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伊,請伊承攬上訴人之無塵室新建、設備拆除、內裝復原、設備二次配等工程,施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 萬5,000 元。嗣因上訴人股東成員變動,兩造同意將工程拆為2 份承攬契約,其中施工金額248 萬8,500 元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由兩造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伊開發票請款,上訴人僅給付237 萬元,且以系爭工程完成之設備由原名矽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畿公司)之訴外人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使用為由,迄未給付餘款11萬8,500 元。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1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 年7 月14日與旭明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合約,出售內含無塵室之LED 相關資產設備,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旭明公司概括承受,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與旭明公司聯繫、完成系爭工程及辦理請款手續,被上訴人應併受拘束。至被上訴人與旭明公司簽署之另紙承攬契約,應係基於會計帳務需要,與旭明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無涉。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加值型營業稅款」,伊未因資產轉讓合約自旭明公司收得任何「加值型營業稅款」,旭明公司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無重複支付費用情事。伊於原審雖不慎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未能提出答辯,惟原審調解程序時,伊已派員提出說明與攻擊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為補充,且本案事實相當顯著,復有不許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情形,伊應得為上揭主張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5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原名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更名為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①無塵室新建工程。②設備拆除、內裝復原、設備二次配工程等工項。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790 萬元,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內含營業稅款項計829 萬5,000 元,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20日給付以承攬報酬30% 計算之訂金237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兩造達成上開承攬合意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4日另與旭明公司簽署如上證1 所示之資產轉讓合約,該合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將LED 相關資產設備全部出售旭明公司。 ㈣、上訴人出售之上開資產設備,內含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無塵室。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出具工程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台灣半導體照明(股)公司」、工程名稱:「無塵室新建工程」、品名規格:「訂金30% 」、金額: 「2,370,000 」、稅額: 「118,500 」、總計「2,488,500 」。該請款單由訴外人周世翔於同年月24日在「客戶簽收」欄內簽名收受。㈥、被上訴人與矽畿公司另簽署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載採購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矽畿公司於同年月27日在契約上蓋用採購專用章,該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①無塵室新建工程。②設備拆除、內裝復原及設備二次配工程等工項。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553 萬元,營業稅由矽畿公司負擔,矽畿公司依約應給付內含營業稅款項計580萬6,500元。 ㈦、被上訴人簽署之上開二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地點與項目均相同。 ㈧、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㈨、被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自旭明公司請款580 萬6,500 元,其此部分領得之款項為全部承攬報酬之70% 。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資產移轉合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0頁)、矽畿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5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 ㈠、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有無與旭明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旭明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或係與旭明公司達成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 ㈢、如有,該債務承擔契約或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1、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原審依法排定調解期日,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7 日到場調解未果,原審於104 年1 月7 日調解期日當庭諭知調解不成立,並改定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28頁)。詎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缺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36頁),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請款單及上訴人回文內容等證據為證,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判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如數給付。 3、觀諸前開過程,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任意缺席言詞辯論期日,更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訴人將內含無塵室之LED 相關資產設備出售旭明公司,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旭明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且與旭明公司聯繫、完成工程及辦理請款手續,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與旭明公司另簽署之被上證2 承攬契約,僅係會計帳務需要,與旭明公司概括承受原承攬契約無涉;旭明公司未依資產移轉合約給付「加值型營業稅款」予被上訴,無被上訴人所稱旭明公司對相同資產支付2 次款項之情;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資產移轉合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關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4、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上訴理由係對於在第一審調解程序中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事實已相當顯著,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調解程序指派人員及律師提出相關說明與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2 次調解程序筆錄就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僅記載:「今日僅是初步瞭解狀況,待釐清事實經過。」(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兩造無法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未有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主張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屬實,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依法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難為已提出本案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其提起上訴後,以上開3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據為主張系爭契約由旭明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抗辯,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曾提及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非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 ⑵、上訴人主張本案事實相當顯著之情,未為任何釋明,已難逕採。又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旭明公司承受,被上訴人知悉且應受拘束等抗辯,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及工程履行期間衍生之相關連事態,非一般人得以周知及法院現時亦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 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規定有違。 ⑶、上訴人另泛言如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提出事證以為釋明,況上訴人自陳係不慎遲誤,致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3頁),於訴訟繫屬第一審三個月餘期間,復未以任何言詞、書狀為爭執,顯見上訴人確有輕忽第一審程序之情,適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意旨所欲規範情形。反之,若許未於第一審程序盡力認真攻防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恣意提出新防禦方法,徒然浪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延滯被上訴人權利之滿足,則與被上訴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殊屬有違,並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充實、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修法意旨。兩相衡量,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不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之結果,並無同條項但書顯失公平情事。 ㈡、本件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再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如上述,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與旭明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旭明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或係與旭明公司達成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如有,該債務承擔契約或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等爭點及舉證,應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為248 萬8,500 元,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惟僅收取承攬報酬237 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1萬8,500 元,上訴人未能舉證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餘額11萬8,500 元,自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報酬11萬8,500 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5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