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青城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至一○三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簿(包括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提出青城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至一○三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105年1月1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提出青城有限公司民國九十 九年至一○三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簿(包括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供原告查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其前後聲明請求之簿冊文件項目雖稍有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為本件請求,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之股東,持股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330萬元,被告則為青城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表冊;原告曾於104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要求將於同年月19日會同會計師查閱公司帳簿,均遭被告所拒,惟被告竟未提供文件供查閱,因之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供查閱,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選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發之律師函係表明要退股,然被告不得片面向原告請求欲自青城公司退股取回投資款,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要求查閱哪些簿冊、何時間範圍、何文件名稱等事實,況原告原即任職青城公司總經理,就公司之業務執行已有權知悉,本件起訴僅在任意執行查閱、質詢權,將有害公司之營運,故被告無法提供上開文件;原告實際之目的乃在逼使被告出資買回其股權,顯在圖一己之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卷第54頁背面): ㈠、青城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董事為許靜美(即被告),股東包括徐聰安、許瑞富(即原告)、徐昱偉。 ㈡、原告現為青城公司股東兼總經理。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 第4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提供青城公司如其聲明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茲說明如下。 五、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雖 未有執行業務之股東之規定,惟於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明文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最多置董事三人執行業務,並應經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設置之,並佐以現行公司法第108條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簡化有限 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等語,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查本件被告為青城公司唯一之董事,原告則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青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為公司董事,即負有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出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供青城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查閱之義務,應堪確定。 六、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且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6、17條亦有所規定。準此,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資料是否正確、會計事項如何發生,均有賴於上開各項憑證加以佐證勾稽,故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實質發揮其監督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上開會計憑證有被提出查閱之必要性,而應肯認會計憑證屬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所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查閱範圍之內,應堪確定。此外,被告亦不爭執青城公司現有之經營、財務相關簿冊包括有:傳票憑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外幣存摺、台幣存摺、財務報表、稅務簽證報告書、銀行往來明細、財產清冊等(見本院卷第56頁),核之與原告請求查閱之簿冊文件類別,尚稱吻合,足認原告所主張查閱之簿冊文件確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例示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購回股權,且請求之簿冊不夠明確云云,然查,原告既為公司股東,本即有此監察請求權,與其是否得以向公司或被告請求收買股權,殆屬二事;又原告雖擔任總經理,然亦不影響其得依據上開法令行使股東查閱文件權;況被告亦不爭執公司確有上開原告所請求之簿冊文件,並無何不能提供或不夠具體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影印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