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杏如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受告知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2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250 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立三,有原告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茲胡立三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3 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多元美膚菁萃原料/ 半成品」等7 項貨物,約定交貨期為103 年10月30日,貨款共計為4,205,25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確定期限。嗣原告已於103 年10月30日依約交貨,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系爭貨款。又原告已於104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收受該函,卻仍未獲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再被告既已於訴訟外、訴訟上主張抵銷(詳如下述),實無從撤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及撤回其抵銷之抗辯,請法院依法判斷。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暨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250 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又原告前固積欠訴外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貨款4,004,175 元(下稱系爭抵銷貨款),桑緹亞公司與被告間並於104 年9 月1 日訂立「策略聯盟意向書」,將桑緹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抵銷貨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4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讓與通知原告,同時向原告表示被告以兩造互負之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互為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01,075 元,經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該函,且被告前於本院中亦提出抵銷抗辯。惟被告嗣已當庭撤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撤回該抵銷抗辯,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積欠桑緹亞公司系爭抵銷貨款。 ㈡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2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㈤桑緹亞公司與被告間於104 年9 月1 日訂立「策略聯盟意向書」,將桑緹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抵銷貨款債權讓與被告。㈥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讓與通知原告,同時向原告表示被告以兩造互負之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互為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01,075 元,經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該函。 ㈦被告於訴訟外向原告為上開㈥所示之抵銷意思表示時,兩造互負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且已具備「抵銷適狀」。 ㈧以上事實,有民事支付命令狀、貨款作帳相關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暨送達回證、民事異議狀、策略聯盟意向書、桑緹亞公司所提民事起訴狀(另案)及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18、19、21至23、72、73、83、107 至111 、197 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意思表示?㈡被告可否撤回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攻防方法?(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206 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意思表示?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抵銷之意思表示,不論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62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訴訟外向原告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兩造既互負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且已具備「抵銷適狀」(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則依上說明,被告一經向原告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使適於抵銷之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發生同歸消滅之實體法上效果。被告雖於105 年12月1 日當庭稱:伊撤銷104 年9 月7 日存證信函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法尚非得任意撤銷(民法第88條至第93條參照),且被告復未提出其得以撤銷該抵銷意思表示之依據並予舉證說明,是被告自不得撤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可否撤回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攻防方法? 按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種,並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規定,本諸處分權主義,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是否為抵銷抗辯,及各種抗辯之審理順序,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惟當事人撤回訴訟上之抵銷抗辯,並非當然影響當事人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時所發生之實體法上效果。查被告前於本院中以其曾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為由(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提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則於105 年12月1 日當庭撤回該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上說明,被告撤回該抵銷抗辯,尚非法所不許。然本件被告撤回該抵銷抗辯,核僅生訴訟上之效果,此對被告前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時已發生之實體法上效果,並無影響,是兩造間就上開抵銷成立與否乙節既存有爭執(如上述四、㈠所示),則本院依法自仍應就此予以裁判,以符實際。 五、按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已使適於抵銷之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發生同歸消滅之實體法上效果,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即4,004,175 元)而消滅。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抵銷後,應僅餘貨款201,075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4,205,250 元-4,004,175 元=201,07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1,0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104 年4 月24日加7 日之翌日應為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暨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