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宗源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為溫普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普敦公司)負責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雖有溫普敦公司股份183 萬5 千股,惟依溫普敦公司民國102 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溫普敦公司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9,253 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為74萬9,253 元,故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伊之債務總金額為694 萬921 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或向債權銀行借款融資時,均依要求提供401 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包含非營業所得、或任何過去債務之收入、或還款、或獎金、不需要開發票之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溫普敦公司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 年營業總額之換算,應依401 報表所列金額始符實際,每月平均營業額僅有149,924 元,並無不符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提溫普敦公司98年至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溫普敦公司98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75 萬6,832 元,換算98年5 月間到98年12月共計8 個月營業收入為117 萬1,224 元;另溫普敦公司自99年至102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共計1,555 萬7,215 元;至於溫普敦公司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因尚未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銷售額總金額為34萬814 元。從而,溫普敦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營業總額換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萬4,888 元,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要件。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該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至該條文所謂「營業額」係指營業收入而言,並非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準此,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四、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每會計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對營利事業之淨所得課徵之稅目。另營業稅則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零稅率或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及勞務項目,針對部分特定銷售行為免徵營業稅,如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數額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數額有別時,應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予以調整說明,惟仍以調節後之營業收入金額作為營利事業該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俾以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數額,應較符合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收入現狀。㈡抗告人為溫普敦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一第16頁),關於溫普敦公司自98年5 月至103 年4 月平均每月營業額數額,依抗告人所提溫普敦公司98年至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消債更卷二第12、15、18、21、24),溫普敦公司自98年至102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科目中,金額記載分別為1,756,832 元、6,705,582 元、4,098,610 元、2,334,656 元、2,418,367 元。其中98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換算為1,171,221 元(計算式:1,756,832x8/12≒1,171,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未據抗告人提出溫普敦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依溫普敦公司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消債更卷二第57、58頁),該期間之銷售額總計為340,814 元。從而,溫普敦公司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 年營業總額經換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4,488 元【計算式:(1,171,221 +6,705,582 +4,098,610 +2,334,656 +2,418,367 +340,814 )÷60≒284,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抗告人所經營之溫普敦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抗告人顯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營之溫普敦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參酌上開說明,原審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