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 所示之金額,各按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李正義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李正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正義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自訴外人張立美受讓張立美於95年11月17日向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根林公司)及被告李正義,購買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上『溫泉小鎮』建案,戶別『E02 』之土地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或合稱系爭房屋土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新台幣(下同)261 萬元)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609 萬元),原告並與張立美簽立轉讓切結書,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承受。 ㈡張立美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土地買賣訂金11萬元予被告李正義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買賣價金183 萬元予被告根林公司,共計已交付之土地訂金及房屋買賣價金共為194 萬元。 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系爭房屋應自基礎動工後18個月完成建築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96年7 月17日基礎動工,依約定最遲應於98年1 月16日前完工,然被告根林公司迄今仍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依據同條第2 款約定,逾期六個月未完工,視同被告根林公司違約,應依第17條第1 款約定得解除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築距約定完工日期已逾六個月,已生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標的物上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論處。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約定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故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均已生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104 登律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之信函並經被告根林建設及被告李正義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已於104 年6 月4 日合法解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259 條第1 款、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根林公司請求返還183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向被告李正義請求返還11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房屋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併請求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受領時起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土地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根林公司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得自98年1 月17日(此為預定完工日之翌日)計算至被告收受解約通知日(104 年6 月4 日)止,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194 萬元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經計算每一日之遲延利息為970 元(00000000.0005 =970);而自98年1 月17日起計算至104 年6 月4 日止,共計2329天,故遲延利息應為225 萬9,130 元(9702329=2 259130)。 ㈥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根林公司逾期未完工,得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則約定被告根林公司應賠償房地價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件之房地總價為870 萬元,如以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為130 萬5,000 元,而原告已繳付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價款為194 萬元,該違約金賠償金額並未超過已繳價款,故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130 萬5,000 元之違約金。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根林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183 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225 萬9,130 元、違約金130 萬5,000 元,共計539 萬4,130 元,暨其中183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各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李正義請求返還金額為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㈧聲明: ⒈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9 萬4,130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各項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1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李正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根林公司之答辯如下: ㈠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約,逕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賠償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共2329天之遲延利息共225 萬9,130 元(即每日970 元2329日=2,259,130元)。惟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若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雙方同意依第17條規定處理,並明確約定萬分之5 遲延利息之約定,只計逾期之6 個月。逾期6 個月後,雙方契約即應依第17條規定處理。此一約定明顯因萬分之5 遲延利息高達18% ,與目前銀行放款年利息約2%,相差9 倍之多,不應讓賣方無限期負擔18% 之遲延利息。違約如超過6 個月,買方既可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令賣方繼續負擔高額遲延利息之理。原告請求賠償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共2329天之遲延利息共2,259,130 元(即每日970 元2329日=2,259,130元)為無理由。且被告根林公司違約逾期完工後,原告倘未依第1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時,即得依約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賠償,上開條款約定雖名為「遲延利息」,核其真意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倘原告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時,即僅得依第1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尚非合理。 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違約金依「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亦不符社會交易公平原則。本件交易買賣,出賣人就土地部分顯無違約情況,因房屋未能如期完工,即將總價亦列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顯不合理。本件房屋實際已完工,因使用執照申請延誤造成遲延。被告已支付全部房屋興建費用,不應再允被告支付超額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房地總價為870 萬元,原告僅付194 萬元,竟請求違約金130 萬 5,000 元,顯不符交易公平原則。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請求依據衡平原則予以酌減至合理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張立美受讓其在95年11月17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上「優泉小鎮」建案中之E02 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李正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根林公司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261 萬元及609 萬元。 ㈡原告受讓張立美給付買賣價金11萬元予被告李正義,及買賣價金183 萬元予被告根林公司權利,被告根林公司受領房屋價金之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如本件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應返還價金加計如附表所示日期起之法定利息。 ㈢被告根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7日動工,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於18個月日曆天即98年1 月16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㈣被告根林公司已逾上述完工期限即98年1 月16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業已逾期6 個月,違反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 ㈤原告業已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李正義及被告根林公司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根林公司及李正義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 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㈢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30 萬5,000 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系爭房屋應自基礎動工後18個月完成建築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96年7 月17日基礎動工,依約定最遲應於98年1 月16日前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根林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44 頁、81頁),堪以認定。 ⒉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逾期六個月未完工,視同被告根林公司違約,應依第17條第1 項約定得解除契約,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建築距約定完工日期顯已逾六個月,原告主張已生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堪認定。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標的物上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論處,此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為上開相同之約定,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1 頁)。故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堪認均已生解除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104 登律字第1040602 號函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之信函並經被告根林建設及被告李正義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除契約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71 頁)。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根林公司雖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履約,逕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民法第254 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上開規定非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款加以排除而另為約定。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第9 條第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是兩造就遲延完工之效果業經另為約定視為被告違約並賦予原告解除權。本件被告就逾完工日期已逾六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約款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契約解除應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先為催告云云,尚非可採。 ⒌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款,解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買方。兩造不爭執被告根林公司業已收受183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李正義收受11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另按契約解除時,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兩造不爭執被告根林公司收受房屋買賣價金之日期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均無償還價金利息利率之約定。故依據上開所述,原告併請求被告根林公司按附表所示之收受房屋買賣價金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正義就應返還之土地價金加計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正義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參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自應准許。 ㈡原告已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依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 ⒈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賣方如逾期前款期間(指自基礎動工日起算18個月)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正義均已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解約通知之律師函,故該遲延利息應自98年1 月17日(此為預定完工日之翌日)計算至被告收受解約通知日(104 年6 月4 日)止,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94 萬元(房屋183 萬元、土地11萬元),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每一日之遲延利息為970 元(00000000.0005=9 70);自98年1 月17日起計算至104 年6 月4 日止,共計2329天,故遲延利息應為2,259,130 元(9702329=225 9130)等語。被告根林公司則抗辯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意旨,賣方給付買方按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於逾期6 個月內適用;逾期超過6 個月時,買方即得依第17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違約金,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⒉按「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榖,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應係被告根林公司應於98年1 月16日完工交屋,但被告根林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以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法隨意動用之損失,且上開損害均難證明,而以遲延利息之約定替代損害之證明,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根林公司違約逾期完工,原告倘未依第1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時,即得依據本條約定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約款雖名為「遲延利息」,核其真意係屬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因此,倘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時,即僅得依第1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據上開條文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尚非合理。是被告根林公司抗辯原告已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詳後述),即不得再依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自98年1 月17日起至解除契約日止,每日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㈢原告得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30 萬5,000 元。 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第9 條第2 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根林公司違反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而予合法解除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給付系爭房地總價(即870 萬元)15% 計算之違約金,即130 萬5,000 元(計算式:870 萬元15% =130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根林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部分並未違約,僅系爭房屋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即將系爭房地總價列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顯不合理;且系爭房地總價僅870 萬元,原告亦僅給付系爭房地合計194 萬元之價款,竟請求按系爭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違約金數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均為被告根林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根林公司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則其對於系爭房屋建築時程之掌握、申請相關使用執照之流程、及其違約之機率與賠付違約金之資力等情,均非不可預見,顯與一般買賣房地之消費者有間。則被告根林公司斟酌一切狀況後,擬定於賣方違約時應付「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條款,並考量兩造履約之進度,而附加「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條件而限制、調整之,即已避免違約金計算結果,產生顯與履約程度不相當致過高之情事,被告根林公司自應受其擬定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拘束。又兩造雖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均約定兩份契約應共同簽署、履行,始生法律效力,解約亦同等內容,即因房屋與土地分離使用均難以達到最大經濟效用,如房屋未完工而給付遲延,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亦不復存在,故將違約金之計算納入土地價金,並訂入契約條款中,即符合房屋、土地效用互相牽連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⑶此外,被告根林公司就兩造約定之違約定金如何過高,及應酌減至如何程度為宜,均未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其主張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可採。是被告根林公司主張應予酌減違約定金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應給付313 萬5,000 元(即返還房屋價款183 萬及給付違約金130 萬5,000 元) ,及如附表第⒈⒉⒊⒋欄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款,請求被告李正義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根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李正義未聲明,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 ┌──┬─────────┬────────┬─────┐ │編號│買賣價金(新臺幣) │ 受領日(民國) │備 註 │ ├──┼─────────┼────────┼─────┤ │1 │房屋:62萬元 │ 95年11月22日 │簽約金 │ ├──┼─────────┼────────┼─────┤ │2 │房屋:31萬元 │ 96年8 月7 日 │開工款 │ ├──┼─────────┼────────┼─────┤ │3 │房屋:45萬元 │ 96年9 月11日 │一期工程款│ ├──┼─────────┼────────┼─────┤ │4 │房屋:45萬元 │ 96年12月14日 │二期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