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周柏成 被 告 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被 告 薛文清 程素蓮 法定代理人 程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林婉珍、薛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整元由被告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林婉珍、薛文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授信契約書第35條可稽,核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清合公司)、林婉珍、薛文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合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婉珍、薛文清、程素蓮為其連帶保證人,民國103年9月11日共同簽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 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9%機動計算,並於上開企業換 利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還款方式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 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 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 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合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04年3月14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萬8572以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上開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至於被告陳素蓮抗辯其與原告間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乙節,簽約當時對保行員就契約內容向被告陳素蓮為陳述,並詢問其是否知悉契約內容,其回答知悉契約內容,並無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8572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程素蓮則以:伊自幼發展遲緩致學業成績不佳,又因重度憂鬱有多次自殺行為,送往精神科反覆治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程素娟為輔助人,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7日生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榮屏東分院)於101 年7 月19日對伊進行智能衡鑑之結果,伊自101 年7 月19日時智能表現即介於輕與中度智能不足,如對照該院於104 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伊於101 年間之智識程度至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甚至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均維持大致之程度,是伊自98年起迄今並無健全之意思能力而需他人輔助,另伊於101 年7 月適值39歲,於100 年間始自國中補校畢業,伊之智識能力與國中生相去不遠,故伊無法對103 年9 月11日簽名行為將產生何法律效果,有完全之認識,亦無法對密密麻麻之契約文字充分理解,是伊與原告間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清合公司、林婉珍、薛文清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清合公司邀同被告林婉珍、薛文清、程素蓮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11日共同簽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清合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被告 清合公司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程素蓮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程素蓮連帶給付原告如聲請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程素蓮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程素娟為輔助人,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7日生效,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據屏安醫院於該事件中所檢送該醫院於104 年6 月15日對被告陳素蓮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欄記載:「…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結論欄記載:「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已經達到中度,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不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重度憂鬱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5 號卷第80頁),可知被告陳素蓮於104 年6 月15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已因長期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重度憂鬱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受損。復參酌被告程素蓮所提出高榮屏東分院於104 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曾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作智力測驗WAIS-I II 分數為54,由於個案當時已經成年,這幾年分數差異不大」之內容,足徵被告程素蓮於101 年7 月19日作智力測驗WAIS-III分數僅為54,其智力程度自該時起迄今差異不大,是被告程素蓮既於104 年6 月15日經屏安醫院認定其認知功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明顯受損,顯示被告程素蓮應早於101 年7 月19日當時即已有認知功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受損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程素蓮於103 年9 月11日與原告人員對保簽約當時,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得以瞭解契約內容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義,且被告程素蓮亦稱被告林婉珍的老公帶我去一間辦公室,我不知道是銀行的辦公室,我不知道要辦什麼事情,他只叫我簽名,說簽完就不會有什麼事情,我簽名時,頭腦有點昏沈,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40頁)。承上,足認被告程素蓮於103 年9 月11日時,其認知功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明顯受損,並未認知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其與原告間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雙方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素蓮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合公司、林婉珍、薛文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60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94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