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林進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智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委由律師以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卻遲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易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刑事訴訟案件,所以不同意終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本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均不過問,原告依法僅須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不須被告同意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以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被告亦於同年12月3日收受前 揭函,有前揭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 ,而自該日起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2 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