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胡韻凡 被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附帶請求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見附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