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施雄棋 被 告 微笑皇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琮貿 訴訟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859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起訴之請求,均是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另訂104 年10月1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84頁背面)。雖被告嗣於104 年10月8 日以兩造要商談和解為由,具狀要求改訂庭期,然被告並未檢附兩造確實要商談和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或被告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等證據以為釋明,且原告到場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也不願意改期等語(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全脂奶粉、夏威夷豆、杏仁粒等各種食品,金額合計170 萬9700元,兩造約定採月結60日,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結帳(例如1 月份的貨款最遲在3 月31日要匯款)。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扣除被告退還價值2 萬2800元之貨品後,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68 萬6900元(0000000-00000 =1686900 ,下稱:系爭貨款)卻未依付款,經原告催繳,被告雖曾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簽發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面額45萬897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但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已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迄今仍拒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在提出本件支付命令前,確實有一直跟被告聯繫,要求給付系爭貨款,對於原告支付命令所附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不爭執,惟積欠貨款之詳細金額尚待回去確認。被告付不出貨款,是受被告之母公司全網通公司拖累。但被告曾交付由全網通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且原告嗣對全網通公司提起給付票據之訴,已獲得勝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應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全網通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本院卷第12至50、93、94頁)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有被告員工簽收等事實,則上開出貨單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出貨單所載之數額有何不實,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乙節為真。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催繳系爭貨款時,固經被告交付由全網通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但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所欲支付之貨款債務尚難認已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貨款,故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應屬重複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採月結60天,被告應以匯款的方式結帳,原告主張之最後一筆訂單係在104 年3 月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31日匯款支付系爭貨款,逾上開期限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68 萬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收受支付命令,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之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