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A女(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駿翰 被 告 賴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63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5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喝酒唱歌,席間由原告在旁陪侍。詎料被告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放入原告酒杯中,待原告飲用後,被告即邀約原告返家為其施作按摩服務,嗣原告隨同被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原告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被告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放入原告生殖器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有性侵之事實,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有重大歧異,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亦不盡相同,況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審理,是原告之指訴何者為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稱其從未與人發生性行為,果若屬實,倘其遭受被告性侵害,則其第一反應應為下體受到創傷,因而就醫尋求協助,不可能還在懷疑是否被下藥,然後經詢問他人後,才決定報警,並到醫院檢驗,故原告受性侵後之反應,亦與一般被害人大相逕庭。再者,原告於被告從未表示認罪之情形下,曾於刑事告訴狀中,向法院表示願以180 萬元和解,金額差距之大,讓被告不得不懷疑,原告係有意的陷害被告。 ㈡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㈠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㈡承上,如有,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法官對於爭點判斷的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後之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之居所內,對其有強制性交行為,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卷證,業經被告聲請調卷(本院卷第46頁),成為本件訴訟證據資料,此應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核屬原告於本件民事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原告於本件民事審判中之主張,故可作為本件民事審判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因其僅為原告自己之陳述,且經被告抗辯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在證據證明力上,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刑事程序陳述,即採認其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但依照所調取之刑事卷證,本件除原告自己之陳述外,尚有下列相對客觀之事證可供判斷: ⑴根據被告的辯詞,被告自承:原告在103年4月16日晚間借宿被告家中,兩人先後上床睡覺,直至隔日中午原告始行離去(本院卷第30頁)。雖然被告否認在此期間,有何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但由此辯詞,可以確認兩造確實有於103年4月16日晚間至隔日,一同相處在被告家中。 ⑵原告於103年4月19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診醫師張允正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後,發現:原告會陰部有0.2公分之新鮮裂傷,此有診斷書乙份可憑(偵5832號影 卷1第44~46頁)。 ⑶原告亦在同上日期經採尿後,另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其檢驗結果總結於原告尿液檢出:7 -Amino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 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 (可可鹼),而有該科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證(同上影卷第97-100頁)。 ⑷原告在上開日期經採尿前,往前回溯至103年1月1日,經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完全沒有任何就醫申報資料(同上影卷第90-92頁)。 ⑸檢察官曾於103年9月16日憑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多袋失眠等精神藥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同上影卷第169-176頁)。扣得之藥物中,有「美 得眠」(MoDIpanol)一項(扣得10顆,見同上影卷第172頁;其藥袋外觀可見侵訴11號卷第36頁)。據被告當場說明:其自19歲起就開始服用此一藥物,持續有拿藥,有詢問筆錄可證(偵5832號影卷1第181頁)。 ⑹美得眠藥物,其商品名為MODIPANOL F.C,中文全名為美得 眠膜衣錠,學名為Flunitrazepam。而Flunitrazepam經口服後幾乎完全吸收、完全代謝,大部分尿中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以上有下載自光田綜合醫院網站之藥品查 詢結果說明列印本可憑(侵上訴232號影卷第45頁)。 ⑺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晚間與被告共處於被告家中之前,被告係在「伍伍伍歡唱小吃店」之消費者,原告則該店內之陪侍。此經兩造均為相同主張、陳述(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 29頁)。而被告另於103年7月間再度前往上述小吃店消費,而與該店服務人員李佩蓉發生糾紛,經警察前來處理後,被告簽署一份和解書內容記載:「○○○路000 號、103 年7 月12日喝酒下藥、身感抱歉、應付陪償責任,現金(塗去)萬,後續20萬分期付款」(原文照錄,含錯別字)。被告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坦承有此事,但同時辯稱:雖有簽和解書,但不代表有下藥(侵訴11號影卷第19頁)。 ⑻證人陳美螢,即「伍伍伍歡唱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曾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證實被告前述簽署和解書之事,並證述被告簽署和解書之緣由:「...後來他(指被告)在今年(即103年)7月12日有再回到我們店裡,...江心嵐有看到他又拿藥包起來要下藥倒進酒杯,有個女服務生有喝下去,喝完之後,就趴在旁邊睡,我們趕緊將那女生扶到旁邊休息,讓他遠離甲○○,我就將酒杯拿去廚房,我們叫甲○○(即被告)去廚房,質問他為何要下藥,他承認,要求私下和解,叫我不要報警,我問他要怎麼賠償,他也說不出來,我說算了,我們就叫警察來。警察也叫我們私下和解。」(偵5832號影卷1 第222 頁) ⑼在上述陳美螢證詞中,所提到目擊被告下藥之江心嵐,後來也經檢察官於偵查傳喚作證。據江心嵐具結所證,被告確實曾對名為「慧慧」的服務小姐下藥,江心嵐並詳細敘述其目擊過程:「因為我剛好要去成哥(按:指被告)那邊打招呼,成哥看到我,手本來好像要從口袋拿什麼東西出來,手又縮回去,我覺得很奇怪,就在櫃檯偷看他,看到他將一包藥粉倒在慧慧的酒杯,當時慧慧是去廁所不在位置上,後來成哥看到我又走過去時,就假裝拿起啤酒幫桌上的酒杯倒滿,慧慧回座位上,成哥就拿那杯有倒藥的酒杯給慧慧喝。我就趕快去跟陳美螢說慧慧喝的酒有被下藥...我只知道最後陳 美螢就打電話報警」、「(問:你可否確定甲○○倒的藥粉是倒慧慧的杯子或甲○○的杯子?)慧慧的,當天桌上只有三個杯子,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有過去聊二句,一個是慧慧的,我看到甲○○將粉末倒在慧慧的杯子內,酒杯就冒出很多泡泡。」(偵5832號影卷1第234頁) ⒊根據上述所列事證,可以推論認定如下: ⑴由上列事證⑴、⑵可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可能性,而原告會陰部之新鮮裂傷,亦可佐證並增強其可能性。 ⑵由上列事證⑷可知:原告自己並沒有因為就醫而有服用尿液中可代謝出FM2之藥物(下稱相關藥物)。又既然原告自己 沒有在服用相關藥物,原告卻在103年4月19日驗尿時,於尿液中檢出FM2之成分(上列事證⑶),可見其在驗尿前,應 該曾遭人下藥,或者自己服用了相關藥物。然而,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持有相關藥物可供其自己服用,又以原告隻身前往被告家中,在不知何種藥品及藥效下,自己任意拿取被告藥物服用的可能性實在很低,因而幾乎可以推論原告之所以被驗出尿中有FM2成分,應該是驗尿前遭人下藥。再 者,以事理而言,會對原告下藥之人,並不可能無緣無故對原告下藥,原告遭人下藥,再加上其會陰部經檢驗之新鮮裂傷,更提高了其遭下藥後並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 ⑶比對上列事證⑶、⑹可知:原告經驗尿檢出尿液中含有7-amino-flunitrazepam(FM2)成分,恰是口服美得眠藥物後尿液中會含有之代謝物。從而,原告遭人所下之藥物,即有可能是「美得眠」藥物。 ⑷由上列事證⑸可知:被告正是長期持有「美得眠」藥物之人。而經檢視上列事證⑺~⑼,應可認定被告確曾以其持有之藥物,對「慧慧」下藥,至於被告所辯:雖有簽和解書,但不代表有下藥乙節,因當時陳美螢已經報警處理,被告完全沒有必要反於自己意願、反於事實簽下和解書;更何況,除了和解書外,還有陳美螢與江心嵐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有對「慧慧」下藥的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⑸綜合以上各節,應該可以合理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下藥並在藥效作用後,對原告為性交之事實,相較於無此事實,已經有優勢程度之證據證明(preponderance of evid ence),而可以認定。申言之,被告有對原告下藥,並在藥效作用後,對原告性交之事實,恰可合理解釋何以上列事證何以先後發生,相對於上列各事證均係無意義地恰巧發生,很顯然地,可以認定前者較具有可能性(more likely thannot),而可認為已有優勢之證明。 ⒋被告雖然否認有對原告下藥並性交之事,但查: ⑴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安排予 以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下列問題的問答呈現不實反應:①問:你有沒有和她(指原告)性交?答:沒有;②本案你有沒有和她性交?答:沒有(偵5832號影卷2第36頁)。由 此可見,被告所辯,顯然無法透過測謊鑑定方式,加以支持其可信性。雖然被告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多所攻擊(諸如:其有感冒、心律不整,影響可鑑定性及結果正確性,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但即使採信其攻擊,摒除 上列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據,則與被告辯解未能以測謊鑑定支持之結果並不同。換言之,在不能以測謊鑑定結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同時,也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⑵被告另質疑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證述多有矛盾,且與遭性侵之常情不符,惟由前述多項事證,既可認定原告係遭下藥後,為性交行為,則原告在藥效作用下,其當時觀察、記憶能力亦必受到影響,自不能以一般標準挑剔比對其證詞之一致性。且其既經下藥,即無從確知感受經歷自己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故在事發後驗傷報案前,仍與被告有所互動或正常上班作息,難認即與常情不符。 ⑶原告於103年4月19日驗傷、採尿時,一併也進行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採樣鑑定,惟鑑定結果認為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加以比對。然原告為上列採樣鑑定時,已經沐浴、更衣、沖洗,此在驗傷診斷書有明確之勾選(偵5832號影卷1第44頁),是經採樣鑑定而無所獲,於常 情並無違背。 ⑷在刑事程序中,另有被告之父賴正雄為被告為有利證詞,指出:10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有帶一位女性回家同睡,但是各自睡在兩邊,身體並沒有碰觸,而賴正雄當日晚上起來有五次以上之多,幾乎整晚都沒有睡覺(偵5832影卷1 第216 -218頁、侵訴11號影卷第72-77 頁)。然而,姑不論賴正雄為被告之父,基於父子親情,其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度,本只能保守評估。且即使其自覺「整晚沒睡」,但畢竟其並不負有監視、觀察被告當晚睡覺全部過程之責任,被告在整晚過程中,對於就睡在旁邊的原告,如有性交行為,未必即能為賴正雄所察覺。尤其,刑事第一審合議庭之三位承審法官在賴正雄作證後,前往被告家中現場勘驗,當場攝有從賴正雄房內床上往外看之照片,其視線根本無法看到對面被告房內之活動(侵訴11號卷第101-102 頁)。從而,賴正雄之證詞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下藥性侵之事,經刑事第一、二審程序審理後,均為被告有罪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刑事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以求查明更為詳細之事實,但民、刑事本為各自獨立之程序,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我作為民事庭法官基於兩造攻防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且民、刑事判決所要求之舉證責任程度有別,在刑事程序中,被告受到無罪推定,檢察官必須證明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法院始得為有罪判決;但民事訴訟並沒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基於當事人公平對等,民事訴訟應以優勢之證據證明(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為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標準,亦即比較兩造提出之證據,何造舉證所證明之事實,更接近真實,即應為其事實之認定,這一點我在其他民事事件之判決中,也有詳細說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第22段),所以上揭最高法院刑事撤銷發回判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⑹另外,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訴訟標的之判斷,而不在對於過往事實鉅細靡遺地確認,而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下藥後為性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依照原告舉證,還不能夠精確地確定被告下藥之時間、地點,甚至被告對原告性交之方法(究竟使用生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或不明物品),也不能夠確定,但無論其細節為何,均無影響其屬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自不應以其細節不能舉證查明,即僵硬地反過來認為侵權行為不存在。 ⑺最後要說明的是,被告當然可以指出各種其遭受冤枉的可能,例如:原告在驗傷前,另外自行服用可代謝FM2 之藥品,並與他人性交,以致能在會陰部驗出新鮮裂傷,以及尿液中檢出FM2 成分;又或者,陳美螢、江心嵐所證,均為構陷被告之偽證,但這些可能都僅僅只是可能而已,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自無從以這些想像中之可能,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多項事證。 ⒌據上,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有對原告以下藥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㈡承上,如有,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爭點認定,被告既有對原告以下藥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作為被害人之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⒉審酌被告以下藥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不僅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由,也是對身體健康之侵害,原告於遭不法侵害後未久,即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有壓力適應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5832號影卷1第48頁),迄今已逾兩年, 原告仍持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混和型焦慮症,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80 -184頁),由此可知此事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境脈絡係:原告為「伍伍伍歡唱小吃店」之陪侍,被告為前去消費之酒客,嗣原告依其意願隨被告至被告家中,始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抗辯兩造均無甚資力,原告並無爭執及相反舉證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五、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附民卷第14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於宣判時,漏未判決,於製作正本時,即已發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以 補充判決為之,並參考同法第232條第2項逕附記於本判決,不再另行製作補充判決書。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