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原 告 潘逸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地上物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