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黃毅誠即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被 告 宇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甫恩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方怡靜律師 徐筱嵐 複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就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勘查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及繪製設計圖樣等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設計費酬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於訂定契約時給付設計費10%(不得低於5 萬元),餘款則於送請建築執照前3 天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被告交付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欲將系爭設計事件送交主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之際,被告竟百般推託不願給付酬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費酬金45萬2800元(283 坪×1600元)。又系爭設計 事件所產生之副委託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該事件至今已產生結構設計書、繪圖及結構計算書費用3 萬5000元、地質鑽探報告費用1 萬7000元及地質土壤液化實驗費用1 萬元等3 項費用,共計6 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再者,原告依約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相關文件書圖及上傳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都審報告書製作與送審費用10萬元、代辦費用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1萬9800元(45萬2800元+6 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扣除被告簽約時已給付之5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萬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誤,然因兩造尚在協商清償期,原告自不得逕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設計費酬金以每坪1600元計算,於訂定契約時給付設計費10%(不得低於5 萬元),餘款則於送請建築執照前3 天給付,而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代墊相關事務作業費用共計16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單、LINE對話內容、結構設計簽證收費標準、地質鑽探估價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代辦事務費用標準、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書、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7 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尚在針對何時還款協商中,原告應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云云。然被告既未否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設計報酬45萬2800元(283 坪×1600 元),並返還代墊款共計16萬7000元。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315 條、第229 條所明定。是雖依系爭契約就被告給付報酬、代墊款清償期並未加以明定,依法即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應於原告為請求時或定期催告之期限屆至時,負遲延之責任。至代墊款部分,當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代為支出後,本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職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催告,並以之定確定給付期限,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被告以兩造清償期尚未協商決定前,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9800元(45萬2800元+6 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扣除被告簽約時已給付之5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見南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17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