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程岳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皓云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全)就資遣費等事發生爭議,原告為保全對南山保全之上揭債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假扣押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北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發執行通知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於同日隨即遞送聲明異議狀,否認其與南山保全有債權之存在。而南山保全與被告所為終止保全合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南山保全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585,319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南山保全間,已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04 年4 月24日清償所有服務款項,對於南山保全已無任何給付義務。又伊現已與訴外人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欣保全)簽訂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乃因伊與巨欣保全人員熟識,確信巨欣保全確能負擔被告社區之保全工作。是原告與南山保全間之糾紛,全然與伊無涉。伊單純聘任南山保全擔任社區保全業務時,以當時確能擔負被告之社區保全工作為已足,其公司內部之組成與相關運作,並非伊所及與所得注意之事,更與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南山保全於103 年間簽訂駐衛保全合約。 ㈡原告為保全對南山保全之債權,向北院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北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發執行通知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於同日隨即遞送聲明異議狀,否認其對南山保全有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8-30 頁)。 ㈢對於合約終止確認書(本院卷第34頁)形式為真不爭執。㈣被告給付南山保全保全費用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本院卷第35頁)。 ㈤對於系爭保全契約(本院卷第62-72 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 ㈥對於巨欣保全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01-102 頁)、存摺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05-108 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 乙、兩造之爭點: 南山保全對被告是否有585,319 元之債權存在?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南山保全對被告有585,319 元之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就被告與南山保全於103 年間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並對被告與南山保全之合約終止確認書(本院卷第34頁)形式為真不爭執;且被告給付南山保全保全費用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本院卷第35頁);又對系爭保全契約(本院卷第62-72 頁)、巨欣保全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01 -102頁)、存摺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05-108 頁)等形式為真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所載(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10頁)。 (三)原告主張南山保全對被告之債權,係自從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每月服務費為213,150 元,又主張被告所提之合約終止確認書、款項結清證明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等,均係被告與南山保全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然查,南山保全負責人為蕭啟垕(本院卷第33頁),而巨欣保全負責人為唐蓬臺(本院卷第101-102 頁),則兩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同一人,自屬無疑。又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已與南山保全終止保全合約,並給付南山保全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保全費用,復與巨欣保全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並提出合約終止確認書(本院卷第34頁)、系爭保全契約(本院卷第62-72 頁)、巨欣保全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01-102 頁)、存摺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05 -108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南山保全對被告並無585,319 元之債權存在乙事,即屬有據。然,原告除空言主張被告跟南山保全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南山保全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南山保全對被告有585,319 元之債權存在,自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終止委任南山保全,復已給付南山保全所有服務款項,並另與巨欣保全簽訂合約,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