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營公司,不斷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以因應公司營運之週轉,未料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終因週轉不靈而跳票,無法正常支付供應商貨款,也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被迫停擺,因此斷絕聲請人賴以維生養家的收入來源,致聲請人生活困頓,且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幼童需養育,又面臨供應商及金融機構債務多方追討,故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5 、6 頁),除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55 萬1,973 元係屬公司之債務,非聲請人個人之債務,應予剔除外,聲請人之負債共計6,141 萬3,666 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聲請人名下之存款、現金資產為0 元,不動產則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6 )及其上同小段63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9 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11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唯謙國際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上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現尚有貸款本息共計4,891 萬8,595 元(含本金4,267 萬531 元、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24萬8,064 元)尚未清償,另上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現尚有1,063 萬5,644 元尚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放款帳卡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而系爭不動產現值,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地區(即台北市○○區○○路)、相近屋齡之大樓或華廈(即土地與建物含車位)每平方公尺單價約落在17萬元至30萬元之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23.5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計算,現值約為3,632 萬5,000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登記總面積145.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萬元=36,325,000元),衡諸 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供抵押設定之抵押債務已達5,955 萬4,239 元(計算式:48,918,595元+10,635,644元=59,554,239元),故系爭不動產現值顯已不足清償抵押債務,則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人即上海商銀與唯謙國際有限公司倘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抵押債務以外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240 萬7,491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債權人清冊)。綜上,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後之財產價值於清償上開具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後,已無剩餘,更無從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