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崇欽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邦雄 郭川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五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一小段二九六、二九六之一、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四、二九三之一、二九三之二、二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C1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四二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一小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三、二九六之四、二九五、三○○之一、四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四三八點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按:本件地段地號均為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1 小段,故以下提到同地段土地均省略,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F 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坐落296 、296 之1 、296 之2 、296 之4 、293 之1 、293 之2 、293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C 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坐落 295、296-2 、296-3 、29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D 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見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65號卷第4 頁,下稱士簡調卷);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294 、295 、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建物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296 、296-1 、296-4、293-4 、296-2 、293-1 、29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C1 建物所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296-4 、296-2、296-3 、295 、300-1 、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建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又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296 、296 之1 、296 之2 、296 之 4、293 之1 、293 之2 、293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建物所有權非屬反訴被告單獨所有;㈡確認坐落 295 、296-2、296-3 、29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建物所有權非屬反訴被告單獨所有(見士簡調卷第106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 296 、296-1 、296-4 、293-4 、296-2 、293-1、29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建物所有權屬兩造所共有;㈡確認坐落296-4 、296-2 、296-3 、295 、300-1 、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建物所有權屬兩造所共有(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核原告本訴訴之聲明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之變更,均係就C 、D 、F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確認,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C 、D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C 、D 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者法律關係主要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至69年間委託訴外人謝政良興建F 建物,又於76至78年間委託訴外人康進園興建C 、D 建物,因出資興建而取得C 、D 、F 建物所有權,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就C 、D 、F 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為兄弟,其等父親為訴外人郭添水(已歿),F 建物為被告郭邦雄獨資請訴外人林炳輝、林炳湖興建,再由被告郭邦雄出租予訴外人李清標,由李清標於該處販賣檳榔為生,李清標於租約到期時,將自行增建之設施與傢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被告郭邦雄。又於67年間,原告考量鄰近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51巷馬路旁之建物租賃價值較高及較易出租,先由原告獨資於郭添水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年度房屋認定圖標示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E建物),嗣於75年間被告郭邦雄為避免違章建 築物易遭拆除之風險,選擇在前開馬路最遠處出資興建前開房屋認定圖標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於76年間被告郭川上於前揭土地上出資興建前開房屋認定圖標示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建物),被告郭邦雄並於同年興建F建物;被告郭邦雄曾向被告郭川上表示,為求兄 弟間公平,原告興建之E建物面積最小,而B建物係當時面積最大之建物,是否願將A、B、E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之租金 由兩造均分,被告郭川上考量於8歲喪母曾受被告郭邦雄扶 養照顧,念及兄弟情誼,遂同意被告郭邦雄之提議,先將A 、B、E建物收取之租金每月固定一部分存提或跟會,以作為修繕房屋或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其餘由兩造均分。C、D建物即是以A、B、E建物收取租金所提撥金額累積至一定數額後 ,由兩造共同決定出資興建。再者,C、D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大首都起重行古享清,所收取之租金均為兩造所均分,並由訴外人被告郭邦雄之妻李玉燕向宅配通公司、古享青收取水電費,詎原告為貪圖拆遷補償費、處理費、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用,向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及建築管理工程處詐稱其與其子郭勝鵬為A至C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C 、D 建物非原告所出資興建,而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為兩造所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坐落 296、296-1 、296-4 、293-4 、296-2 、293-1 、29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C1建物所有權屬兩造所共有;㈡確認坐落296-4 、296-2 、296-3 、295 、300-1 、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建物所有權屬兩造所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於67年間即在郭添水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反訴原告郭川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800號案件(下稱3800號案件)偵查中自陳:伊父親有一塊地,反訴被告蓋在前面,反訴原告郭邦雄蓋在最後面,伊蓋在中間,為最大間,房租伊收的最多,反訴原告郭邦雄要求所有房租共同收等語,反訴原告郭川上復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案件(下稱 229號案件)偵查時自陳:一開始是反訴被告先蓋,反訴原告郭邦雄再蓋,伊最後蓋,後來反訴原告郭邦雄說要平分租金,是從伊蓋好沒多久開始平分,約有20年等語,反訴原告郭邦雄於同次偵查時亦表示:是這樣沒錯等語,足認兩造並未有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C 、D 建物自始即由原告占有,並分別出租予古享清、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宅配通公司,自應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C 、D 、F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C 、D 建物之共有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C 、D 、F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其等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本反訴之爭執點在於:㈠C 、D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或係原告單獨所有?㈡F 建物為原告所有,或係被告郭邦雄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C、D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一)證人即兩造之胞姐郭鶴子證稱:伊父親有3 個兒子,父親輪流在3 個兒子家吃飯,大約在30年前,有一次伊到郭邦雄那裡,剛好父親也在,伊跟父親到田裡走走,伊詢問父親土地上的房子蓋這麼多,是何人蓋的,父親告訴伊,離堤防最遠的一間為郭邦雄蓋的,郭川上接在郭邦雄隔壁蓋一間,郭崇欽比郭邦雄及郭川上還要早蓋房子,蓋在靠近堤防,郭崇欽的房子與郭川上的房子間還有空地,那塊空地後來是郭崇欽去蓋房子,C 、D 建物為原告蓋的,房子蓋好後,父親有跟伊提到,兄弟都有自己蓋房子,但郭崇欽蓋的D 建物比較大間,收的租金比較多,郭邦雄有抱怨這樣很不公平,父親說他很難開口,請伊去跟郭崇欽說,伊乃向郭崇欽說以前各人蓋的,租金各人收,因D 建物比較大間,兄弟把租金收起來,一起平均分,郭崇欽有說好,伊再向父親說都已經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6 頁);證人古享清證稱:伊曾有承租C 建物,係向原告承租,伊係與郭崇欽訂立租約,承租期間約3 、4 年以上,租金及水電費由郭崇欽叫伊繳給洲美街51巷口經營檳榔攤之「阿標」即李清標,D 建物伊亦有曾租過,係向原告承租,伊係先承租D 建物,後來因為C 建物承租人搬走,覺得C 建物比較適合伊,就跟原告提到要換到C 建物, D建物租金及水電費均係繳給李清標。C 建物曾發生屋頂漏水,有跟原告反應,原告有找人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8 、152-153 頁),並有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士簡調卷第151-155 頁),又原告就其主張 D建物為其所有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妻張蓮珠後,由張蓮珠出租予安欣公司、宅配通公司等語,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士簡調卷第156-166 頁),且張蓮珠就安欣公司、宅配通公司之租賃所得有申報所得稅乙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625505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原告更就其主張於88年至90年間將C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上旺居家生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申報租賃所得等語,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3-498 頁),足認原告為C 、D 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由原告占有及出租予他人,原告主張其為C 、D 建物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郭邦雄之妻李玉燕曾與經營建成鹽號之張世勇就C 建物訂立租約,期間長達5 年之久,可認C 建物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查證人張世勇固證稱:伊曾與郭邦雄太太洽談租倉庫,作為建成鹽號放鹽使用,租約及租金都是跟郭邦雄太太洽談,伊租到99年搬走,租期至少有5 年,租金是開支票交給郭邦雄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376 頁),惟張世勇自93年4 月1 日至98年11月 5日簽發繳付押租金及每月租金之支票係由原告之妻張蓮珠提示兌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6-401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 年11月2 日一士林字第00075 號函檢附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7 年11月12日玉山天母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32-170 、173-210頁),則被告既抗辯C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何以C 建物出租予張世勇之租金支票,係全數交由原告之妻張蓮珠兌領,顯不合常情;被告復辯稱兩造有協議租金為均分,原告收租較少,故將C 建物收取之租金支票交予原告之妻張蓮珠兌現云云,然查,被告就張世勇承租期間何以原告收租較少,而須將張世勇繳付租金之支票交付原告一節,並未提出事證詳以說明,則被告抗辯僅係因原告收租較少而須將張世勇繳付之租金之票交付原告兌領云云,自難採信。(三)被告又抗辯證人古享清於承租C 建物期間將水電費交由被告郭邦雄之妻李玉燕收取,可見C 建物絕非原告獨資興建云云,然查,證人古享清證稱:伊有聽郭邦雄、郭川上在伊租的地方提到有產權糾紛,伊有打電話給郭崇欽,郭崇欽說繳租金造成伊困擾,所以就讓伊繳租金與李玉燕,至於為何要繳給李玉燕的原因,現在沒有印象,租金繳付予李玉燕期間為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水電費的部分一開始是繳給李清標,後來才繳給李玉燕,繳給李玉燕的時點與租金的部分是相同的,到103 年2 月起,郭崇欽有向伊聯繫,請伊將租金交給郭崇欽,水電費部分則仍是繳給李玉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9 頁),足認證人古享清向原告承租C 建物之始,租金係繳給原告指定之李清標,直至被告有爭執時,始有短暫期間繳租金予李玉燕,倘C 建物自始即為兩造共有,何以原告自行將C 建物出租予古享清時,被告至少有逾3 年之期間(即自張世清於98年12月結束承租後至102 年10月前)未曾表示反對,至 102年10月前後始予以爭執,顯不合常理,況被告對於兩造有平分租金乙事未予爭執,則改由李玉燕收取租金是否係為租金均分乙事而有變動,亦非無可能,是尚無從以李玉燕代收租金乙事,推論C 建物非由原告所獨資興建。 (四)被告復抗辯C 、D 建物為康進園與兩造討論後所興建,係兩造委託康進園興建云云,查證人康進園雖證稱:伊係作鐵皮屋,郭邦雄曾找伊去做第一間鐵皮屋,後續還有作第二間、第三間房屋,C 、D 建物為伊所建造,陸續在建的時候,不是郭川上有意見,郭崇欽、郭邦雄也有與伊討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108-109 頁),惟證人康進園就C 、D 建物承攬鐵皮屋工程款項如何給付、興建之細節、C 、D 建物究係何人興建等節,均答稱:忘記了、細節記不起來、後來幾間是誰蓋的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108 頁),基此,自無從僅以證人康進園證述兩造就C 、D 建物興建時有參與討論等語,逕謂 C、D 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被告抗辯由證人康進園之證述足以證明C 、D 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證明書1紙 (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執以抗辯C 、D 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起造人為被告郭邦雄、郭川上,並無原告,C、D建物是否為兩造所出資興建,已有疑義;況證人康進園於本院證述時提出備忘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內容略以:本人所簽署之證明書,起造人欄位皆為空白,並無簽署任何姓名或印章,只能證明承包人為其本人,至於起造人為誰,則因年代久遠,本人已無鮮明記憶,無法就起造人一事提供任何證明等語,顯見被告所提證明書,尚無從率以證明C、D建物起造人為兩造。 (五)被告再抗辯原告係因擔心C 、D 建物興建完成恐遇馬路徵收事宜,遂由兩造一起出資興建C 、D 建物云云,而證人李玉燕雖證稱:C 、D 建物為兩造所興建,郭崇欽找郭邦雄討論要蓋C 建物,郭崇欽擔心不論是從郭川上建物旁邊開始蓋,或從當時馬路開始蓋,都擔心可能將來會遇到政府徵收馬路的問題,所以有跟郭邦雄討論要如何建造,郭邦雄再將這件事告訴郭川上,後來是三兄弟一起出錢下去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265 頁),證人郭學書證稱:當時C 、D 建物的土地還是空地,郭崇欽擔心被政府徵收或遭他人報拆違建,才來找郭邦雄協調C 、D 建物興建事宜,C 、D 建物建造時間很相近,當時C 建物都已經蓋了,三兄弟就討論連D 建物一起蓋,一起去面對馬路徵收或報拆違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然證人李玉燕為被告郭邦雄之妻,證人郭學書為被告郭邦雄之子,其等就C 建物興建緣由所為證述,難免有袒護被告郭邦雄而有偏頗之情;況在興建C 、D 建物以前,原告早已興建 E建物,被告並已分別興建A 、B 建物,A 、B 建物各自面積均大過於E 建物甚多,倘有遭徵收或拆除之風險,則應係全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有此一風險,何獨原告於興建C 、D 建物時需要被告共同擔負此一風險,原告如欲興建C 、D 建物,使其所有之建物面積與被告二人相當,又何須向被告請求共同出資興建C 、D 建物,是證人李玉燕、郭學書上開證述,與事理不符,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真實,自難據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向宅配通公司、古享清收取水電費之收據或收支明細(見士簡調卷第130-149 頁),此部分僅能認係兩造嗣後達成租金均分之協議後,由李玉燕負責處理收取各承租人水電費,以便計算費用攤分事宜,尚無從執以推論C 、D 見誤為兩造所共有。 (六)再者,被告郭川上於229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所有房屋包括A 、B 、C 、D 、E 所收租金都是三兄弟平分,一開始是原告先蓋,郭邦雄再蓋,伊是最後蓋,後來被告郭邦雄說大家平分租金,是從伊蓋好房屋沒多久開始平分等語,被告郭邦雄於同次偵查程序亦接續答稱:是這樣沒有錯,當時因為有75米道路規劃,原本擔心被拆不敢蓋,後來大家就說好全部歸公,收取租金大家平分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認就收取租金均分一事,要與興建C 、D 建物資金來源無涉,否則,被告於229 號案件就租金平分之緣由,為何未說明C 、D 建物興建之事,更未於該偵查程序進而主張C 、D 建物為兩造共有,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將A 、B 、E 收取租金之一部分作為興建C 、D 建物資金來源云云,並非真實。況證人李玉燕亦證述:租金本來是各自收各自的,是在C 、D 建物蓋好之後才開始平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益徵被告抗辯係將A 、B 、E 收取租金之一部分作為興建 C、D 建物資金來源,要非屬實。 (七)另按所謂自認,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對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詐欺案件(下稱2553號案件)審理中自陳C 建物有三分之一是原告建的,原告自應受其自認而拘束,足認C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查,郭崇欽於2553號案件係針對法官所詢「本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違章建物實際包括之範圍為何」,答稱「實際上沒有包括A 、B ,因為C 部分有三分之一是我建的,所以包含在16-10 號裡面,E 是我建的,但是E 有少部分掛在16-10 號裡面。D 的部分也是我建的,但D 我沒有設籍在那裡。所以16-10 號門牌包含E 、C 。」有被告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見該案法官係針對16之10號之建物範圍予以確認,並非係就各該建物為何人興建加以詢問,且究竟門牌號碼應如何對應至各該建物,本即為兩造所涉其他刑事案件爭執之點,原告就C 建物部分所及門牌號碼範圍,尚主張包含同巷16-11 、16-12 號,是自無從僅以原告於2553號案件陳稱「C 部分有三分之一是我建的」等語,逕認C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陳述亦不符合民是訴訟法第279 第1 項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其自認而拘束,亦非可採。 (八)綜上,反訴原告主張C 、D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獨資興建C 、D 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有證人郭鶴子、古享清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客戶對帳單等文書為證,核屬有據。 二、F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一)經查: ⒈謝政良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29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F 建物是68或69年間原告請伊蓋的。材質是靠河堤這一邊是有鐵絲網延伸過去,上面蓋石綿瓦,旁邊蓋石綿瓦。靠河堤那一面是鐵絲網。則另外三面一面是原有的木頭廠房,另一邊是門,現在的門以前是一片田地。有一面是搭在木頭的廠房,故該面沒有做牆面是覆搭上去的屋頂為石綿瓦。建物的骨架就是那一片鐵絲網,最主要是有那一片鐵絲網,然後搭上去的。該鐵絲網本來是做工程的圍牆,該鐵絲網圍牆本身就有柱子,要不然該鐵絲網如何可以附在那裡,該柱子係鐵之材質。就當時的F 建物,石綿瓦屋頂下面一定有一個橫架等語,有原告提出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60-362 、369頁)。 ⒉訴外人郭金取於2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68年伊向原告租F 建物,當時連住家每月租金2, 000元。當時伊要燒五金的彎頭,早期公寓樓梯上去要做扶手,就是做扶手轉彎的部分。68年承租F 建物時,與現今街景照片沒有差別,都差不多。以前F 建物是蓋石棉瓦的,現在好像是蓋烤漆板。伊69年搬離之後原告就叫謝政良,用三角鐵、圓鐵等焊接鋼架,做新的,上面蓋石棉瓦,旁邊也用石棉瓦圍起來,當時銅很值錢,就叫謝政良在路口旁邊加一道鐵絲網,所以在面向門的右手邊,即堤防邊靠路的位置加裝鐵絲網。後來伊搬出來,他們就蓋新的。68年承租時,F 建物有木頭的屋頂、沒有門,四周是木頭支架69年重新蓋F 建物,屋頂換成石棉瓦。四周材質都是圍石棉瓦。現在F 建物的外觀,與69年所見之重新改建之外觀,屋頂的材質不一樣。四周的材質一樣,門有改過,屋頂有換過,鐵架看起來一樣。唯一不同處是門的方向改變、屋頂換過是的,其餘長、寬、高度都是一樣等語,有原告提出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318 頁)。 ⒊訴外人李士賢於269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71年伊去承租時,原告稱範圍不包括F 建物,因其借給親戚,即他大嫂的弟弟。71年至73年承租期間F 建物,與現在圖上所示橘色螢光筆部分建物大小差不多,但門的方向不大一樣。承租期間,F 建物之牆壁壁面像石棉瓦。屋頂的材質不確定是鐵片或是石棉瓦。建物的架構是鋼架。伊承租主建物,旁邊是另外蓋的,F 建物與E 建物之間,有隔一面牆壁等語,有原告提出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3 )。⒋證人郭鶴子證稱:該照片中紅色框框鐵皮屋即F 建物伊有見過,是原告所蓋。伊有向父親問,伊手指房屋詢問父親是何人所蓋,父親就說是原告所蓋,那裡的地都是父親的,但曾經因為颱風屋頂因而塌陷,後來郭邦雄有找親戚將屋頂修補好,修好之後,因為李清標是郭邦雄的小舅,李清標想要做生意賣檳榔,所以F 建物旁設置貨櫃,以及有一處原來是石棉瓦的房屋(即F 建物),就給李清標使用,當時有說好1 個月3 千元,都是李玉燕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209-210 頁)。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證F 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委請謝政良興建,原告主張F 建物為其所有等語,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F 建誤為被告郭邦雄委請訴外人林炳坤、林炳湖所興建云云,查: ⒈李清標雖於296 號案件證稱:伊80幾年時開始向伊姊夫郭邦雄承租F 建物,差不多20年左右等語;林炳湖於296 號案件證稱:郭邦雄當時找伊與哥哥林炳輝與一起蓋F 建物,因為裡面漏雨,不能住。蓋F 建物之前,有一個石綿瓦建物在該處。壞掉的拆掉重建,整個石綿瓦都換成烤漆板。當初會漏雨,與隔壁有縫隙,屋頂石綿瓦是整個拆掉。架子若是生鏽的也都要拆掉,只記得架子有拆掉,後面有數尺石綿瓦牆壁通通都換掉,棚子前面沒有門,整個空空的。路前面那一面沒有牆壁,有一邊是用鐵絲網圍著,另一邊有一點石綿瓦等語;林炳輝證稱:郭邦雄20幾年前找伊與林柄湖一起蓋F 建物,在蓋F 建物之前,該處有遮雨棚而已,上面是石綿瓦整個都掉下來,架子是木材,蓋該建物時沒有蓋廁所。去現場拆掉時有三面牆壁,該三面牆壁之材質是石綿瓦跟木頭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347 、349 頁)。 ⒉然參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F 建物所在位置已有一棟具有屋頂構造之建物,此與原告主張69年間出資興建之情形相符。又F 建物係依附E 建物而蓋,F 建物室內與E 建物間有一道原本可以相通之門但已封上,有原告提出296 號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4頁),則觀諸F 建物係依附使用E 建物的牆面而蓋,以及F 建物房子內部有與E 建物內部相通的內門以觀,苟非F 建物與E 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殊難想像何以有內門相通之設計。再且,李清標於296 號案件勘驗時證稱:F 建物後來新建之廁所係原告出資興建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李清標為F 建物之實際使用者,F 建物若非是原告所有,原告豈有無端出錢蓋廁所給李清標使用之理,李清標既為郭邦雄之妻舅,實無為不利郭邦雄陳述之可能,是李清標證述F 建物之廁所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當屬可信。抑有進者,李清標於296 號案件證稱:伊承租F 建物約30、40年,賣檳榔大概20年,一開始伊沒有住在那邊,在伊賣檳榔以前,係從淡水至F 建物往返通勤,在30、40年前所見F 建物外觀,比較窩囊,之後伊住在那邊,有稍微弄一下,可以說有整理,可以說沒有整理,有壞掉才有重弄,沒有壞掉就沒有弄,伊未曾看過將整個F 建物拆掉重新再蓋等語,有原告提出審判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顯見F 建物並未因林炳輝、林炳湖修繕而全部拆除重建,況F 建物經296 號案件採集牆壁,經該案件認定仍有石棉瓦材質,有該案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38、45、458 頁),則F 建物經謝政良以石棉瓦之材質建材興建,始終未曾全面拆除重建,縱經被告郭邦雄曾委請林炳湖、林炳輝裝修,然裝修之物業因附合而成為F 建物之成分,被告郭邦雄抗辯係其委請林炳輝、林炳湖重新興建F 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證人李玉燕雖證稱F 建物之廁所應該是蓋好時就有,蓋好時就租給李清標,李清標亦未反應沒有廁所之事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實際使用F 建物之李清標前開證述不符,尚難據以採信;證人李玉燕、郭學書固於本院證稱F 建物為被告郭邦雄委請林炳輝、林炳湖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9-270 、352 頁),然證人李玉燕為被告郭邦雄之妻,證人郭學書為被告郭邦雄之子,其等就F 建物興建緣由所為證述,難免有袒護被告郭邦雄而有偏頗之情,自難憑此認定F建物為被告郭邦雄出資興建。 (三)綜上,原告主張F 建物為原告獨資興建,為其單獨所有,有謝政良、郭金取、李士賢、李清標另案之證述、證人郭鶴子之證述,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296 號案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C 、D 、F 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C 、D 建物為兩造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