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義務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信泰(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因積欠林振義新台幣2.16億元債務,乃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航源公司」即原告),並以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私立萬壽山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原證 一所示),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權利種類與位置位於萬壽山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給予原告公司成為原告所有資產,是仁德公司業已直接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利;原告並從仁德公司,取得銷售代理權,嗣後並取代勇鉅公司成為金剛舍利寶塔之現場管理者,自行花費重新裝修寶塔、架設納骨箱櫃、牌位,劃定骨灰位、牌位編號,並實際銷售塔位權利,因之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者,原告並未對外銷售塔位,仁德公司為99年11月起至101年5月22日之萬壽山墓園(含金剛舍利寶塔)之經營者,原告自得向仁德公司主張使用系爭塔位之權利。嗣後,被告與仁德公司、洪信泰簽訂交易契約書,就仁德公司關於萬壽山墓園之財產、營業概括承受,並通知原告,是依據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仁德公司之債務,自應提 供系爭塔位使用權予原告。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塔位應提供原告放置功德牌位及骨灰甕,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承受仁德公司關於萬壽山墓園塔位之權利義務,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塔位債權之存在,況系爭塔位並非真實存在,且並未在實際被告管領中之塔位建物內,又原告係本於對仁德公司之債權而為請求,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有無該塔位使用債權之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有該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3~325頁): ㈠、於99年11月2日:仁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信泰)取得萬 壽山墓園之經營。 ㈡、於100年4月28日:林振義(嗣後成為原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洪信泰(仁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林振義與洪信泰之經營補充協議,本院卷第59-63頁、 締約當事人為林振義與洪信泰):約定如下: ①第一條第一項:洪信泰(甲方)同意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乙次無償提供市值等同2.16億之納骨塔產品(權利範圍明細見附件二)予林振義(乙方),作為清償附件一之款項;②第一條第二項:惟2.16億元為預估數額,迄日後取得高雄地院之會計財務帳冊時,再行實際結算,如實際結算金額與預估金額有差異者,洪信泰(甲方)林振義(乙方)雙方同意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 ③第二條第一項:洪信泰(甲方)林振義(乙方)雙方合作營運「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洪信泰(甲方)林振義(乙方)雙方各執50%股權,由林振義(乙方)負責營運管理。林振義(乙方)同意以上開第一條所示之納骨塔產品作為出資股本,洪信泰(甲方)則以下列資產作為出資股本(本院卷第59-62頁)。 ㈢、於100年11月2日:由被告與仁德公司、法代洪信泰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被告與仁德之受讓交易契約,見本院卷第98 -103頁、締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仁德公司與洪信泰) ,約定下列事項: ①約定由被告取得契約書第一條契約標的所示七項權利,並支付買賣總價15億1331萬元(契約書第二條)。 ②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已出售之納骨塔位、盤點清冊交付被告公司(甲方),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本契約簽訂前已售出之「福田妙國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地,被告公司(甲方)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被告公司(甲方)因仁德公司(乙方)與洪信泰(丙方)提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被告公司(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前開清冊以外之人對被告公司(甲方)主張權利等情事,仁德公司(乙方)與洪信泰(丙方)同意就被告公司(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仁德公司(乙方)與洪信泰(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③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雙方同意,自本契約訂定日起,被告公司(甲方)即取得「私立萬壽山墓園」之完全經營權,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雙方應配合被告公司(甲方)辦理經營移轉相關事宜。於經營權未完全移轉予被告公司(甲方)前,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雙方同意依現況協助被告宇錡公司(甲方)處理經營相關事宜,但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雙方應每日以書面文件告知被告公司(甲方)所有營運事宜。 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日起,資產所有權之風險及報酬移轉被告公司(甲方),仁德公司(乙方)洪信泰(丙方)雙方營運所為之支出與收入並歸被告公司(甲方)所有(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 ㈣、關於被告公司受讓仁德公司資產等權利,其與個別董事、監察人簽約過程如下: ①於100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與仁德公司、仁德公司監察 人楊秀珍簽訂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約定仁德公司將「私立萬壽山墓園」全體董事之權利與義務(本院卷21 -24頁)讓渡予被告公司。 ②於100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與仁德公司、仁德公司董事 楊金順簽訂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24頁)約定:仁德公司將「私立萬壽山墓園」全體董事之權利與義務(本院卷21-24頁)讓渡予被告公司。 ③於100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與仁德公司、仁德公司董事 邱昭斐簽訂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22頁)約定:仁德公司將「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權利與義務(本院卷21-24頁) 讓渡予被告公司。 ④於100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與仁德公司、仁德公司董事 陳世煌簽訂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約定仁德公司將「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權利與義務(本院卷21-24頁) 讓渡予被告公司。 ㈤、於101年1月2日:被告公司對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出具「承諾 書」表示:「對於舊有「萬壽山墓園及附設金剛舍利寶塔」,其與舊有客戶間之疑義,本公司(即被告宇錡公司)承諾以負責之態度,用最寬的門檻儘速、全力協助客戶處理疑義與問題」、「本公司(即被告宇錡公司)承諾對於「私立萬壽山墓園」之經營管理,只有本公司(即被告宇錡公司)或經由本公司(即被告宇錡公司)核可予同意,且經過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單位方能銷售與經營」(見本院卷第257頁)。 ㈥、於101年5月22日:被告公司取得「私立萬壽山墓園」經營許可(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 ㈦、於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殯葬處公告『本市萬里區「 私立萬壽山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業已全部銷售完畢』(見本院卷第238頁)。 ㈧、於101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出具「金剛舍利寶塔已銷售客 戶名冊」予被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95-235頁 )。 ㈨、本件訴訟所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定義係指:權利人依權利內容(骨灰位或功德牌位等)得向墓園經營業者,請求選位、換位、轉讓、指定管理人、晉塔、遷出、開封、變更名字、遺失補發、更換新狀、繼承之『債權』。 ㈩、另案:林振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洪信泰(仁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履行契約之訴訟事件,經台北地院以該院103年訴字3159號判決林振義之訴駁回,林振義提起上訴 後,經洪信泰同意後撤回起訴(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 第106號)後終結。 、另案:許黃晴美起訴請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楊沛緹(於該案中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均為參加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以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虹林公 司應給付許黃晴美103萬2千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虹林公司提起上訴,現繫屬於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 、原告公司與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 101年11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九龍公司承作 「萬壽山牌位樓」,施工期間為自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30日,並約定承攬價金為805萬元(下稱萬壽山牌位承攬 合約)。 、原告公司與九龍公司又於100年5月3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九龍公司承作「金剛舍利寶塔」,施工期間為100 年6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工程總價金為928萬元,並附有 「二樓納骨箱櫃平面圖」(下稱金剛舍利寶塔承攬合約)。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4-19頁)?被告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讓渡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交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時,是否知悉原告對仁德公司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履行仁德公司應提供系 爭塔位使用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六、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因與仁德公司共同經營為 目的,而簽約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嗣後被告因承受仁德公司關於「私立萬壽山墓園金剛舍利寶塔」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主張被告亦應提供原告就系爭塔位使用一情,固據其提出原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義與仁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信泰間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為證揆其協議書內容,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附附件二之塔位(包括台中寶山塔位合計1億4700萬元、金剛舍利寶塔塔位合 計6915萬6千元等塔位,見本院卷第63頁)權利約定屬原告 ,然揆其約定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塔位權利,竟又係另由第三人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所提供,則原告所主張之塔位是否業已興築完成以及得以提供使用,仍需由第三人長盛公司、勇鉅公司就該塔位,是否確已完成興建,並進而規劃指定後,始得以確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存在;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為使用權之憑證,然究竟有無該塔位之存在,以及仁德公司對於系爭塔位是否確實已經建置完成一情,均無從證明,換言之,原告持有系爭塔位之書面「永久使用權狀」,僅足據以向仁德公司主張該使用權之債權,然被告關於與仁德公司簽署之概括承受契約(即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原告與仁德公司簽訂之「交易契約書」),遍查並無明文記載仁德公司確有將系爭塔位之設備或產權,讓與被告或告知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上開應履行之債務,而被告既否認受讓該系爭塔位之債務,亦否認受仁德公司告知應履行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債務,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七、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仁德公司簽訂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交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時,確知悉原告對仁德公司得以主張系爭塔位使用權並應承擔其債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仁德公司有 系爭塔位使用權之債權,仁德公司將所有資產概括由被告承受,被告應負履行該提供塔位永久使用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等書面文件,僅憑使用權利之書面憑證,然「骨灰塔位」應係安裝在建物內之動產設備,究竟是否確有系爭塔位之設置,以及塔位之位置與興築內容究為何,均無法從該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內明確查知,則是否確有興建該塔位以及究竟位在何處,非可得知;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函覆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業已售完(見不爭執事項㈧)為佐證云云,然該函覆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塔位是否存在,以及其有無義務提供原告使用,亦屬二事,非得憑該函示佐證仁德公司已經興建完系爭塔位,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承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債務;至於原告另主張與九龍公司訂立萬壽山牌位樓、金剛舍利寶塔之承攬契約一情(見不爭執事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萬壽山墓園內之牌位、金剛舍利寶塔之塔位,縱係由九龍公司承作,亦無從證明仁德公司讓與被告公司之概括債權債務,確有包括系爭塔位之興建與設置,並因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或被告應承受仁德公司提供予原告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提出曾於100年10 月28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12、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提及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云云,然查,該信函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既未經被告承認,亦非得逕認被告應受原告片面主張之拘束,換言之,仁德公司與被告間,其讓與債權債務之具體內容,仍應視其等間所締結之「交易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據(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顯然並未載明於被告受讓之塔位清冊內,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債務承擔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縱原告確有對仁德公司之債權存在,若仁德公司並未於讓與資產、債務之時,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就被告公司所未及知悉之塔位權利,原告自非得片面向被告為主張,是原告主張其對仁德公司縱存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該未於「交易契約書」所明列之債務。 八、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仁德公司業已將系爭塔位興築完畢且業已特定塔位之位置、使用狀況,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讓與被告全部概括承受,原告對於仁德公司究竟是否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既非明確,而原始債務人仁德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洪信泰,經本院告知其參加本件訴訟,亦均未能到庭參加本件訴訟程序,或陳明其關於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內容,則僅原告持片面對仁德公司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文件,進而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仁德公司對其之債務,於法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民法第305條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