該支票帳戶,被告名順公司係至103 年間7 月始出現違約退票之情形,有華南銀行總行104 年6 月17日營清字第104002805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 份附於系爭詐欺案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第193-196 頁),堪認名順公司在103 年7 月以前之票信狀況正常;況原告福崧公司自陳在102 年7 月、12月施作之工程,被告源佑梓公司有支付31,400元款項,原告嘉彥公司自陳於103 年3 月、5 月間施作之工程,有領得20 ,000 元款項,原告協瑨公司自陳施作之工程,亦有領得名順公司支付之823,307 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4-95 頁),倘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無意履行契約,又何須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上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明知無力支付工程款仍故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各原告而簽立各項分包之承攬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4.再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及控制風險之參考,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如資金流動風險、履約擔保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認其有故意詐欺之情。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凌麗金曾將正面印有永磐公司之名稱、地址之名片交由原告,致原告信任凌麗金為永磐公司員工,與之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名片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被告永磐公司否認凌麗金為其員工,亦否認有授權其印製名片,則單以凌麗金提出名片是否即可認為其為永磐公司之員工,或被告永磐公司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為關係企業,誠屬可疑;況上開名片之背面印製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顯與被告永磐公司分別為獨立不同之法人格;且本件原告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履約過程簽立之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等文件,除原告嘉進公司之估價單提及「永磐營造」外,其餘均未見有被告永磐公司之名義,所取得之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負責人更係簡祥任與薛金鐘,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分包之承攬契約,原告如認被告永磐公司為其重要履約對象評估之因素,則更應釐清其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關係,斟酌履約對方之資格、給付工程款項之能力、信用,以判斷履行系爭工程之風險,而決定是否締約,然原告僅以上開名片即泛言被告永磐公司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有密切關連,非但未查明凌麗金是否有權代理永磐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為被告永磐公司所控制或操縱,自無法執此率認係被告永磐公司有授權凌麗金,並協助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為脫產行為;抑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被告永磐公司須為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負有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永磐公司拒絕支付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工程款債權云云,亦屬無據。另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初期有正常支付工程款項,且票據信用尚屬正常,已如前述,或因資金無法周轉調度、經濟狀況陷入困頓等因素,致資力不足而陸續於103 年7 月起退票,惟其等主觀上是否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尚不得僅以開立支票遭退票即謂為故意詐欺侵害原告工程款債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永磐公司違法轉包系爭工程予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係違法行為云云,惟原告就此節未具體指明與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何關連,尚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原告工程款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附表編號1 部分: 原告嘉彥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3 月、5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廁所搗擺隔間」、「小便斗隔板」交由其施作,工程款為230,000 元,完工後僅獲支付20,000元,尚有工程餘款210,000 元未給付,雖被告名順公司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金額189,000 元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 頁)。2.附表編號2 部分: 原告精工陶瓷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磁磚工程」交由其施作,工程款為372,394 元,完工後均未給付,雖被告名順公司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金額372,394 元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蓋印有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影本 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3.附表編號3 部分: 原告協瑨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2 年8 月、11月間將系爭工程之「玻璃門扇、防火門、鋁門窗」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808,245 元,完工後被告名順公司僅支付823,307 元,尚有工程餘款984,938 元未給付,雖被告名順公司陸續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月31日、金額60,276元、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金額924,212 元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03 頁、卷二第33頁)。 4.附表編號4 部分: 原告久毅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欄杆扶手雨遮工程」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794,336 元,完工後均未給付等情,已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 5.附表編號5 部分: 原告峻鼎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洗石工程」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683,670 元,完工後均未給付,雖被告名順公司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金額300,000 元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 6.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得榮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電線安裝」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94,427 元,完工後均未給付,雖被告名順公司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金額93,223元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銷貨通知單影本19紙、送貨單影本1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30 頁)。 7.附表編號7 部分: 原告祿益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1 至4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混沙、潤泥」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316,628 元,完工後均未給付,雖被告名順公司陸續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0000 000、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金額108,171 元、票號 KD3751306、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金額65,100元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提出帳單影本4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34 頁反面)。 8.附表編號8 部分: 原告呈長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風管工程」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454,499 元,完工後均未給付等情,已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影本各 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35 頁反面)。 9.附表編號9 部分: 追加原告宜哲公司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103 年1 月、2 月、4 月、5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66,503 元,追加原告宜哲公司已交付材料予被告名順公司,被告名順公司尚未給付款項,被告名順公司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KD3739290 、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金額140,464 元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已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4 紙、銷貨單影本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6-139 頁、卷二第32頁)。 10.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福崧公司主張被告源佑梓公司於102 年7 月將系爭工程之「雨水回收設施」、12月將系爭工程之「預鑄式污水設備」交由其施作,工程款分別為160,650 元、 126,000元,完工後被告源佑梓公司僅支付31,400元,尚有工程餘款255,250 元未給付,雖被告源佑梓公司陸續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金額132,750 元及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金額122,500 元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提出報價單影本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反面)。 11.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健行水電行主張被告源佑梓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其施作,完工後尚有工程餘款694,824 元未給付,雖被告源佑梓公司陸續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金額141,250 元、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金額107,324 元、票號 HD5369853、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金額226,250 元、票號HD5369884 、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金額220,000 元、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08 頁反面)。 12.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嘉進公司主張被告源佑梓公司於103 年1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交由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 391,493元,完工後尚未給付,雖被告源佑梓公司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金額352,344 元乙紙,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已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反面)。 13.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即附表編號1-12),被告名順公司對於各項未付之工程款項並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源佑梓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其各自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其等工程款債權,亦未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8,962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各自分別與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順公司、源佑梓公司分別依附表「未付之工程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原告,及被告名順公司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2頁送達證書)起、被告源佑梓公司自104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6 、7 、8 、9 、10、12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附表編號3 、4 、5 、11部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名順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 │編號│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 │未付之工程款項│訴訟費用負擔│ │ │ │ │(新臺幣) │比例 │ ├──┼──────┼─────┼───────┼──────┤ │ 1 │嘉彥公司 │名順公司 │ 210,000元│ 38/1000 │ ├──┼──────┼─────┼───────┼──────┤ │ 2 │精工陶瓷公司│名順公司 │ 372,394元│ 67/1000 │ ├──┼──────┼─────┼───────┼──────┤ │ 3 │協瑨公司 │名順公司 │ 984,938元│ 178/1000 │ ├──┼──────┼─────┼───────┼──────┤ │ 4 │久毅公司 │名順公司 │ 794,336元│ 143/1000 │ ├──┼──────┼─────┼───────┼──────┤ │ 5 │峻鼎公司 │名順公司 │ 683,670元│ 123/1000 │ ├──┼──────┼─────┼───────┼──────┤ │ 6 │得榮公司 │名順公司 │ 194,427元│ 35/1000 │ ├──┼──────┼─────┼───────┼──────┤ │ 7 │祿益公司 │名順公司 │ 316,628元│ 57/1000 │ ├──┼──────┼─────┼───────┼──────┤ │ 8 │呈長公司 │名順公司 │ 454,499元│ 82/1000 │ ├──┼──────┼─────┼───────┼──────┤ │ 9 │宜哲公司 │名順公司 │ 166,503元│ 30/1000 │ ├──┼──────┼─────┼───────┼──────┤ │ 10 │福崧公司 │源佑梓公司│ 255,250元│ 46/1000 │ ├──┼──────┼─────┼───────┼──────┤ │ 11 │健行水電行 │源佑梓公司│ 694,824元│ 125/1000 │ ├──┼──────┼─────┼───────┼──────┤ │ 12 │嘉進公司 │源佑梓公司│ 391,493元│ 70/1000 │ ├──┴──────┴─────┼───────┼──────┤ │合 計│ 5,518,96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