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淳鎰即林育丞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淳鎰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2年9月23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0 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5萬7,883 元、10萬9,082 元、29萬1,243 元。原審並依職權函詢收入來源之泰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泰運公司)、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鈀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鈀艎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依其等函覆內容,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兩年薪資薪資所得為29萬9,336 元;另抗告人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 元,且於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貼2,200 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領取社會補助金額為6 萬4,800 元。總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4,136 元。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為472,013 元,惟原審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0至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794元,並以此為標準,加計抗告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醫療費1萬8,000元,認抗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0萬7,832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6萬4,13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萬7,832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 ㈣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6萬4,136元,然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總額僅14萬2,885 元,與其實際收入不符。是抗告人因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抗告人自應不為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額僅142,885元,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102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第7 點已修正調解聲請時之收入內容,總計為361,885 元。況抗告人多為現金取款,對於時間記憶本有漏計可能,原審於年度收入無法判斷是否屬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均按日數比例計算,亦與抗告人計算收入標準不同。 ㈡抗告人陳報其收入總額為361,885 元,與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4,136元,僅有3千元之差異。再者,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07,832 元,無論以361,885元或364,136元作為扣除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均無餘款得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實無須隱匿且本未有隱匿財產之必要。且抗告人並無如法院之公權力得向已離職單位確認領取薪資究為何時,僅得憑其記憶或資料確認領取月份,且原審漏未審酌102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第7 點已修正調解聲請之收入內容,逕以收入數額少報認定抗告人係故意隱匿,實非公允之舉,抗告人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㈢退步言,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以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07,832 元,無論以361,885 元或364,136 元作為扣除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費費用,衡酌抗告人聲請清前兩年並無餘額得償還債權人,且差額甚小,情節輕微,原審依消債債條例第135 條仍得為免責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2年9月23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調卷)、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0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5萬7,883 元、10萬9,082 元、29萬1,243 元(見消債調第8 、9 頁、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70頁),原審依職權函詢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列薪資扣繳單位,其中100 年度泰運公司之薪資所得17萬6,416 元部分,泰運公司以公司會計變動為由,無法提供(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0 頁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薪資所得全為100 年8 月14日前之收入,原審就抗告人100 年度所得額屬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部分,應按所佔日數比例計算,尚無不當;另關於102 年度所得額部分,依普欣公司、鈀艎公司、昇恆昌公司覆函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4 至119 頁、第121 頁),抗告人於普欣公司之收入13萬1,500 元,其收入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而鈀艎公司之收入9,759 元係102 年5 月份之收入;另抗告人於昇恆昌公司102 年度佣金收入總額為76,204元,但其中於102 年8 月13日前佣金收入數額為3 萬6,100 元。而其餘102 年度所得收入即73,780元(計算式:291,243- 131,500-9,759-76,204 =73,780)無法判斷是否屬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同前所述,原審亦按所佔日數比例計算。準此,原審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為29萬9,336 元【計算式:(257,883 × 140/365 )+109,082 +9,759 +36,100+(73,780×225/ 365 )=299,336 】,尚非無據。另抗告人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 元,且於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貼2,2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16日北市扶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領取社會補助金額為6 萬4,800 元【計算式:(3,500 ×16)+(2,200 ×4 )=64,800】。總計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4,136 元(計算式:299,336 +64,800=364,136 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雖為472,013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反面),以抗告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審依其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認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0至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794元,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參以抗告人每月尚須支出勞健保費約1,449 元(見消債清卷第63頁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且抗告人因罹患慢性C型肝炎需持續門診治療,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為憑,是抗告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醫療費1 萬8,000 元,堪信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0萬7,832 元【計算式:(14,794+1,449 )×24+18,000=407,832 】。故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6萬4,136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萬7,832 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⒈依抗告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100年度之所得總計257,883元。其中各項所得明細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66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66,681元」、「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176,416 元」、「護國宮:1,000 元」、「1002PZ0000000000:12,100元」、「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20 元 」。對照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消債調卷第6 、7 頁),關於:⑴泰運公司部分,抗告人所載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收入為10,500元,而泰運公司以公司會計變動為由,無法提供收入明細時間,是難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有不實之記載;⑵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為股票股利(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正面104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3 中,即已據實記載擁有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為優惠存款利息,惟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4 中,即已據實記載每月計有優惠存款利息5,500 元;⑷至於上述「護國宮」、「1002PZ0000000000」、「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各為進香團茶水費、載大陸客之業務獎金、六福村茶水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正面104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此部分雖未見抗告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中記載,但依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實際收入日期記載,無法判斷是否均為100 年8 月14日以後收入,故難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有不實之記載。 ⒉依抗告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101年度之所得總計109,082元。其中各項所得明細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98 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6 元」、「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4,20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66,652元」、「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37,516元」。對照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消債調卷第6 、7 頁),關於:⑴百駿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已據實記載;⑵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均為股票股利(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正反面104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3 中,即已據實記載擁有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為優惠存款利息,抗告人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4 中,即已據實記載每月計有優惠存款利息5,500 元;⑷至於「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收入部分,則未見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中記載,是抗告人於101 年度漏列收入4,200 元。 ⒊依抗告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計291,243元。其中各項所得明細為「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2,300 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4元」、「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14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66,632元」、「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131,500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76,204元」、「鈀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59元」、「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4,200元」。對照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消債調卷第6、7頁)及聲請清算時所提陳報表(消債清卷第20、21頁),關於:⑴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為帶客人去買東西的獎金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反面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依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實際收入日期之記載,無法判斷是否為102年8月13日以前收入,故難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有不實之記載;⑵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均為股票股利(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反面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3 中,即已據實記載擁有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為優惠存款利息,抗告人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4 中,即已據實記載每月計有優惠存款利息5,500 元;⑷普欣公司收入部分,依普欣公司前述函覆資料,均非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⑸昇恆昌公司收入部分,依昇恆昌公司前述函覆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118 頁),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3日以前收入總額為36,100元,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僅記載1,530 元,總計漏列34,570元;⑹鈀艎公司收入部分,給付金額9,759 元於扣除補充健保費後,實際給付9,339 元,此有鈀艎公司檢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消債職聲免卷第115 頁),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則已據實記載;⑺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為接受藥物實驗費用,但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實際收入日期之記載,無法判斷是否為102 年8 月13日以前收入,故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收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有不實之記載。 ⒋依上所陳,關於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得確定有記載不實項目,僅有101 年度「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收入4,200 元及102 年度漏列昇恆昌公司收入34,570元,總計38,770元。 ㈣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漏列收入38,770元,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見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說明)。抗告人漏列收入部分,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但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表之說明,目的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以本件漏列金額非屬過鉅,且亦無影響本件債權人得否經由清算程序受償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以前開理由認定情節尚屬輕微,則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抗告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始無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