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 訴 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宋威億 李佩蓉 被 上訴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盈全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盈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進生,有和進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並由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杰洋公司所簽發,由和進公司、上訴人陳盈全(與杰洋公司、和進公司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由和進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及由訴外人張光宏背書之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支票2 紙(以上6 紙支票依序稱編號1 、2 、3 、4 、5 、6 支票,並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杰洋公司與和進公司連帶給付200 萬元、杰洋公司應給付687 萬元,及均自提示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杰洋公司辯以:編號1 至3 支票乃伊與陳盈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所簽發之支票,惟伊等已如數清償完畢,該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編號4 至6 支票乃張光宏向伊借票、換票所簽發,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該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㈡、陳盈全則以:被上訴人就編號1 至3 支票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已喪失對伊之票據追索權,且該票據追索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另編號1 至3 支票乃伊與杰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所簽發之支票,惟伊等已如數清償完畢,該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和進公司另以:被上訴人就編號1 至4 支票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已喪失對伊之票據追索權,且該票據追索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另該4 紙支票上和進公司之背書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為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杰洋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杰洋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盈全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盈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和進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和進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①陳盈全與訴外人張合心於101 年8 月13日簽訂本院卷二第45頁至同頁背面所示之借款契約書;②杰洋公司、陳盈全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本院卷二第46頁至同頁背面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亦即本院卷二第46頁至同頁背面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之乙方為陳盈全及杰洋公司;③被上訴人與張光宏於103 年2 月20日簽訂本院卷二第44頁至同頁背面所示之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分別①於102 年10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杰洋公司)、②於102 年12月17日匯款650 萬至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杰洋公司)、③於102 年12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至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杰洋公司)、④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180 萬元至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杰洋公司)、⑤於103 年1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至日盛銀行松南分行(戶名:張合心)、⑥於103 年2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杰洋公司)。 ㈢、編號1 至3 支票係陳盈全以杰洋公司名義開立,並由陳盈全以其本人名義背書完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光宏;編號4 至6 支票係陳盈全以杰洋公司名義開立,並以杰洋公司名義交付予張光宏,復由張光宏於編號5 、6 支票背書後,再將編號4 至6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龔俊仁自102 年9 月17日起擔任和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定任期至105 年9 月16日止,嗣龔俊仁於104 年6 月24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並由陳進生自104 年6 月25日起擔任和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任期至105 年9 月16日止。陳盈全自102 年10月4 日起擔任和進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5 年9 月16日,並經104 年8 月11日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名單變更。 ㈤、和進公司章程第3 條之1 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公司內部訂有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㈥、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三小段23、24、27-3、27-4、27-5、27-6、2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合心所有。 ㈦、杰洋公司所開立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 月2 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領。訴外人金鼎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①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面額35萬元,係由訴外人吳文生兌領;②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6 月12日、面額60萬元,係由訴外人許家綺兌領;③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6 月25日、面額60萬元,係由吳文生兌領;④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12日、面額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兌領;⑤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15日、面額40萬元,係由吳文生兌領;⑥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3 年8 月12日、面額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兌領;⑦票號284408、發票日103 年9 月20日、面額60萬元,係由許家綺兌領;⑧票號284415、發票日103 年10月20日、面額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兌領;⑨票號284423、發票日103 年11月25日、面額60萬元,係由許家綺兌領;⑩票號284432、發票日103 年12月25日、面額60萬元,係由許家綺兌領。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杰洋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然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經查,編號1 至3 支票係陳盈全以杰洋公司名義開立,並由陳盈全以其本人名義背書完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光宏;編號4 至6 支票係陳盈全以杰洋公司名義開立,並以杰洋公司名義交付予張光宏,復由張光宏於編號5 、6 支票背書後,再將編號4 至6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上可知,杰洋公司開立編號1 至3 支票後,係交付予陳盈全背書,再由陳盈全交付予被上訴人,杰洋公司開立編號4 至6 支票後,係交付予張光宏,並由張光宏於編號5 、6 支票背書後,再由張光宏交付予被上訴人,杰洋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人;復觀諸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背書歷程(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杰洋公司開立編號1 至3 支票後,係先交由和進公司背書,再交由陳盈全背書,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杰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後,係先交由和進公司背書,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杰洋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所示支票後,係交由張光宏背書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見杰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杰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原因關係」,自無從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消滅、不存在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則杰洋公司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1 至3 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4 至6 支票不存在「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杰洋公司按支票文義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887 萬元,應屬有據。 ㈡、和進公司無須就編號1 至4 支票,負背書責任;陳盈全無須就編號1 至3 支票,負背書責任: ⒈按票據法第125 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編號1 至3 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3 年2 月16日,編號4 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2 月17日,其上記載之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然均未載發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因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杰洋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發票地,故依同法第130 條第1 款,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2 月4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是被上訴人顯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7 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其對於發票人杰洋公司以外之前手即已喪失追索權,自無權請求和進公司、陳盈全給付票款甚明,是和進公司、陳盈全執此為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和進公司、陳盈全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不應准許云云,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和進公司、陳盈全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已喪失票據追索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審酌編號1 至4 支票票款並非屬小額,且原審僅進行一次辯論期日,和進公司、陳盈全自始均未到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終結全案,如不許和進公司、陳盈全在本院為前揭抗辯,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故本件應許和進公司、陳盈全於本院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陳盈全向其保證必定履行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請求暫緩提示支票,致未能遵期提示,是和進公司、陳盈全關於追索權喪失之抗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實,且追索權喪失之抗辯乃票據法所明文賦予除發票人外之票據債務人之權利,難認和進公司、陳盈全之抗辯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杰洋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按附表各編號所載票面金額如數給付票款(合計1,887 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五、㈠所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對杰洋公司行使追索權時,一併請求其給付自提示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杰洋公司按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887 萬元),並就其應給付金額計付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和進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和進公司、陳盈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和進公司、陳盈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杰洋公司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核無違誤,杰洋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關於命和進公司、陳盈全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後,依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審訴訟費用當然由杰洋公司一人負擔而無庸另為諭知,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和進公司、陳盈全上訴為有理由、杰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 │1 │AE0000000 │3,000,000 │杰洋公司 │103 年2 月16日│104 年2月4日│104 年2 月4 日│ ├──┼─────┼─────┼─────┼───────┼──────┼───────┤ │2 │AE0000000 │3,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AE0000000 │4,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WK0000000 │2,000,000 │同上 │103 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 ├──┼─────┼─────┼─────┼───────┼──────┼───────┤ │5 │WK0000000 │3,870,000 │同上 │103 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 ├──┼─────┼─────┼─────┼───────┼──────┼───────┤ │6 │WK0000000 │3,000,000 │同上 │103 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