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林聖傑 法定代理人 林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陸冠宏 周秀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陸冠宏殺人未遂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與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7 萬9,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465 萬6,140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利息,並撤回對於丁○○之起訴,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起訴部分,丁○○並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則依上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行車糾紛,心生憤恨,竟夥同至少5 名頭戴安全帽隱匿特徵男子,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許,衝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工作場所八方雲集鍋貼店,分別持球棒及斧頭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旋即逃逸,嗣經原告店長報警並將原告送醫,始倖免於難。原告幸經急救得當否則當時即已病危,經休養數月仍難行走,期間不但無法工作,生活亦無法自理,均由姐姐整日照顧,且傷後語言及思考能力均產生障礙,可能終身須服用抗癲癇藥物,並有頭痛、頭暈、記憶力衰退、四肢不協調、手會抖動及無法取重物等後遺症,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本件被告丙○○為上述傷害原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丙○○案發時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萬7,592 元、看護費用33萬4,000 元、工作損失23萬8,000 元、勞動力喪失減損297 萬6,548 元及精神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465 萬6,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雖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許,有至原告之工作場所八方雲集鍋貼店毆打原告,但只有打原告手跟腳,原告頭部所受傷害係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所造成,此由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及三軍總醫院有關原告全部病歷及護理紀錄得以佐證,是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對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7,592 元,被告固不爭執,然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喪失減損等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薪資轉帳或報稅資料及證明,且計算方式明顯錯誤,另精神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實無理由;又被告丙○○自幼即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其母即另一被告甲○○自100 年間離婚後即獨力撫養丙○○兄妹,為能照應丙○○使其過一般正常生活,雖僅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仍自98年起與被告丙○○共同參與多項團體、輔導諮商活動,對被告丙○○之關心照顧可謂用心良苦,且因本案日夜傷神,患病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是被告甲○○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要無同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告丙○○因涉嫌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認定:「丙○○與不詳姓名之甲男、小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8日21時10分許,分持鐵鎚、木棍及鋁棒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八方雲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研究院店(下稱八方雲集南港研究院店)之工作場所,先由「小虎」持木棍進入該店ㄇ字型之工作檯內,朝工作中之乙○○背部揮擊,致而坐倒在該工作檯左邊內側轉角處後,再與當時站在工作檯邊之丙○○及工作檯外之甲男分持木棍、鐵鎚及鋁棒揮擊乙○○,而八方雲集南港研究院店店長陳慧芸聞聲旋從店內跑至工作檯邊出言制止。詎丙○○、「小虎」及甲男仍恨意未消,明知乙○○已受重創倒地而無力反抗,且鐵鎚乃質地堅硬並具相當重量之鈍器,倘持以猛力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陳慧芸之制止,由丙○○進入工作檯內,先以單手持鐵鎚連續揮擊乙○○,再繼續逼近乙○○倒臥處,改以蹲姿雙手持鐵鎚加快速度連續用力揮擊乙○○頭部,而甲男(始終均在工作檯外)於此段期間除喝令陳慧芸不要靠近外,復不時持鋁棒揮擊乙○○,迨陳慧芸因見乙○○血流滿面而奮不顧身上前阻止時,丙○○、「小虎」及甲男始罷手離去。乙○○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時,因顱骨骨折、右側額、頂葉腦皮質挫傷及硬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造成意識障礙及逐漸昏迷,而經醫護人員緊急施以手術等醫療處置,始倖免於死,因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水腦症、右手肘及右膝蓋關節處瘀傷等傷害。」,而判處「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萬7,592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偕眾以球棒及斧頭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而生前揭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監督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所致?㈡被告甲○○是否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丙○○偕眾以器物攻擊,致受如上傷害之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持鐵鎚猛力揮擊原告頭部,並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被告丙○○雖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攻擊原告頭部,辯稱原告頭部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丙○○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後,執相同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104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後,仍然認定「被告丙○○進入工作檯內,先以單手持鐵鎚連續揮擊原告,再繼續逼近原告倒臥處,改以蹲姿雙手持鐵鎚加快速度連續用力揮擊原告頭部」之情,並判處被告丙○○殺人未遂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附卷可按,另本院經詳核系爭刑案相關卷證後,復為相同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另行具體主張其他抗辯事由,並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其仍執陳詞為如上抗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持械攻擊其頭部,使其受有如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係被告丙○○與綽號「小虎」之男子前因行車糾紛遭原告毆打後,亟欲報復原告,而偕眾持械圍毆原告,此經被告丙○○於系爭刑案迭認不諱(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5、16、86、87頁,審訴卷第31頁,一審卷第52頁背面、第153 頁),顯然被告丙○○與「小虎」等人分別持械圍攻原告,就各自攻擊原告行為互以助力,被告丙○○之行為乃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不論被告丙○○究否毆擊原告頭部,被告丙○○仍應就共同圍毆原告所致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為84年1 月24日生,於102 年9 月28日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附卷可按。被告甲○○雖主張:其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云云,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兒童職能治療感覺史評量結果報告(下稱系爭評量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低收入卡(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台北市松德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證明書(下稱松德服務中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景勤里辦公處說明書及清寒證明書(下稱里辦公處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9、90頁)、臺北市東區單親家庭服務中心服務個案證明(下稱東區服務個案證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件供憑。然其中臺北市低收入卡及里辦公處說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家境,與被告甲○○於監督未成年子女是否疏懈並無相當之關聯,而系爭評量結果報告,係於被告丙○○6 歲9 月時所作成,固可徵被告丙○○當時患有感覺、情緒反應等障礙或失調情形,惟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告丙○○18歲8 月時,長達近12年之期間,並未見被告甲○○有何針對被告丙○○如上障礙或失調,予以適當教養之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之;又依松德服務中心證明書所載,被告甲○○當時參加多項團體活動正值其離婚訴訟前後,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書可參,內容多屬離婚單親婦女或家長成長團體,並未見被告丙○○有一同參加之記載,不足認定與監督被告丙○○有何關聯;再觀諸東區服務個案證明,其上記載被告甲○○「共計諮商10次,其中3 次家庭諮商,邀約案子(即被告丙○○)與案女共同進行,另7 次為案主(即被告甲○○)的個別諮商,目的為緩解案子與案主的親子衝突問題與部分心理需求,使案主能回歸到自己的心理議題」等情,併參諸被告甲○○於該服務中心參與之團體活動主題,均屬有關單親、自我調適、配偶外遇支持團體、姊妹心靈聚會等內容,足見被告甲○○所參加之團體活動主要在做人生困境之自我調適,而3 次家庭諮商係為緩解親子衝突問題,主要仍在處理被告甲○○自我調適問題,無從憑認被告甲○○以此即屬對被告丙○○為相當之監督,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則依上說明,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共同將原告毆打成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0萬7,592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審附民卷第3 、4 、7 至16頁)為憑,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核均屬延醫治療之必要所需,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⒉關於請求看護費用33萬4,000 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由其家人照護,分別受有102 年10月10日至103 年3 月24日共167 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33萬4,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錯傷及顱骨骨折、水腦症,於102 年9 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行開顱術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併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於102 年9 月29日行開顱術清除遲發性出血,於102 年10月15日行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2 年9 月28日至102 年10月9 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迄102 年10月23日出院;再於103 年2 月16日至103 年2 月24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行顱骨成型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3 、4 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原告102 年10月23日出院時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照護摘要(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記載原告之照顧能力完全自理之情,併參諸三軍總醫院函覆:「⒈林員(即原告)102 年9 月28日行開顱術清除遲發性出血,102 年9 月28日至102 年10月9 日加護病房治療。⒉住院期間,由於意識不清,術後轉至一般病房恢復期需24小時看護照顧至102 年10月23日出院。⒊另103 年2 月13日至103 年2 月24日住院進行補頭骨,不用請看護」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558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於102 年10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後至102 年10月23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共14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甫出院依常情不可能自理生活,其自102 年10月24日至103 年3 月24日仍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有必要全日看護照顧之具體情節,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採。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常情全日為2,000 元,原告據此計算,被告並未就此爭執,應屬妥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於2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x14日=2 萬8,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⒊關於請求工作損失23萬8,000 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需延醫治療而無法工作,受有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每月3 萬4,000 元共7 個月之工作損失23萬8,000 元,並提出大都會小吃店(即原告任職之八方雲集南港研究院店)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17頁)供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薪資轉帳資料或報稅資料,該證明書手寫內容不實等語。 ⑵查原告確有於八方雲集南港研究院店任職乙節,業據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上開薪資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本薪為3 萬4,000 元云云。然據原告陳報:經詢問老闆娘當時之帳目資料已無留存,當時確實都給現金云云,衡諸員工薪資支付應屬商業會計上之重要科目,原告亦不爭執曾有帳目資料,而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迄今僅3 年餘,尚未超過上開保存時間,原告稱帳目資料已無留存之情,誠屬異常;又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其代理人即其胞姐林子馨於102 年12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害人(即原告)為鍋貼店員工,打工每月約1 萬9,000 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2頁)等語,與上開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數額差距甚大,則該證明書所載薪資數額不無可疑,審酌林子馨代理原告單純申請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並無訴訟考量,自無不實陳述之動機,而就林子馨所稱之薪資數額,衡以原告工作之性質、案發時起迄今之社會薪資水準,其所述應屬可信。再依原告之母親林子華於103 年2 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告目前已在家休養僅需定期復健,醫生並建議可一邊工作以利復元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7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至少自103 年3 月起即可工作,故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共計5 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 萬5,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5 ×=9 萬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勞動力喪失減損297 萬6,548 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例參照)。 ⑵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其函覆略謂: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門診理學檢查存頭部疼痛及左上肢無力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5 年3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994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見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按,則原告據以主張減損勞動能力31%,應屬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云云,然本院已認為不可採如上,而依前所認定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之薪資固為每月1 萬9,000 元,惟衡酌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其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情形以察,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計算,則原告每月因減損勞動能力31%所生之損害為6,513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x31%≒6,5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為84年7 月15日生,於本件102 年9 月28日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8歲,其主張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為其工作年數,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此部分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6 萬8,516 元(計算式:6,513 ×286.00000000=1,868,5 15.00000000 。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可採認,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⒌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84年生,年紀甚輕,遭系爭侵權行為受傷,造成身體重要機能難以回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已未在學,甫成年,未婚,前於鍋貼店打工,月入約1 萬9,000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丙○○為大學肄業,亦甫成年,自承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 至4 萬元,現從事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及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前擔任臺北市政府清潔隊臨時工,現辭職在家休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惟名下有房地1 筆等情,此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係被告丙○○前因與原告糾紛遭毆而偕眾報復尋仇之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9 萬9,108 元(計算式:10萬7,592 元+2 萬8,000 元+9 萬5,000 元+186 萬8,516 元+40萬元=249 萬9,108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 萬9,108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因調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而有鑑定費用之支出,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