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相 對 人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坤鋒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亦均辭任,致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恐本案訴訟延宕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坤鋒業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而該公司除黃坤鋒外別無其他董事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並於徵詢意見後,茲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