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鴻典企業社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誼 上 訴 人 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健 被 上訴 人 藍東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鴻典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鴻典企業社完成修補安泰複合板瑕疵之同時,給付鴻典企業社新台幣柒萬元。 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鴻典企業社負擔。 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鴻典企業社(下簡稱鴻典企業社)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環球公司)為施作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收容舍空間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向鴻典企業社確認採用安泰廠牌1.2mm 面板製作之複合板(下稱安泰複合板)之報價表後,於同年8 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分批出具採購單,鴻典企業社已依約交貨,台灣環球公司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被上訴人藍東順(下簡稱藍東順)另於102 年2 月4 日請求鴻典企業社代為越區採購富美家廠牌1.5mm 面板製作之複合板共85片(下稱富美家複合板),貨款合計28萬2923元(含稅),鴻典企業社已於102 年2 月20日出貨,藍東順卻迄未給付貨款,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台灣環球公司、藍東順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1.台灣環球公司應給付鴻典企業社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藍東順應給付鴻典企業社28萬2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台灣環球公司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台灣環球公司部分:其係向訴外人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橋旭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圍籬、犬籠等分包項目,又將其中隔間工程發包鴻典企業社承作複合板部分。惟鴻典企業社施作之安泰複合板,因施工不良,板面隆起不平,品質有瑕疵,幾經催告,鴻典企業社僅以28萬元之富美家複合板更換部分瑕疵複合板外,尚有多處瑕疵未能改善完畢,台灣環球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安泰複合板之尾款7 萬元。 2.藍東順部分:伊個人未向鴻典企業社採購富美家複合板,鴻典企業社係為修補前開安泰複合板之瑕疵而交付富美家複合板,並非台灣環球公司另行採購,故鴻典企業社請求藍東順給付此部分貨款,於法無據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台灣環球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向鴻典企業社採購之安泰複合板,已給付63萬元價金,惟因鴻典企業社施工不良,板面隆起不平,品質有瑕疵,幾經催告修改,仍未全部改善,致無法通過驗收,因而無法取得橋旭公司百分之二十驗收款即141 萬2227元,核屬可歸責於鴻典企業社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鴻典企業社給付台灣環球公司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鴻典企業社則以:伊與台灣環球公司係屬買賣關係,伊確實依台灣環球公司指定之材料、規格、尺寸及工法加工,隔間板之裝設則由台灣環球公司自行施作,依台灣環球公司提出之初驗紀錄,僅有一項瑕疵與板材有關,故台灣環球公司遭橋旭公司扣款,顯與鴻典企業社無關等語置辯。三、原審關於本訴部分,判決台灣環球公司應給付鴻典企業社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台灣環球公司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鴻典企業社對藍東順之起訴。關於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台灣環球公司反訴之請求。鴻典企業社、台灣環球公司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除各引用原審所述外,均另補陳如下: (一)本訴部分 1.鴻典企業社上訴部分:當初藍彬代表台灣環球公司下單採購時,基於成本考量及低價投標,故指定比系爭工程約定規格薄之安泰複合板,在業界此乃次級複合板,又複合板上下兩面面版即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俗稱美耐板),中間以聚苯乙烯發泡板(俗稱EPS )黏貼加工,藍彬要求兩面美耐板中間要再加一片EPS ,陳長焜有告知因為EPS 及美耐板均為塑化材料,沒有毛細孔,黏著度不足,如此加工會有問題,但因交貨時間很趕,且礙於成本問題,故依藍彬指示進行加工,之後受告知複合板有起泡現象,但瑕疵原因很多,主要原因是採用安泰板材,嗣藍彬代表台灣環球公司另行向鴻典企業社購買補料、換料約4 、5 萬元,藍彬亦付款了。當時年關將近,為順利驗收請款,藍東順請求鴻典企業社調貨代購富美家複合板,富美家複合板才是合乎系爭工程約定規格之板料,兩次採購雖均用在同一工程,但係獨立買賣,鴻典企業社不可能用價格貴二倍之富美家複合板更換補正有瑕疵之安泰複合板,藍東順係因與橋旭公司承攬契約糾紛,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8萬2923元,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鴻典企業社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藍東順應給付上訴人28萬2923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減縮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於法尚無不合)。藍東順則補陳:本件係因鴻典企業社加工不良產生交付之安泰複合板有起泡、高低不平之瑕疵,並未要求另行交付富美家複合板,如當初台灣環球公司下單採購時,知悉安泰複合板會有腐爛或凹凸不平之瑕疵,焉有可能下單訂購,係因鴻典企業社推薦所致,下單採購之規格均與系爭工程約定之25mm相同,施工時係將複合板塞入鐵框內,但鐵框製作後不會膨脹或伸縮影響而影響複合板等語,並聲明:駁回鴻典企業社之上訴。 2.台灣環球公司上訴部分:否認鴻典企業社主張當初是因台灣環球公司要求便宜貨,才會有瑕疵,如當初合約中註明採購安泰複合板就會起泡,就不會下單,當初也未言明加工時要加EPS 板材,下單採購貨品只需合乎鴻典企業社出具之樣品與圖說即可,但因鴻典企業社交付之安泰複合板均有瑕疵,且僅就其中一小部分進行補正,其餘未補正部分,在補正完成之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7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台灣環球公司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鴻典企業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鴻典企業社則引用前開陳述,並聲明:駁回台灣環球公司之上訴。 (二)反訴部分 台灣環球公司上訴部分:向橋旭公司次承攬之工程項目中,僅有複合板部分因鴻典企業社緣故,無法補正完成,致未能通過驗收,橋旭公司因而未給付尾款140 萬元,縱認前開瑕疵業因接手橋旭公司之後手修補完成,因鴻典企業社不完全給付之緣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鴻典企業社賠償因無法領取工程尾款所受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駁回台灣環球公司反訴部分廢棄。②鴻典企業社應給付台灣環球公司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鴻典企業社則補陳台灣環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眾多,只有一項與複合板有關,故橋旭公司未給付工程尾款,與複合板瑕疵無直接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台灣環球公司之上訴。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台灣環球公司先後於101 年6 月4 日、8 月16日、8 月29日、10月11日出具採購單,分批向鴻典企業社訂製安泰複合板,此交易性質為買賣關係。 2.安泰複合板及富美家複合板均係以上下兩面安泰或富美家美耐板,中間以聚苯乙烯發泡板(俗稱EPS )加工而成,總厚度為25mm。 3.台灣環球公司就安泰複合板尚餘貨款7 萬元,迄未給付。4.富美家複合板貨款共計28萬2923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向鴻典企業社所採購之安泰複合板全部是否有可歸責於鴻典企業社所造成之瑕疵? 2.鴻典企業社第二次交付之富美家複合板是否是為修補安泰複合板之瑕疵,而進行更換?還是藍東順個人另外向鴻典企業社所進行之採購? 3.鴻典企業社所交付之安泰複合板(尚未以富美家複合板進行更換部分)是否尚有瑕疵未修補完畢,鴻典企業社請求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7 萬元尾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同時主張履行抗辯? 4.鴻典企業社請求藍東順給付富美家複合板之貨款28萬元2923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5.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請求鴻典企業社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安泰複合板表面外觀凹凸不平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鴻典企業社所造成 1.細譯台北市動物保護處檢送系爭工程之101 年6 月施工計畫書(原審卷第100 至126 頁),其中台灣環球公司次承攬橋旭公司系爭工程採用之複合板材料,於投標送審當時,即由鴻典企業社出具安泰美耐板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並由台灣環球公司出具101 年6 月5 日向鴻典企業社訂購規格為25mm、數量467 片複合板之訂購單(詳原審卷第104 、105 、119 、120 頁),顯見台灣環球公司向橋旭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時,業已確認係採用安泰複合板無訛。 2.復參以系爭工程之複合板規格示意圖(原審卷第101 頁),複合板厚度為25mm,上下兩面板係採用1.5mm 美耐板,中間則為22mm聚苯乙烯發泡板,但未指明廠牌,而前開訂購單中,台灣環球公司向鴻典企業社訂購之規格即為厚度25mm之安泰複合板。證人陳長焜亦證稱:伊與鴻典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寶誼依藍彬之報價提供樣品,因為富美家美耐板之單價太高,不符合需求,故藍彬依照我們提供之樣品規格、廠牌、作法向鴻典企業社下訂單,因安泰美耐板厚度只有1.2mm ,需加工黏合EPS (隔熱材質)增加厚度,不論安泰或富美家之美耐板均只有面版,沒有負責黏合增加厚度,故另請高雄一家門片加工廠幫忙加工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可證不論採取安泰或富美家美耐板均需透過加工黏合EPS 增加厚度,始能符合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複合板厚度25mm甚明,而台灣環球公司向鴻典企業社採購之標的即係由鴻典企業社負責將安泰美耐板加工黏合EPS 而成25mm厚度之安泰複合板無訛。 3.雖鴻典企業社主張安泰美耐板僅為1.2mm ,不符前開規格指定之1.5mm 云云,固非無據,但依證人陳長焜證稱:使用1.5mm 或1.2mm 之美耐板加工黏合EPS 而成複合板,均係採用相同工法,不會因面板比較厚不容易起泡等語(原審卷第81頁),換言之,縱台灣環球公司採用較薄之1.2mm 厚度之安泰美耐板,加工黏合EPS 而成之複合板亦不易有起泡、外觀表面凹凸不平之瑕疵,鴻典企業社主張係因台灣環球公司採用較薄之安泰美耐板方產生此項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4.證人陳長焜另證稱:一開始有告知藍彬美耐板要貼在夾板才會貼合,但是藍彬說要抗潮濕,不能有木質的夾板,因為美耐板本身沒有毛細孔,但藍彬堅持中間不能有任何木質品,所以美耐板與EPS 中間沒有夾板膠合,藍彬說工法變更成本會增加,且不符美耐板直接貼在EPS 上之要求,所以不願意,一開始工法就不對了,才會起泡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然查複合板係用於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犬籠,為配合犬隻易於犬籠內便溺及動物收容環境,藍彬為抗潮濕要求不能採用木質夾板,顯非無故,此外,依系爭工程規格示意圖(原審卷101 頁),複合板剖面無任何木質夾板夾雜或摻混,且係採用美耐板直接黏貼EPS 之工法,則藍彬要求依系爭工程約定規格進行加工,亦非無據。 5.再衡之鴻典企業社及證人陳長焜均明知台灣環球公司採購安泰複合板之目的係為用於系爭工程,倘有其等所述,採用安泰美耐板直接黏貼EPS 之工法會普遍產生起泡、表面凹凸不平之瑕疵,為免除鴻典企業社之瑕疵擔保責任,理應會於訂購單上加註以求免責或降低瑕疵擔保成數。況依證人陳長焜證稱瑕疵比例達七分之一以上(原審卷第80頁背面),依鴻典企業社提出之加工廠商志昱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函亦稱下單安泰複合板加工約500 片,因部分複合板表面起波浪,嗣後追加約80片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易言之,約有高達百分之十六之瑕疵比例【計算式:80÷500=16%】,倘台灣環球公司於下單採購前,業已知 悉採用此項工法加工會導致高比例之瑕疵,焉有同意之理,因此,台灣環球公司辯稱複合板表面外觀凹凸不平瑕疵係可歸責於鴻典企業社之加工不良所致,較為可採。 (二)鴻典企業社請求尾款7 萬元部分,台灣環球公司得以瑕疵尚未修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2.台灣環球公司主張鴻典企業社交付之安泰複合板有表面外觀凹凸不平之瑕疵,尚未全部補正一節,除據其提出橋旭公司101 年9 月25日函、同年10月8 日函及102 年1 月31日檢送之同年月4 日初驗紀錄(原審卷第16至23頁),可證明遲至102 年1 月31日鴻典企業社尚未將全部瑕疵補正完成外,鴻典企業社亦不否認安泰複合板迄未全部更換完畢(原審卷第56頁),證人郭莉榛復證稱:尾款7 萬元未付是因雙方還在為複合板瑕疵作協調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且尾款7 萬元僅佔台灣環球公司訂購金額之十分之一,尚低於前述瑕疵比例七分之一或百分之十六,是以,台灣環球公司就鴻典企業社請求給付尾款7 萬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在安泰複合板瑕疵全部補正完成前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復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參照),然據證人郭莉榛證稱:尾款7 萬元沒有付的時候是雙方還在為面板瑕疵的事情作協調,鴻典企業社來請尾款時,我作帳出去,台灣環球公司就直接檔下來,這是在下第二次富美家複合板採購單之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徵鴻典企業社向台灣環球公司請求給付尾款7 萬元時,台灣環球公司業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台灣環球公司就尾款7 萬元之給付,尚不負遲延責任,是以,鴻典企業社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取。 3.雖依橋旭公司102 年1 月31日函知台灣環球公司就102 年1 月4 日初驗紀錄所載第29項動物舍部分隔板凸出不平整待改善之瑕疵,應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程序(原審卷第22、23頁),但據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橋旭公司於部分內容改善後即倒閉,復由共同投標廠商(匠藝水電有限公司)繼受契約後完成全部改善事項而驗收完成(原審卷第100 頁),仍無礙於鴻典企業社確未補正全部瑕疵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鴻典企業社第二次交付之富美家複合板並非藍東順個人另向鴻典企業社採購者 1.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鴻典企業社主張藍東順另於102 年2 月4 日訂購富美家複合板85片,積欠貨款28萬2923元一節,固提出報價表、銷貨單為憑(臺彎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967 號,下簡稱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然依證人郭莉榛證稱:第二次驗收是因台灣環球公司與橋旭公司驗收來不及,就請鴻典企業社幫台灣環球公司調富美家1.5mm 美耐板,趕在過年前出貨趕驗收,是藍東順與鴻典企業社電話聯絡的,再請我打採購單,金額是28萬多元之材料款,是以台灣環球公司名義下單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復斟酌前開銷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即為「台灣環球公司」,前開報價表所載工程名稱為「內湖工地追加」,鴻典企業社亦不爭執追加訂購之富美家複合板係用於台灣環球公司次承攬之同一隔板工程(本院卷第56頁),且藍東順乃台灣環球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則富美家複合板應係藍東順僅係先行撥電話請託鴻典企業社代為調貨獲同意後,方由台灣環球公司正式下單較合乎常情,換言之,富美家複合板之買賣契約係存在鴻典企業社與台灣環球公司間,則鴻典企業社主張藍東順係為買受人並向其請求給付貨款28萬2923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請求鴻典企業社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前開條文第1 項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指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如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則依前開條文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2.台灣環球公司主張因鴻典企業社不完全給付,致其遭橋旭公司扣留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即141 萬2227元,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鴻典企業社賠償此部分損害50萬元云云,然依橋旭公司102 年1 月31日函檢送之102 年1 月4 日初驗紀錄(本院卷第38至41頁),除第29項動物舍部分隔板凸出不平整待改善之瑕疵與鴻典企業社交付之安泰複合板有關連外,其餘多項瑕疵均與鴻典企業社無涉,且前開催告改善函僅通知如逾期未改正初驗瑕疵者,依工程契約書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台灣環球公司所稱扣留工程尾款之情事,況據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前開函覆(原審卷第100 頁)橋旭公司於部分內容改善後即倒閉等語,顯見係因橋旭公司倒閉,導致台灣環球公司無法請領工程尾款,而非因鴻典企業社交付之安泰複合板瑕疵造成橋旭公司扣留台灣環球公司工程尾款甚明,因此,台灣環球公司反訴請求鴻典企業社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鴻典企業社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台灣環球公司給付尾款7 萬元,台灣環球公司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鴻典企業社以藍東順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藍東順給付貨款28萬2923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反訴部分,台灣環球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鴻典企業社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本訴應准許部分,未准許台灣環球公司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有未洽,台灣環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同時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前開本訴與反訴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鴻典企業社之請求,核無不合,至於原審駁回台灣環球公司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鴻典企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台灣環球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