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銀行定期存單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 號、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101 年度聲字第172 號、102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