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郭奕群 鄧寒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至7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均為「被告鄧寒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4 年2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鄧寒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所有。」(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奕群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借款,於97年2 月13日以該信用卡申請分期償還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第1 至35期每期1 萬3885元,第36期以後每月1 萬4025元),詎被告郭奕群繳納至第3 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8萬6115元及利息等。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郭奕群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下簡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郭奕群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3228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郭奕群應給付原告78萬6398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9 月4 日確定。 (二)被告郭奕群與鄧寒芳乃母子關係,應知悉被告郭奕群前開債務情況,其等明知債務未完全清償下,竟為免被告郭奕群受強制執行而為脫免財產行為,以假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3 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寒芳。因被告鄧寒芳於斯時已57歲,應無資力支付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簡稱汐止區農會)之房貸,且被告郭奕群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與一般房地交易情形迥異,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為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奕群請求被告鄧寒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奕群所有。 (三)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鄧寒芳知悉被告郭奕群前開負債情形,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顯係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意圖詐害原告對被告郭奕群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鄧寒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奕群所有等語。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鄧寒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所有。 2.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3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②被告鄧寒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郭奕群於93年7 月以170 萬元向訴外人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威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由被告郭奕群於93年7 至9 月間向被告鄧寒芳陸續借款11萬5000元,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汐止區農會辦理房貸150 萬元支付。被告鄧寒芳嗣於97年1 月間與被告郭奕群合意以前開93年間借款抵充10萬元、現金10萬元加上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約146 萬元,共計166 萬餘元為買賣價金,並於97年2 月29日在代書處簽訂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被告鄧寒芳於97年2 月春節期間給付現金10萬元,再於同年5 月14日全數清償被告郭奕群積欠汐止區農會之房屋貸款本息146 萬5691元,並於同年月1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鄧寒芳任教於新北市某國民小學,93年2 月間辦理退休,每年領取之退休金、退撫金、公保優惠存款利息、房租、投資等收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綽綽有餘。又被告鄧寒芳於95年間因繼承取得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之房地並設籍該處,於97年買受系爭房地後,亦無必要自原戶籍遷出。被告郭奕群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清償房貸,對普通債權人而言,難謂有債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自澳盛銀行受讓債權時,已知悉被告郭奕群於97年間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且原告與第一銀行同屬第一金控集團,業務資源共享,兩者有多次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紀錄,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奕群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借款使用,於97年2 月13日時,以信用卡借款50萬元,僅繳納至第3 期,尚積欠本金48萬6115元、利息未償,嗣荷蘭銀行將前開對郭奕群之債權讓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因而,原告對被告郭奕群有78萬6398元,及其中48萬8495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利息之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228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原告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與第一銀行同屬第一金控集團之子公司。 (三)被告郭奕群於93年7 月22日以房屋102 萬元、土地68萬元,總價170 萬元,向訴外人宏威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予汐止區農會後借貸150 萬元。 (四)被告郭奕群於97年2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其母即被告鄧寒芳訂立買賣公契,並於97年3 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五)被告鄧寒芳於97年5 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68 萬元之抵押權予汐止區農會(97年汐地字第085210號收件)後貸款140 萬元,並自被告鄧寒芳開立之汐止區農會帳戶扣繳每月應還貸款本息。汐止區農會依被告鄧寒芳之委託,將前開貸款140 萬元及自被告鄧寒芳帳戶取款6 萬5691元,全數清償被告郭奕群積欠汐止區農會之貸款本息146 萬5691元後,於97年5 月16日塗銷被告郭奕群為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登記(97年汐單字第022582號收件)。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交付價金之事實? (二)原告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請被告鄧寒芳應將97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四)如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債務人即被告郭奕群、受益人即被告鄧寒芳是否知悉前開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及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鄧寒芳塗銷暨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對被告郭奕群有前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雖僅提出公契即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16 至221 頁),並無其等簽立之買賣私契,但因買賣非要式行為,只需能證明雙方就標的及價金有合意,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甚明。經查: 1.被告郭奕群96年度所得達77萬餘元,97年度所得僅有4 萬餘元,有各該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240 、241 頁),復參以原告主張被告郭奕群於97年2 月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萬元而生本件債務,暨被告郭奕群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汐止區農會借貸150 萬元,每月均需依約攤還貸款本息等情,可徵97年初被告郭奕群因有資金周轉壓力而生出售系爭房地,減輕債務壓力之動機。 2.被告抗辯其等乃於97年1 月間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66 萬餘元,計價方式係以被告郭奕群於93年間向被告鄧寒芳借貸抵充價金10萬元、被告鄧寒芳為被告郭奕群清償汐止區農會貸款餘額146 萬餘元以及交付現金10萬元等節,除約定買賣價格與被告郭奕群以170 萬元購入之價格相當外,被告鄧寒芳確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40 萬元及自帳戶取款6 萬5691元用於清償被告郭奕群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46 萬5691元,此後,被告鄧寒芳對汐止區農會之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本息金額,因機動利率約在1 萬80元至9120元之間,均自被告鄧寒芳之汐止區農會帳戶直接扣款,有汐止區農會函覆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110 至126 頁)。復衡之被告2 人乃母子關係,被告鄧寒芳為退休公務人員,每半年可領取之退休金約23萬餘元,每年約46萬餘元,有存摺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4 頁),資力非微,則其等合意剩餘買賣價金20萬元以93年間借款10萬元抵充價金以及10萬元現金交付,與常情尚不相違,此外,被告2 人尚簽立前開公契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堪信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達成買賣之合意。 3.原告雖以被告郭奕群於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自元大銀行帳戶先後匯款29筆,合計52萬1470元至被告鄧寒芳汐止區農會帳戶內為由,主張被告鄧寒芳之汐止區農會抵押貸款是由被告郭奕群負責繳納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存摺為本(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鄧寒芳每半年可領取之退休金約23萬餘元,平均每月約4 萬元,每月14日攤還汐止區農會借款本息約為1 萬元,綽綽有餘,且經調閱被告鄧寒芳汐止區農會借款帳戶之97年5 月14日至99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 至126 頁),被告郭奕群僅於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有匯款紀錄,再細譯前開匯款明細表,匯款日期、次數、金額均不定,其中於98年10、11、12月、99年3 、4 、6 、9 、10月,各當月匯款次數均超過2 次以上,金額分別達4 至7 萬元不等,累積匯款金額52萬餘元顯逾該段期間應攤還借款本息累積金額,顯見被告郭奕群前開匯款應與繳納汐止區農會借款本息無關,而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郭奕群之戶籍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固未遷出,但因被告乃母子關係,供被告郭奕群繼續設籍,並不違常理,且供直系親屬設籍居住,亦符合自用住宅得課與較低之房屋稅(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可資參照),亦符合國民情感,因此,尚難以被告郭奕群之戶籍未遷出,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合意。 5.基上各節,被告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為證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奕群請求被告鄧寒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詐害原告債權部分 1.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其財產,縱該對價係以買受人對債務人之優先債權抵充,而使債務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因同時亦減少其具有優先受償之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亦無影響,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係合意以166 萬餘元買賣系爭房地,並有相關金流之交付,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鄧寒芳向汐止區農會借貸之本息均由被告郭奕群繳納,則原告逕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容有誤會。 3.依原告主張被告郭奕群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名下積極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市價約為170 萬元(詳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消極財產則有汐止區農會之抵押貸款146 萬餘元及本件信用卡借款債務本金48萬6115元等債務,交互計算,被告郭奕群當時資力本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況汐止區農會乃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原告之前手荷蘭銀行僅為普通債權人,則被告郭奕群以166 萬餘元之對價出賣系爭房地,並由買受人即被告鄧寒芳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汐止區農會抵押貸款債務,雖生減少被告郭奕群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具有優先受償之消極財產,對被告郭奕群之資力不生影響,是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外,原告亦自始未舉證被告鄧寒芳知悉被告郭奕群積欠原告之前手荷蘭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寒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郭奕群名下,即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 屬可信,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翻,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奕群請求被告鄧寒芳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奕群,為無理由,又 被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並 無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均明知有害原 告債權而為前揭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420 │12486平方公尺 │14/10000 │ │ │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3228│主建物:33.17 │全部(樓層:6 │ │ │建號(門牌: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95巷36│陽台:3.51 │層) │ │ │號6樓) │花台:0.5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