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李舒廉即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自由時報第一版、中國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一版以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復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第㈡項關於「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139 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道歉啟事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或網頁,並以附表所示暱稱,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95 號偵查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60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605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係品行端正、身家清白之知識份子,擔任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包括臉部辨識系統等多項尖端科技之專利權,在業界頗負盛名,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從未偽造學歷,或以假學歷欺騙他人,更遑論為司法案件而行賄檢察官或詐欺新屋國小校長、經辦等人,被告散布前開不實誹謗言論,足以貶損原告社會地位,致使原告之親友、業務往來廠商均以懷疑眼光看待,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多年努力化為烏有,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自由時報第一版、中國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一版以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或網頁,並以附表所示暱稱,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在雅虎奇摩部落格以暱稱小敏所為留言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6至37、47至52、54至57、64至66、74至80、84至88、92至95、98至101 、105 、108 至112 頁);且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散布文字誹謗罪,處以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卷證全卷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至52頁、第96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雅虎奇摩部落格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乃係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且缺乏相當事證情形下,徒憑個人對原告負面觀感或主觀臆測,恣意散布前開不實言論,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使一般人對該言論所指之原告產生負面看法,對於原告之名譽自屬構成損害,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電機博士畢業,現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5 筆、土地4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數9 筆,被告名下有投資12筆,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兩造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1至87頁)。本院審酌兩造縱有嫌隙,被告亦不應於如附表所示雅虎奇摩部落格上多次公開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並衡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與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查: ⑴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雅虎奇摩部落格上多次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俱如前述,自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自由時報第一版、中國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一版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為令可能接觸被告散佈系爭言論之錯誤訊息之人,得以知悉系爭言論並非真實,即可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審酌被告係自101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 日在如附表所示雅虎奇摩部落格上多次公開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在電視、報章媒體上散布或張貼上開文字,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應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中國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一版以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手段,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在雅虎奇摩網站之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得聲請假執行之財產權訴訟,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有登報公示送達被告部分之訴訟費用支出,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