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ISAAC Co., Ltd.、HakYung Kim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ISAAC Co., Ltd.(伊薩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HakYung Kim(金河鏡)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受告知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智執全字第一號被告與受告知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經我國駐外館初驗完畢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109 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原告係主張已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權),被告就系爭商標權聲請本院為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原告因而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外國人提起此類訴訟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茲審酌民事訴訟法為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法規,基於國家主權之作用,採屬地主義,原告乃自願向本院起訴,而此類訴訟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應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因此類訴訟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韓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有前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可按,依前開說明,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權,因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愛食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食客公司)與受告知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毅盛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達成商標權買賣契約協議(原證1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毅盛公司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權)移轉並登記予愛食客公司指定之原告所有,愛食客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另與毅盛公司達成系爭商標權之物權移轉合意,並簽立商標權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原證2 ,下簡稱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詎原告持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就系爭商標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竟遭智財局以系爭商標權受有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為由,逕為不受理處分,茲因商標權移轉登記僅為一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系爭商標權核屬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質,只需原告與毅盛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彼時,即生移轉歸屬原告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已為系爭商標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假處分執行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後,顯以非毅盛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7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被告與毅盛公司簽立之「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第一條雖載有「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ISAAC 商標予乙方使用等字句,但依同條B 項、C 項及第三條之約定,顯然被告與毅盛公司簽約時之真意,並非在使被告永久取得系爭商標權,欠缺準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參酌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更可證立約當時成立的只是系爭商標權之買賣契約,不及於系爭商標權之移轉合意,因此,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已取得系爭商標權等語,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被告與毅盛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毅盛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將附表所示商標之系爭商標權以100 萬元有償移轉予被告,並簽立「ISAAC 商標移轉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於簽約時已預付2 萬元前金。103 年10月初,被告同意就系爭同意書為細節補充,嗣毅盛公司拒絕履行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於同年月30日檢索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發現系爭商標權移轉在案狀況顯示為「審理中」,被告卻未曾為任何商標受移轉之通知,唯恐自身權益不保,爰依法對毅盛公司為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目的是請求毅盛公司應依約履行商標移轉登記義務,即提供商標移轉登記等程序事項應備文件,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毅盛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簽約時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原告自無從於同年10月23日自毅盛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至於第一條C 項約定之一年寬限期,係考量形式上商標登記名義仍為毅盛公司,毅盛公司承諾於寬限期內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授權系爭商標權給第三人,亦即在原告給付價金前,毅盛公司透過保有形式上名義而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69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原為毅盛公司所有。 (二)被告與毅盛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證1 )。 (三)愛食客公司與毅盛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 ),原告於同日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原證2 ),愛食客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 (四)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3 年11月10日士院俊103 智執全法貴字第1 號執行命令,經智財局不受理(原證3 )。 (五)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被證3 )通知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有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時發生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物權效力?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雙方已就系爭商標權達成物權移轉合意,而發生商標權移轉之效力,嗣後原告方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商標權云云,是以,本院應探求被告與毅盛公司間關於系爭商標權移轉效力發生時點,經查: 1.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者乃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後者則係發生物權得喪變更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所謂準物權行為係指不動產及動產以外之無體財產權或債權發生權利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或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又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關於讓與物權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雙方就其讓與之物權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讓與物權之一方即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物權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758 條及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動產非經交付不生效力,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之移轉,係屬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關於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見解可資參酌),復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可徵我國關於商標權之移轉於當事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但因準物權行為仍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則上均有適用餘地,例如附條件或期限、無權處分等,換言之,如準物權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亦以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甚明。 2.參照系爭同意書之前言「甲乙雙方欲進行ISAAC 商標之移轉相關事宜,甲方同意將其所註冊審定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乙方,故雙方同意約定以下條款並共同遵守」,以及第三條商標移轉費用之約定,可徵系爭同意書已就契約標的即系爭商標權及價金達成合意。復細譯系爭同意書約定全文,將「商標移轉」及「移轉商標登記」分別列為第一條、第二條,可徵被告與毅盛公司均知毅盛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有商標權移轉以及商標權移轉登記等兩項,再由第一條A 項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ISAAC 商標予乙方(即被告)使用。」、B 項約定「因乙方需一年期間做為未來開業之規劃,甲方(即毅盛公司)同意給予乙方一年商標移轉寬限期,一年寬限期期間乙方擁有ISAAC 商標之(註:)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C 項約定「甲方同意自契約簽訂日起給予乙方一年之寬限期,於寬限期間中,甲方不得移轉及授權ISAAC 商標與第三人使用,若乙方於一年寬限期滿未使用ISAAC 商標,乙方將以書面通知甲方,則甲方得以要求乙方解除合約,乙方則不需支付商標移轉費用」、D 項約定「一旦乙方開業使用ISAAC 商標,則ISAAC 商標各項類別、商品或服務內容,必須完全移轉予乙方,移轉完成後,甲方不得主張商標之權力」,綜合前開約定之意旨,可知被告與毅盛公司就系爭商標權移轉有約定一年寬限期。 3.另佐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在一年寬限期期間,如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商標移轉之訴求,甲方需在一個月內無條件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第三條商標移轉費用約定為100 萬元,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一年寬限期間若乙方正式開業並使用ISAAC 商標,乙方應給付壹佰萬元商標移轉金給予甲方,乙方得以分十期(一年為一期),每一期金額為十萬元新台幣,以支票向甲方繳付」以及最後附註事項「押金貳萬元,若移轉商標,做為移轉內之費用,若無移轉,甲方得以要求壹萬押金。」等情,益徵被告與毅盛公司係約定被告於一年寬限期間內有正式開業並使用商標時,始通知毅盛公司為商標移轉,毅盛公司應於受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移轉登記,商標移轉費用亦於被告通知毅盛公司移轉時,始須分十期每期繳納10萬元。再斟酌第一條D 項、第三條及最後附註事項約定內容,雙方約定若被告於一年寬限期後無使用商標,毅盛公司得解除合約,且不需支付商標移轉費用,毅盛公司僅得取得1 萬元押金等情,堪信被告與毅盛公司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附有於一年寬限期內,以被告書面通知毅盛公司移轉時,毅盛公司始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僅取得於一年寬限期內請求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債權請求權,縱認系爭同意書含有被告與毅盛公司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之合意,雙方亦約定以被告書面通知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商標權之移轉始發生效力之約定。 4.倘如被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約定於同意書簽立日即發生係商標權移轉之效力屬實,亦即被告只支付2 萬元押金,無需支付商標權移轉對價100 萬元,即取得系爭商標權,顯不符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及商業價值,又如前所述,商標權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如未附有停止條件,僅需當事人之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移轉效力,則雙方何需在第一條關於「商標移轉」事項上再有一年寬限期限、正式履約後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等其他約定。雖被告主張係因毅盛公司尚有標示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尚未銷罄,故約定一年寬限期並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商標云云(詳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然被告就毅盛公司尚有未銷罄商品須使用商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依契約文義,一年寬限期係保留予被告,而非予毅盛公司。況商標權移轉後,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不影響被告因此已取得之商標權,自得有權處分、使用系爭商標權等,毅盛公司本無從再行處分或授權系爭商標權予第三人,則何須於第一條B 項後段將「使用權」等字刪除,以手寫註記「正式履約後(原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等語,即強調被告書面通知毅盛公司移轉時即正式履約後,被告始取得第一順位優先使用權,另於第一條於C 項特別約定毅盛公司於寬限期內不得再移轉或授權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是以,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暨參酌商標權移轉之特性、契約目的以及系爭商標權價值高達100 萬元等情,本院認不能單獨受系爭同意書第一條A 項「自契約簽訂日起永久移轉」等語字面之拘泥,應綜合上情推解被告與毅盛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從而,堪信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僅取得於一年寬限期內請求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債權請求權,縱認系爭同意書含有被告與毅盛公司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之合意,雙方亦約定以被告書面通知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商標權之移轉始發生效力之約定,故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毅盛公司仍有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處分權甚明。 (二)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 日方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毅盛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並檢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交付第一期商標移轉費用10萬元(詳被證3 ,本院卷第146 至154 頁),而原告在此之前,已於103 年10月23日就系爭商標權移轉與毅盛公司達成合意,受讓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詳原證2 ,本院卷第19至24頁),茲因毅盛公司處分(移轉)系爭商標權予原告時,仍為系爭商標權人,核屬有權處分,並無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適用,縱因智財局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故,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案為不受理,仍無礙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即可類比為系爭商標權之所有人,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無法向智財局申辦移轉登記,即有法律上無法忍受之情,又被告並非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且無足以對抗原告之其他權利,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被告與毅盛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毅盛公司對系爭商標權,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被告所有外,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即智財局103 年11月18日(103 )智商2001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於附表所示商標之註冊簿加註禁止處分)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 │ 註冊號 │ 商標名稱 │ ├─┼───────┼────────┤ │1 │第00000000號 │ISAAC │ ├─┼───────┼────────┤ │2 │第00000000號 │ISAAC │ ├─┼───────┼────────┤ │3 │第00000000號 │Isaac設計字 │ ├─┼───────┼────────┤ │4 │第00000000號 │同上 │ ├─┼───────┼────────┤ │5 │第00000000號 │同上 │ ├─┼───────┼────────┤ │6 │第00000000號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