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李舒廉即李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蘋果日報電子報、聯合電子報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前開起訴狀所載壹、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第二項最末行「我回來就是要了結你,不要讓你活著回去」等語部分以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三十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詳本院卷第76、84、103 、120 頁),換言之,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前開起訴狀附表編號四部分,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中國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一版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道歉啟事之刊登位置及格式為前開四大報之全國版,雙版之第一版刊頭報頭下5 乘7 公分,道歉啟事內容如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內容即後附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在美國地區以暱稱「蘋蘋」登入地圖日記網站,於其他用戶四季頁面(網址:http ://www .atlaspost .com/landmark-0000000.htm)留言散布以下不實言論:「乙○○在清大時的別名叫葉爾不良。他先從清大數學系轉到清大電機,再弄個會長,而後招搖撞騙。他說他是全國傑出青年,被總統招見,請他拿出證據,不要在那邊謊話連篇。他在耶魯辦的兩岸學會是個大笑話,隨便找個大陸混混,找幾名投機人士,再請個清大校長沈君山,就每年拿YALE Univer , 在吊名譽。那大陸人說成立yu 1991 年,葉說成立於1992年,耶魯人大家都知1992他等一下是PEN State Master,等一下又清華碩士,請問他1991年到地是耶魯碩士,pem state master,還是清華master」(下簡稱系爭言論),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20 、11331 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60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係品行端正、身家清白之知識份子,擔任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包括臉部辨識系統等多項尖端科技之專利權,在業界頗負盛名,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從未偽造學歷,或以假學歷欺騙他人,被告散布前開不實誹謗言論,足以貶損原告社會地位,致使原告之親友、業務往來廠商均以懷疑眼光看待,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多年努力化為烏有,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雙版之第一版刊頭報頭下5 乘7 公分,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乃被告所為一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之起訴書、被告在地圖日記網站以暱稱蘋蘋所為留言之列印資料為證(原證1 、原證4 ,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下簡稱附民卷第15至24、27頁),被告復於100 年8 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刑事案件102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系爭言論確係其個人在美國所為(詳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52 號,下簡稱第14352 號偵查卷第256 頁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下簡稱第605 號刑事卷,卷二第241 頁)。本院審酌前開留言係由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渥奇公司)經營之地圖日記網站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之人所張貼,而渥奇公司使用者帳號「1924062 」、暱稱「蘋蘋」之註冊時間為100 年4 月8 日2 時33分許、註冊電子郵件信箱為「silly89@ kimo .com」、IP位址為「76.247.181.129」,而前開IP位址之國別為美國,城市為Cupertino 等情,有渥奇公司100 年4 月20日(100 )渥字第0000000 號函覆及臺灣網站登錄目錄在卷可在卷可稽(見第14352 號偵查卷第18頁及第605 號刑事卷四第12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行書寫提出之101 年8 月15日、23日及9 月14日之刑事答辯狀、陳報狀、刑民事陳報(補正)狀上載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truth99@kimo .com 」,有前開書狀在卷可考(詳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刑事卷第51、123 、149 至156 頁),而雅虎奇摩電子信箱「truth99@ kimo .com」之申請註冊者,註冊IP位址為「76.247.181.129」,姓名為「Ms人李」、國家「United States 」、郵遞區號「95014 」、生日「August 10,1966」、性別「female」等情,亦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會員帳號「truth99@kimo .com 」之申請資料及IP登入紀錄等附卷可佐(見第14352 號偵查卷第19頁),經查被告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上載原住址及該狀所附被告美國駕照上之住址均為「888 Candlewood Dr Cupertino CA 95014」,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電子郵件陳報本院之書狀,其上所載現地址亦為「888 Candlewood Dr , Cupertino ,CA 95014 」(詳見第14352 號偵查卷第205 、223 頁,第605 號刑事卷一第67、71頁),俱與前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truth99@kimo .com 」之申請註冊者所留之國家、郵遞區號互核相符,另申請註冊者所留載之姓名、生日、性別等亦與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相互吻合,因此,堪認前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truth99@kimo .com 」之申請註冊使用者應為被告,再由前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truth99@kimo .com 」之註冊IP位址「76.247.181.129」,與前開渥奇公司地圖日記網站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之人所使用之IP位址相同,IP位址之國別為美國,城市為Cupertino ,亦與被告前開留載地址之國別、城市別相同,因此,堪信渥奇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再參照前開使用者帳號「0000000 」、暱稱「蘋蘋」之人確曾於100 年4 月9 日上午5 時39分15秒許,自前開IP位址以上開使用者帳號登入地圖日記網,足資推論系爭言論應為被告所為甚明。 (二)細譯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係公開指摘原告謊稱是全國傑出青年被總統召見,並質疑原告謊稱是清華大學碩士,然原告確於76年間取得清華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學位,於80年間(西元1991年)取得美國賓州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學位,於86年間(西元1997年)取得美國耶魯大學博士學位,並曾於75年間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且曾擔任耶魯兩岸學會主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美國賓州大學電機工程碩士畢業證書、美國耶魯大學電機博士畢業證書、紀念獎牌及獎狀照片、沈君山在耶魯兩岸學會所編「邁向21世紀的兩岸關係」內之學術研討會議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第605 號刑事卷三第3 至5 、19至23頁),堪信原告確於75年間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選為大專優秀青年代表,出席全國各界慶祝75年青年節大會接受表揚,自難認原告有何謊稱為全國傑出青年之情。 (三)新屋國小100 年校慶刊載原告為傑出校友,但有關原告之學歷誤植為「清華大學碩士」一情,依新屋國小前任校長鄭詩釧100 年10月7 日書面聲明書之說明係因當年籌備100 年校慶工作繁忙,且符合傑出校友資料者逾百餘人,故未要求校友提供任何學經歷文件證明,僅由打聽探訪列舉校友主要學經歷,故未先審查乙○○先生之學經歷文件,以致誤植資料等情,並經新屋國小於100 年10月28日10時35分58秒發佈更正公告,有前開聲明書及新屋國小傑出校友設置說明、新屋國小註冊組長陳秀鳳之更正公告等在卷可參(第605 號刑事卷一第26、28、29頁),足見前開將原告學歷誤植為清大電機「碩士」之情節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指摘原告謊稱為清大碩士一情亦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CHEERS雜誌2000年12月1 日由莫乃健發表「有效建立你的人脈網絡」一文中,僅提及「…乙○○大三時曾當選全國優秀青年,接受總統的召見…」,遍觀全文未見有何提及原告之學歷為清大電機碩士等情,有上開網路文章存卷可參(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卷,第125-1 頁至第127 頁),顯見被告質疑原告謊稱為清大碩士一情,亦非有據。至於前開雜誌提及原告曾當選全國優秀青年,接受總統的召見一節,依卷內資料固然無法證明,然前揭雜誌撰文係第三人所為,縱部分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可能出於純粹誤載,但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故意詐騙所為,即無法認定被告上開指摘事項為真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為前開指摘傳述,自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準此,衡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在地圖日記網站上,公開指摘原告招搖撞騙,謊稱是全國傑出青年被總統召見,並質疑原告謊稱是清華大學碩士,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經合理查證且缺乏相當事證情形下,徒憑個人對原告負面觀感,恣意散布系爭言論,縱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更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指摘散布之系爭言論係屬不實,貶損其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曾為舊識,均留學海外,教育程度分別為碩士、博士,智識程度甚高,且原告為星創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常住國外,經濟狀況俱佳,被告已婚等情,有原告陳報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陳報及兩造102 、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57至71、104 頁以下),此外,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間,一再在不同網站上公開散布「原告假造清大電機碩士學歷」之不實言論,經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9號、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分別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澄清啟事確定後,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仍對相同情節之系爭言論一再否認犯行,與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七)被告既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有據,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渥奇公司經營之地圖日記網站上張貼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侵害原告名譽,然渥奇公司業已於104 年間終止在我國地區之營運而結束地圖日記網站,為原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刪除在地圖日記網站張貼之系爭言論或刊登道歉啟事,復參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9號、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事件及本案中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均係透過網路,而報紙及網路電子報之閱讀使用者分流、分眾,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為令可能接觸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之不實言論之人,得以知悉系爭言論並非真實,且得知被告之道歉啟事,始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因此,認應命被告在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蘋果日報電子報、聯合電子報之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蘋果日報電子報、聯合電子報之網站首頁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得聲請假執行之財產權訴訟,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有登報公示送達被告部分之訴訟費用支出,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一: 本人甲○○○○○○在網站散布侵害乙○○先生名譽之留言,傷害乙○○先生名譽甚鉅,特向乙○○先生致歉,保證日後不再犯。 附件二: 本人甲○○○○○○在地圖日記網站散布侵害乙○○先生名譽之留言,傷害乙○○先生名譽甚鉅,特向乙○○先生致歉,保證日後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