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傑康清潔社即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林麗華 被上訴人 富升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盛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被上訴人社區環境清潔之管理、顧問等服務,並提供適用之清潔工作人員及為管理、訓練、提供諮詢;被上訴人則應每月給付伊清潔員、管理服務費、機動大掃除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5,000元,契約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另雙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1 個月之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來函逕行提出同年月8 日24時起終止契約,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伊並未同意終止契約。而伊於同年月7 日回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用55,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賠償,並積欠102 年8 月份清潔費55,000元、9 月份清潔費7,600 元、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之年度工作分擔消毒預付費用16,000元均未支付。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伊有發函與被上訴人商討改變工作條件、費用之事,被上訴人未明確表達不接受伊所提變更工作條件事項,未如伊詳實行文表達溝通之意見,即應視同接受,卻又直接片面來文終止系爭契約,未做任何溝通協調,其違約責任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追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所載消毒工作為2 次,每次12,000元,亦已施作完成,至於系爭契約內所載第3 次,是由被上訴人另外提撥經費,視需要另外執行,屬另外計費工作。否則不需單獨列每次12,000元,故追償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之消毒費用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支付102 年8 月份服務費55,000元,102 年9 月1 日至8 日之服務費則經上訴人表示合理數字為7,600 元,兩造對此均無爭議,即102 年8 、9 月份之服務費總額確為62,600元。其每月支付上訴人之清潔維護總費用包括年度專案工作每月分攤費用,並議定有工作行程預定表,其中第2 項為病媒防治之消毒除蟲工作,每月分攤費用為2,000 元,全年應施作3 次。上訴人固主張在102 年5 至8 月已施作2 次,應依原報價全額收費,故請求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共8 個月之每月分攤費用共16,000元。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第2 款,明確寫明回饋社區配合施作增加消毒施作1 次,故全年應有3 次。而造成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責任全在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理由收取後續8 個月的消毒費用16,000元,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兩造年年續約,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5 月1 日經兩造協議調漲服務費後續約1 年。然過3 個月後,上訴人卻於102 年8 月5 日來函說明勞動力趨緊、8 月12日來函強調政府勞動檢查趨嚴並通知自9 月起降低服務天數、8 月28日來函片面通知9 月起派遣之全日清潔員每週服務日數減半。被上訴人即召開會議並請上訴人派員蒞會說明,然上訴人所指派人員卻到場表示自9 月起降低服務工時或雙方協議調漲服務費,被上訴人即明確告知不能接受。幾天後上訴人就來函斷然通知減半派工,並未經其同意,自102 年8 月31日至9 月2 日連續3 日無全日清潔員服務、9 月3 日到場服務仍是機動清潔員、9 月4 日又無人到場服務,造成社區住戶怨聲四起。故實為上訴人蓄意違約,其方於102 年9 月4 日口頭通知並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自103 年9 月9 日起終止契約。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職社區委員均賴上班餘暇開會討論,應對必然遲緩,乃以連續發函手段達其通知送達目的,以規避其違約責任,進而又反以要求違約金為手段嚇阻被上訴人向其請求違約金,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0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74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士簡卷第8-23頁),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約定每月費用為55,000元(含定期年度專案工作,每月分攤費用13,000元),由上訴人派駐現場清潔人員1.5 名(上班時點及休假如士簡卷第19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致函(士簡卷第26、90-93 頁)被上訴人要求關懷員工、請求調整清潔費,並表明102 年9 月起每週二、四、六只能派機動員工代班。 ㈢被上訴人經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後,於102 年9 月4 日發函(士簡卷第27頁)表明於同月8 日晚間12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於102 年8 月及102 年9 月8 日之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用為62,600元(55,000+7,600)。 ㈤上訴人之受雇人陳姍利於執行職務時,造成被上訴人之社區公共設施毀損,有進行修繕。 ㈥年度專案工作第1 項(上下水塔水池清洗)、第4 項(1 樓大廳高挑玻璃清洗)於102 年5 月至終止契約前,均尚未施作,年度專案工作第2 項(大公設區域地下室病媒防治)於102 年5 月至終止契約前已施作2 次。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3 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1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55,0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解除契約之依據即為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1 、3 款約定。經查: 1、觀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經甲方會議決定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本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除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壹個月服務費之範圍內之賠償。」(士簡卷第13頁)。而上訴人曾分別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關懷員工、請求調整清潔費,並表明102 年9 月起每週二、四、六僅能派機動員工代班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㈡所載(士簡卷第120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有上訴人所寄函文為據(士簡卷第26頁、第90-93 頁)。對照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以第3 條第3 項及附件明示上訴人「人力管理組織表」所示清潔人力編制為1.5 名、現場清潔員每週休假1天(週日休)、農曆3大節日(春節、端午、中秋、清明、勞動)休,並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明示上揭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士簡卷第10頁、第16頁、第19頁)。上情顯見上訴人所為表明派遣機動工一事,顯與系爭契約中載明之現場清潔人力編制1.5 名、上班時間固定等條件差異甚大;而上訴人更於9 月初即遂行減工,其現場清潔員全天班缺班達4 日(士簡卷第97頁)。然人力多寡及工時長短,直接影響清潔服務履行之品質,均為系爭契約之核心與重要事項,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應受系爭契約關於人力及工時約定之拘束,然上訴人未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12條第4 項所定方式修改其派遣人力情形,而逕予更改其履約內容片面減工,自屬重大違約,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履約之瑕疵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片面表示更改契約內容,核屬重大違約,已如上述,而非上訴人履行契約中有何與債之本旨不符情事,尚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2 項無涉,併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係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惟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對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3 款係分別列舉因可歸責於乙方、甲方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且前揭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未如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明定以期前通知為要件以觀,系爭契約顯有意區別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終止契約之適用情形及要件,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係就契約之兩造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一方欲無故終止契約所為規範;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3 項之適用,則係就可歸責之一方課予較重之違約責任,他方據此終止契約即不受第1 項所定要件及效果之限制。質言之,系爭契約之一方倘依第8 條第2 、3 項為主張,自生合約終止之效果,不以期前通知為必要,亦無庸再為服務費之賠償。是被上訴人係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即無反受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及效果限制之理。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多次提出調整工作條件之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意見,顯經被上訴人默認云云。然觀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8 月12日所發函文,其用語係「請求拜託」、「提請管委會討論」,至多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內容之修正所為建議(士簡卷第90-92 頁);至上訴人以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所發函文,表明僅能派駐機動人員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 月4 日發函主張上訴人片面改變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係屬違約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間歷時甚為短暫。而被上訴人委外處理社區清潔事宜,涉及渠等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其討論、決議尚須相當時日,要無於同日即刻表示同意或反對之理。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所載之表示。況上訴人之工時、人員配置等條件既為契約之一部,且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明示修改、增刪系爭契約之方式(士簡卷第16頁),則上訴人就其變更履約內容,未循修改系爭契約之方式為之,反主張兩造以默示變更契約內容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准許金額範圍之外,再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55,000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故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