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夏寶明 被 告 宋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6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經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舞春風綠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其業務內容未有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交原告之服務費。然被告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其他3 名社區住戶之信任後,遂私下無償受託而代收、代繳前開管理費及服務費等費用,並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在系爭社區內,受託代收管理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50 元後,未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亦未將受託代繳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納之103 年8 月至10月服務費共計27萬元繳回原告,而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嗣原告察覺有異,與系爭社區主委等人清查後,已依約賠償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上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每月返還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訴訟中所自認,且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多次侵占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交予原告之服務費,侵占款項高達1,019,050 元,致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業已如數賠償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1,0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050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