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