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傑康清潔社即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上訴人 陽明山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祖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曾經兩次改選,其主任委員由楊士進依序更替為林政雄、葉祖成,更替後均據檢附相關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8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日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顧問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適用之清潔工作人員,負責被上訴人社區環境清潔及管理顧問等服務;被上訴人每月則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再續約,上訴人先後多次以發函或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通知當時被上訴人之社區主委即訴外人谷方,切勿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詎料,被上訴人為節省徵人及 教育訓練等人事費用,於系爭契約屆滿未再續約後,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自102年9月1日起僱用先前上訴人提供予被 上訴人之清潔工作人員陳綉華,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駐點清潔人員,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是被上訴人明知陳綉華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竟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二年內,私下同意聘用陳綉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3個月之違約金即195,000元 ㈡清潔行業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法定送審核可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且系爭契約係雙方合意在合理、自由意識下,經管委會多數決決議之專案合約,並無任何脅迫不法之情事,且系爭合約既屬專案合約,內容各項條款約定當係依照雙方最佳權益保障而敘明,經逐條討論且雙方同意才簽立生效,故針對各種不同損害自是獨列式提出損害賠償,殆無疑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不對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約金過高等情事,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社區將清潔工作委由上訴人承攬已有數年之久,多年來均於系爭契約內明列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每年續約 時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而非居於弱勢之一方,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㈣據上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30日系爭契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被上訴人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即由訴外人維潔公司負責至同年8 月31日止。自同年9 月1 日起,則由妍潔清潔社接辦,而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清潔人員皆由清潔公司自行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導,被上訴人為免爭端,業已發文以陳綉華不適合任職於被上訴人社區為由,要求妍潔清潔社更換陳綉華。是被上訴人既有拒絕陳綉華任職於被上訴人社區,即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第6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 ,目的在避免離職員工竊取上訴人機密後承接被上訴人社區工作,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訴人本可透過競業條款或保密約款約束離職員工,而無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必要。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而終止契約,上訴人僅需賠償1個月服務費,然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卻要求被上訴人違反惡意挖角規定,需賠償3 個月服務費,顯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嫌,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並非陳綉華之僱用人,與陳綉華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擔保第三人之行為,是上訴人單方以契約條款加重被上訴人原先無須承擔之義務,即將第三人挖角之不利益轉嫁至被上訴人,顯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由,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解釋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然本件挖角上訴人員工者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㈣據上聲明:1.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㈠上訴人多次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前後長達約140天,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賴保護原則,可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然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曾通知陳綉華不適合任職於被上訴人社區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告知妍潔清潔社,而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結構嚴謹之組織,系爭契約為101 年6 、7 月間由社區聘任之社區專職總幹事代表與上訴人簽約,而訴外人總幹事高東城先生為專業人士,經過內政部國家級考試合格,領有專業證照,經過專業專案審核始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簽立,故系爭契約係於雙方合意自由、合理,牟取雙方最大利益考量下,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後簽立之專案合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㈢上訴人員工遭被上訴人挖角後,隨即面臨挖角員工陳綉華原服務社區空班缺人,必須登報徵人、教育訓練新人、資深員工陪同新人訓練作業至少一個月始能上手獨立作業,及其他因人員缺班造成商譽之損失等,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民事契約之權利義務以故意過失責任為重心,除有特別約定,否則系爭契約即應不包括無過失情形在內。況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僅賦予被上訴人拒絕新公司任用原先服務於被上訴人社區之工作人員之義務,至於第三人妍潔清潔社之行為,被上訴人本不負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在招標新廠商時固可事先於招標公告上註明得標公司不得任用上訴人原先派駐之人員,但加註此項限制,足使被上訴人增加締約上困難。又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清潔服務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實係上訴人內部營運作業,被上訴人無從置喙,然被上訴人必須投注相當時間、精力方能精確掌握上訴人之派駐服務人數、姓名及服務期間等資料,加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年定期改選,頻繁人士更替加深對清潔人員資訊掌握付出之困難度,此更增加被上訴人違約可能性,均可見系爭契約第6 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確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㈢被上訴人自87年起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與上訴人間均援用同一份契約,系爭契約源於上訴人提供之契約範本,雙方並無經過議約過程,故系爭契約實屬定型化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第6 條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由,然該違約金屬損害約定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然挖角上訴人公司員工者為妍潔清潔社,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請求於103 年1 月21日發函予妍潔清潔社更換清潔員工陳綉華,陳綉華並於同年月24日離職,至同年5 月27日被上訴人方收到開庭通知書始知本案訴訟,故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損害,而不得請求違約金。㈣據上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陽明山廈社區環境清潔服務顧問之工作,雙方簽有如原證一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開承攬期間,上訴人曾僱用陳綉華駐點前開執行清潔服務工作以履行前開契約。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到期即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與第三人妍潔清潔社有外包環境清潔之契約關係。妍潔清潔社即派駐陳綉華至被上訴人處執行清潔服務工作。 ㈤陳綉華在上訴人處的受僱契約直至102 年8 月31日始離職。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 ㈡承上,被上訴人縱有違約,而兩造間惡意禁止挖角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㈢承上,如兩造間惡意挖角約定並非無效,而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應酌減,酌減之數額為何?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全文如下:「惡意挖角之禁止:1.甲乙雙方因故未能續約時,則乙方提供於甲方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約後二年內未得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給予繼續續用。2.若有新公司行號在原本社區單位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違反此約定則付給乙方違約金總服務費用參個月。該筆費用作為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尊重旋轉門條款】;但若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⒉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到期即未續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依上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即甲方)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止,未得上訴人(即乙方)同意,不 得續用上訴人提供於被上訴人現場之工作人員陳綉華(陳綉華即為上訴人提供於被上訴人現場之工作人員,見兩造不爭執㈡)。雖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與第三人妍潔清潔社有外包環境清潔之契約關係,妍潔清潔社即派駐陳綉華至被上訴人處執行清潔服務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因陳綉華為妍潔清潔社所派駐,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續用,自無違反首揭條款第1項「甲方不得給予繼續續用」之約定,此應可 認定。 ⒊茲有爭議者在於:妍潔清潔社派駐陳綉華至被上訴人處執行清潔服務工作,是否違反首揭條款第2項「若有新公司行號 在原本社區單位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之約定?此即涉及該條項中「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究應如何解釋?按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是契約具有相對性,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不得以之拘束未參與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是契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解釋上均僅止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據此上開條項中「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當指甲方在契約中有此權利,但此權利亦僅止於對契約之乙方行使,而不及於第三人。既然如此,「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如甲方不行使其權利,而未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本無違反約定可言,否則其即非「權利」(權利可拋棄而不行使,當為法之所許)。即使強將此「有權要求」解釋成「應要求」而成為義務,其亦僅止於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至於新廠商是否拒絕任用,因新廠商既為契約外之第三人,依前所述,已非該約定之規範範圍。申言之,以「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之文義而言,無論如何都不能超越其文義可理解範圍,而使「有權要求」變成「必須達成使新廠商拒絕任用之結果,否則即應負違約責任」。⒋倘雙方係約定「甲方必須使新廠商拒絕任用原班人員」,則契約甲方在新廠商堅持任用原班人員時,即必須被迫與新廠商解約,或者一開始在與新廠商締約時,就明白約定不得使用原班人員,如此契約義務已遠遠逸脫「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之理解預見範圍,是如僅片面為乙方即上訴人之利益考量,貫徹其避免他人挖角、設立有效旋轉門之單方目的,未經明確化其契約文字,卻逕將「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解釋為「甲方必須使新廠商拒絕任用」,將使甲方即被上訴人置於完全不可預見之風險中,難謂為公允適法之解釋。 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於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亦闡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爭議之契約文字「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縱不執著於「有權」一詞必須只能解釋成「有權利」,而是含有讓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要求新廠商不得任用原班人員之意思,也應該僅止於甲方有提出要求,就已經履行該條項之義務,倘再進一步衍伸至甲方必須達成新廠商拒絕任用原班人員之結果,實已完全捨棄契約文字,而屬曲解,自非可採。⒍根據上訴人自己提出妍潔清潔社103年1月21日(103)妍字 第0121-1號函,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已要求調職現場駐派清潔員,但妍潔清潔社認人員並無不適任情形,但為維持善意,將於最快時間調換人員(原審卷第4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經向妍潔清潔社提出拒絕任用陳綉華、更換人員之要求,揆諸前開各點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首揭條款第2項之 約定。 ⒎據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 ㈡承上,被上訴人縱有違約,而兩造間惡意禁止挖角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事由而屬無效?根據爭點㈠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㈢承上,如兩造間惡意挖角約定並非無效,而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應酌減,酌減之數額為何?根據爭點㈠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八、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