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郭品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彭冠霖 謝佳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萬9,192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05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曾委由伊承攬施作,而被告之上包公司即業主視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況,若有臨時工需求時,會將該需求通知被告,由被告再委請伊聘僱臨時工為業主施作,並於當日施作完畢,由業主工地督導人員開立點工單交予伊,伊將點工單再交付予被告請款。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點工項目,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請求點工款項」欄之款項未付,爰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7,05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05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施作之點工項目,並非屬於伊與業主間之合約範圍,而係由業主與原告約定現場施作項目,由原告自行尋找工人施作,原告再將業主現場監工簽認之點工單,交伊向業主請款,經業主確認撥付點工款後,伊始能發放款項,兩造間就點工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請求點工款項」欄之款項,亦有以下不予准許之事由: 1.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固依點工單請求伊給付75工點工款,惟依「地樺營造- 大安信義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合約(下稱信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條約定:「工地點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須待工地放款後再放款。」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以陳報狀提出100 年9 月間等之點工單,顯非點工當月提出,被告自得拒絕受理,又兩造曾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點工款項,原告僅提出101 年6 月25日5 工、同年8 月10日6 工、6 工、同年9 月28日5 工,何以未提出其他為請款之點工單,且原告請求100 年9 月20日、101 年2 月2 日、同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23日共32工點工款,伊業已於同年6 月12日給付18.8工,原告顯有重複請款,伊更於102 年4 月10日最後一期估驗時,給付原告25工點工款,已逾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所提出之點工請款數;另原告提出101 年6 月19日點工單之工地認簽人欄為空白,原告自101 年12月起未再進入工地,所提102 年1 月25日之點工單與伊無涉,伊自無給付義務。 2.附表編號2 部分:原告提出101 年11月30日協商點工款項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商紀錄),僅係伊員工即訴外人呂子彬依原告所述而記載原告主張未請領之點工數,伊並未承諾會按系爭協商紀錄給付點工款項,且系爭協商紀錄僅記載「點工7 工未請款」,未載明係何日及點工數,原告亦未提出點工單證明,又未請款部分,尚須待業主撥款,伊始得按業主撥付之點工款給付,原告僅憑系爭協商紀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項,自無理由;另伊已於101 年12月8 日最後一期估驗時,已給付原告14工點工款,業已給付原告所有點工款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3.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提出系爭協商紀錄僅記載原告主張未請領之點工數,伊並未承諾會按系爭協商紀錄給付點工款項,且系爭協商紀錄僅記載「尚有點工:10工未請」,未載明係何日及點工數,原告亦未提出點工單證明,又未請款部分,尚須待業主撥款,伊始得按業主撥付之點工款給付,原告僅憑系爭協商紀錄請求伊給付點工款項,並無理由;另伊曾於101 年12月10日給付16萬316 元工程款予原告,又於102 年4 月10日為最後一期估驗時,原告因有其他事由而致須扣5 工之點工款,故伊已無積欠原告點工款。 4.附表編號4 部分:伊並未於系爭協商紀錄承諾給付原告204.5 工之點工款,呂子彬於系爭協商紀錄記載204.5 工,係因當時尚未釐清,而先依原告主張所為記載,且業主僅給付167 工,被告並無另行給付剩餘37.5工之工程款義務;另原告提出101 年1 月至5 月間之點工單,已曾向伊請款,又於本件再提出相同之點工單重複請款,況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為最後一期估驗付款時,累積已付169.5 工之點工款,並已註記勿再請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5.附表編號5 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點工款時,僅提出共34工之請求,至104 年7 月20日始以書狀提出共234 工之點工款請求,已與「瑞助營造- 農委會漁業署及防檢局等機關合併辦公廳舍」合約(下稱漁業署合約)補充說明第20條約定不符,伊自得拒絕受理;且被告未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提出除34工外之點工單,足見其餘點工單均與被告無涉;又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原告係主張僅有18工點工款未領,何以事後改稱234 工點工款未領,且100 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101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點工款,伊業已按業主計發之點工款核付原告在案,原告再次請求,顯屬重複請款,原告主張顯有不實;原告於101 年12月起未再進場施作,101 年12月以後之點工單,伊並無付款義務,伊更於102 年2 月26日最後一期估驗付款時,給付原告64工點工款,伊已給付所有點工款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6.附表編號6 部分:原告雖提出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求伊給付40.5工之點工款然該估驗付款單僅有經理及填表人呂子彬之姓名,並無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批示,伊並未承諾給付估驗付款單之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又原告自101 年11月9 日起未再進場施作,伊於101 年12月7 日第10期計價時,扣款4 萬8,000 元,作為訴外人黃瑞言進場銜接原告之工數,且102 年1 月9 日為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時,原告尚應扣工程款6 萬1,995 元,自原告其他工程款回,原告應無點工款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該六項工程之鷹架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委託為被告之業主尋找臨時工,由伊將點工單持以向被告請款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點工之契約關係,此應係原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呂子彬證稱:被告向上包營造廠承攬鷹架工程,將鷹架工程轉包予原告,點工係為配合上包營造廠承攬工程工進,如臨時有須搭架、改架,於泥作及水電部分都會用到點工,點工不在原本的鷹架工程,是獨立的項目,由被告與上包營造廠簽約,營造廠將點工款撥款給被告,再由原告找臨時工提供予營造廠,點工款原則上一個月會跟上包結一次款項,被告會跟原告收取點工單結算點工款項,點工單一式三聯,營造廠一份、被告一份、原告一份,由原告交予營造廠現場工地主任或工程師簽名覆核,原告於請款時會將被告的點工單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3 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許睿杰證稱:點工是指在工地工程以外的出工、協助工程修改或作其他的事,原告須將點工單送到被告公司經理處,經審核後向被告請款,伊曾經審核點工單,上面須有工地現場的人簽認,被告就點工部分有與營造廠簽約,再由被告請原告處理點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 頁),足認業主為控制工程符合工進,而有點工需要時,係由業主與被告就點工部分成立契約,再由被告與原告在原先鷹架轉包工程外,另就點工部分成立契約,由原告提供臨時工予業主,此由點工工程結算款項,分別由業主與被告結算,兩造自行結算亦明;再佐以證人即瑞助營造公司員工陳仲凱證稱:伊有在點工認簽單上簽名,在核對點工數量過程,是由伊與被告確認,被告會拿出第二聯給伊,點工款項是依照與被告公司間契約來看有無其他項目剩餘款項核算,如果款項不足,就會將點工單計算後上簽公司,公司會付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2 頁),證人即瑞助營造公司員工高志強證稱:點工簽認單係瑞助營造與被告間原有合約,因現場工程如有施作非合約的項目,就會由原告找工人來施作,伊公司會以追加款項來處理點工款項,由被告向伊公司請款,伊不會與原告處理款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堪認關於點工項目之款項,係由被告與業主核對點工之工數,並由業主撥款予被告,並非係原告自行向業主請款處理,是原告雖直接提供臨時工予業主配合現場工程施作,惟就款項請領部分,仍區分為被告與業主間及兩造間,被告之經理並會實質審核原告所提點工單之真偽,而業主並不處理原告之請款事宜,則應認兩造間就點工部分仍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就點工項目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項,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證人高志強證述可知原告施作點工項目並非屬於被告與營造廠之合約範圍,而係營造廠與原告約定現場施作項目,由原告去找工人來施作非合約項目,兩造間就點工項目不具契約關係云云,惟查,點工項目固非屬被告與業主間原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而係業主為符合既定工期,甚或有趕工需求,於調整工進而有點工需求時,藉被告承包之鷹架工程,由轉包之原告配合提供點工之人力需求,然就款項結算而言,業主係先以其與被告間有無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剩餘款項,用以支付點工款項,如無剩餘,則再另行撥付點工款項,且給付對象均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高志強、陳仲凱證述如前,倘被告與原告間就點工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又何須處理原告點工款項之撥付,及向業主請領點工款項事宜,尤以依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被告確與業主間有單獨結算點工款項,又再自行與原告計付點工款項,益見原告與業主間並未有結算點工款項情事,況兩造間訂立「施工架委託代工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亦就點工單之受理方式予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4 、109 、122 頁),足徵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有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係原告與業主間成立點工之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共75工點工款,有無理由?按兩造間訂立信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工地點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需待工地撥放後再放款。」(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現場工地指派臨時工供業主為點工項目使用,於工地現場經業主員工簽認之點工單,必須於當月向被告請款,逾期被告即不予受理。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附表編號1 共75工點工款云云,並提出點工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230 頁),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4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點工單,且該點工單日期為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顯見原告提出點工單已逾信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點工單業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向被告提出請款,或遭拒絕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點工單而得拒絕受理等語,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5工點工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共7 工點工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之點工款項尚有7 工未付云云,雖證人呂子彬證稱:伊與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於系爭協商紀錄記載「點工7 工未請款」,係指被告未跟營造廠請到該筆款項,被告有將原告事後補過來的點工單呈給營造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固可認被告已將原告提出點工單交予業主請領點工款項,惟兩造間於101 年12月8 日結算最後一期估驗款項時,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4工點工款項乙情,有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四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顯見被告業已給付剩餘未付之點工款項,原告雖主張14工之點工款項係給付之前所積欠款項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給付之14工點工款,與系爭協商紀錄記載之未付7 工為不同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該二筆為不同款項,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7 工點工款,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 共10工點工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業經確認「尚有點工10工未請」,被告應給付未付之10工點工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經查,證人呂子彬證稱:系爭協商紀錄記載「尚有點工10工未請」係指被告尚未跟營造廠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足認原告業將點工單交證人呂子彬確認,並予以核算尚有10工點工款尚未向業主請款,因而尚未給付原告,準此,原告就10工點工款未付部分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明確指出係何日之點工及點工數為何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為最後一期結算估驗款時,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未再進場施作,改由訴外人黃瑞言接替原告繼續進行點工部分,而由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數量即5 工部分扣回共1 萬5,000 元一節,有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十四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而原告對於未再進場施作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被告抗辯應扣款5 工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至被告另抗辯伊業已於101 年12月7 日估驗時有給付原告共16萬316 元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八期)、代工支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惟參以被告所提工程估驗付款單(第八期)之內容,並未記載原告之點工數及點工款項,難認被告就原告尚未請領之10工點工款業已核撥付款,被告抗辯已無積欠款項,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工點工款,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5 工部分,且原告請求每工為2,650 元,未逾被告每工計價為3,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工之點工款共1 萬3,250 元(計算式:5 ×2,650 =13,250 ),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共204.5 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1.證人呂子彬證稱:系爭協商紀錄記載「點工204.5 工已向工地請領,尚未發放給代工」,204.5 工係指總工數,尚未發放給代工係指當時尚未釐清,先作紀錄,被告有跟營造廠請領204.5 工,並已領取167 工點工款,被告已撥付給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37.5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4頁),足見證人呂子彬就原告所提點工單審核後,業已向業主提出204.5 工之點工款項請款,並已由業主撥付 167工之點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撥付予原告,復有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九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被告並另就防颱點工部分給付原告2.5 工點工款,亦有上開估驗付款單可證,原告亦不爭執已受領共 169.5工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4之點工款,尚欠原告35工未付(計算式:204.5 -167 -2.5 =35)。 2.被告雖抗辯證人呂子彬證述因有部分尚未釐清,先依原告主張而記載204.5 工,被告並無給付剩餘35工款項之義務云云,惟證人呂子彬業已證述:有跟營造廠請領204.5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足認被告業已就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審認無誤後,向業主提出共204.5 工之請求,則應認原告就此部分點工款項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並未就原告提出不實點工單,或業主未核撥剩餘35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九期),亦僅能證明已給付169.5 工點工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5工點工款,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 之每工點工款項為2,800 元,與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九期)記載每工點工款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萬8,000 元(計算式:35×2,800 =98,000),為有理由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共234 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按兩造間訂立漁業署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工地點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需待工地撥放後再放款。」(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就附表編號5 之點工款請求,固據其提出點工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277 頁),惟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4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點工單,且該點工單日期為100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顯見原告提出點工單已逾漁業署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點工單業於100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向被告提出請款,或遭拒絕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點工單而得拒絕受理等語,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234 工點工款,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 共40.5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工程估驗付款單(第12期)之記載,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6 共40.5工未付之點工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12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對於該份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且證人許睿杰證稱:原告將工地簽的點工單送到被告公司經理處,經理會交給伊負責審核,須有工地現場的人簽認,審核完交老闆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認無論係經理呂子彬或係許睿杰審核原告提出之點工單,經其等審核確認無誤,並登載於估驗請款單上,即足以認定該部分屬於未具爭議之點工請款,被告自應就其已給付該點工款項,或有拒絕給付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抗辯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未經被告總經理、董事長批示,而不負付款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6 之請款應扣除101 年12月7 日第10期4 萬8,000 元、102 年1 月9 日第12期6 萬1,995 元云云,然參以被告提出 101年12月7 日第10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雖可見本期累計扣款4 萬8,000 元之記載,然就此部分係因何事而扣款,並未記明於該估驗請款單,且此筆扣款已由該次被告應給付之11萬1,513 元進行扣款,被告實付金額為5 萬7,380 元,亦有該估驗請款單為憑,是被告再於本件抗辯應扣除該筆4 萬8,000 元款項,顯有重複扣款之情;且被告所辯最後一期尚須扣6 萬1,995 元一節,依被告所提102 年1 月9 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第十二期)(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業已記載「不足61,995元由其他工程款扣回」,堪認被告已由其他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6 萬1,995 元之款項,則被告復於本件原告請求點工款項再次抗辯應扣除6 萬1,995 元,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每工之點工費用為3,000 元,核與被告所提工程估驗付款單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500 元(計算式:40.5×3,000 =121,500 ) ,為有理由。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7 之點工款項49,025元未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 頁),惟原告就點工數量為何,並未說明,且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點工款項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25元,並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750 元(計算式:13,250+98,000+121,500 =232,75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7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4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7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 工程名稱 │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點工款項│ │號│ │點工數量│ (新臺幣) │ ├─┼─────┼────┼────────┤ │ 1│ 信義大安 │ 75工│ 210,000元│ ├─┼─────┼────┼────────┤ │ 2│ 和碩星田 │ 7工│ 17,332元│ ├─┼─────┼────┼────────┤ │ 3│ 景美瑞助 │ 10工│ 26,500元│ ├─┼─────┼────┼────────┤ │ 4│ 華威八方 │ 204.5工│ 572,600元│ ├─┼─────┼────┼────────┤ │ 5│ 漁業署 │ 234工│ 620,100元│ ├─┼─────┼────┼────────┤ │ 6│ 冠德鼎華 │ 40.5工│ 121,500元│ ├─┼─────┼────┼────────┤ │ 7│ 慈光五村 │ │ 49,0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