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吳敏嚴 莊文振 施婉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碧仁 被 告 林沛忻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6被告莊文振、吳敏嚴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次序35被告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8被告林沛忻之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次序8 併案執行費逾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振、吳敏嚴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施婉華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林沛忻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104 年9 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 年10月14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6被告莊文振、吳敏嚴(下稱莊文振、吳敏嚴)債權原本1 億200 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191萬4383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被告施婉華(下稱施婉華,與莊文振及吳敏嚴,則合稱莊文振等三人)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之受分配金額993 萬1377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次序31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之受分配金額2162萬201 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 億76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2034萬4512元,其超過之受分配金額127 萬元5689元、次序10併案執行費149 萬6282元應減為140 萬8000元,其超過之受分配金額8 萬8282元;次序28被告林沛忻(下稱林沛忻,與莊文振等三人及百鉅公司,則合稱為被告)債權原本3030萬元之分配金額319 萬5238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之受分配金額202 萬3474元,其超過之分配金額117 萬1764元、次序8 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應減為15萬3507元,其超過之受分配金額8 萬889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嗣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於104 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即本判決附件之分配表,下稱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其中次序36莊文振、吳敏嚴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188萬5224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未更正;次序35施婉華受分配金額更正為990 萬7071元、次序14併案未更正;次序31百鉅公司受分配金額更正為2156萬7287元、次序10併案執行費未更正;次序28林沛忻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18 萬7417元、次序8 併案執行費未更正)。按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利人之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將製作之分配表變更,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其異議之對象為法院所定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是原告訴請變更之分配表,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後之附件分配表。原告嗣已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之原分配表更正為附件分配表,並依附件分配表之內容更正其聲明(卷一第99頁),核其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分配表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莊文振、吳敏嚴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5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系爭85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各為2200萬元、8000萬元,發票日分別於102 年4 月20日及5 月24日,因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 年11月惡意倒閉,不可能在倒閉後向該二人借調資金,該二人更不可能再出借資金予創意世家公司,故上開2 紙本票應屬事後虛開,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不能藉此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㈡施婉華雖取得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7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系爭85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為8445萬9288元,發票日在102 年4 月10日,因創意世家公司已於100 年11月惡意倒閉,不可能在倒閉後向施婉華借調資金,施婉華更不可能再出借資金予創意公司,故上開本票應屬事後虛開,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能藉此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㈢百鉅公司係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47 號調解筆錄(下稱147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21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百鉅公司預付3600萬元之工程款給訴外人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然柏閣公司尚未完工前,因故無法繼續施工,嗣由百鉅公司另找訴外人威力工程行繼續施工而支出1103萬5273元,可知柏閣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已溢領1103萬5273元,則百鉅公司就前開溢付之1103萬5273元,自不能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僅能將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 億7600萬元及利息部分列入分配,並以此計算併案執行費。 ㈣林沛忻係以臺北地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58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85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查,依林沛忻聲請系爭458 支付命令所提出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預訂買賣契約),可知林沛忻係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晶華官邸Π」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1 樓、2 樓及其車位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分稱6 號1 樓房地、6 號2 樓房地),約定總價分別為900 萬元、3368萬元。而林沛忻於99年4 月20日分別繳付500 萬元及104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原依約應於100 年7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遲至100 年10月14日始取得,逾期日數為92日,林沛忻依預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其中6 號1 樓房地,可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3萬元(500 萬元*0.0005*92=23萬元),林沛忻竟請求3 年之遲延利息270 萬元;另6 號2 樓房地,林沛忻可請求之遲延利息為47萬8400元(1040萬元*0.0005*92=47萬8400元),林沛忻竟請求3 年之遲延利息560 萬元,均有違誤;至創意世家公司雖未依預訂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於使用執照發照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沛忻,依同條第2 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上開情形並未準用前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又因林沛忻於解約後已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所繳付之款項,且其繳付之500 萬元及1040萬元,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4 年期間,則6 號1 樓房地之損害應為100 萬元(500 萬元*0.05*4=100萬元)、另6 號2 樓房地之損害應為208 萬元(1040萬元*0.05*4=208 萬元 ),從而,林沛忻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所購房地總價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各180 萬元、670 萬元,顯然過高,其違約金之數額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208 萬元。是以,關於6 號1 樓房地,林沛忻僅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所繳付之500 萬元、遲延利息23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計623 萬元;另就6 號2 樓房地,林沛忻僅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所繳付之1040萬元、遲延利息47萬8400元及違約金208 萬元,計1295萬8400元,上開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18萬8400元,故系爭執行事件僅能將林沛忻之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列入分配,並以此計算併案執行費。 ㈤訴之聲明: ⒈附件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吳敏嚴債權原本1 億200 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次序35施婉華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之受分配金額990 萬7071元及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次序31百鉅公司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之受分配金額2156萬7287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 億7600萬元之受分配額2029萬4738元,超過之受分配金額127 萬2549元及次序10併案執行費149 萬6282元,應減為140 萬8000元,其超過之8 萬828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次序號28林沛忻債權原本303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18 萬7417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之受分配金額201 萬8523元,超過之受分配金額116 萬8894元及次序8 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應減為15萬3507元,其超過之8 萬889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莊文振等三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莊文振、吳敏嚴對創意世家公司有1 億200 萬元之債權,係創意世家公司積欠汪添進下列之借款,汪添進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莊文振、吳敏嚴,或是其中8000萬元係由莊文振、吳敏嚴出借而非受讓自汪添進,創意世家公司為上開1 億200 萬元之借款人或至少是連帶保證人。 ①2200萬元之債權: 因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之負責人李祥剛於100 年9 月要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開明段土地),而向汪添進借款2200萬元,汪添進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時簽發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9 月26日之支票交付訴外人王秀鳳,並分別於101 年2 月16日匯款145 萬6361元、500 萬元、500 萬元及750 萬元至王秀鳳設於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有吳時簽發之支票、存款收款書各1 紙、匯款申請書3 紙等影本可佐,加上汪添進交付現金4 萬3639元予李祥剛,合計2200萬元,李祥剛則交付由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號之支票(卷一第63至66頁)作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汪添進嗣將此等債權讓與吳敏嚴、莊文振,至開明段土地雖仍登記在吳時名下,但僅作為擔保之用。 ②8000萬元之債權: 102 年3 月間創意世家公司有8000萬元之資金需求,向汪添進調度資金,因汪添進現金不足,遂向吳敏嚴、莊文振詢問可否出借8000萬元,經吳敏嚴、莊文振同意出借,遂於102 年3 月20日由吳敏嚴匯款5000萬元至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美築設於板信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於102 年3 月21日,由莊文振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柏文分別匯款499 萬元、498 萬元、502 萬元、501 萬元匯至上開黃美築銀行帳戶,最後於102 年3 月22日再透過友人即訴外人許茗凱匯款1000萬元至前開黃美築銀行帳戶,合計匯款8000萬元,有吳敏嚴之匯款回條聯1 紙、王柏文之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4 紙及許茗凱之匯款委託書1 紙等影本為憑(卷一第67、68頁)。 ③李祥剛原簽發2 紙本票作為上開1 億200 萬債權之擔保,嗣吳敏嚴及莊文振要求李祥剛增加擔保,李祥剛則於102 年4 月20日、102 年5 月24日簽發系爭85本票裁定所示2 紙本票,同時以創意世家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交予吳敏嚴及莊文振作為擔保。 ⒉施婉華對創意世家公司有8445萬9288元之債權,係創意世家公司積欠汪添進下列16筆借款之金額,汪添進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施婉華,並要求李祥剛增加擔保,李祥剛始於102 年4 月10日簽發系爭87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 紙,同時以創意世家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交予施婉華,創意世家公司為上開8445萬9288元之借款人或至少是連帶保證人。 ①100 年7 月22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黃美築向汪添進調度500 萬元,汪添進依指示匯入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李祥剛及訴外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於同日共同簽發500 萬元、票據號碼531802之本票予作為擔保(卷一第69頁正反面)。 ②100 年8 月3 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466 萬9288元,汪添進依指示匯入李祥剛之配偶廖錦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466 萬9288元、票據號碼015907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0頁正反面)。 ③100 年9 月23日創意世家公司向汪添進調度1079萬元,汪添進將2079萬元匯入創意世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1000萬元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此不贅述),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79萬元、票據號碼015908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1頁正反面)。 ④101 年3 月26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50 萬元,汪添進依指示匯入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399377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2頁正反面)。 ⑤101 年4 月26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250 萬元,汪添進依指示匯入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票據號碼531728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3頁正反面)。 ⑥101 年6 月1 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500 萬元,由汪添進之配偶吳時依李祥剛指示將500 萬元匯至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531529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4頁正反面)。 ⑦101 年6 月20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500 萬元,由汪添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帳戶中,以股東往來款墊付500 萬匯款至李祥剛指示之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531530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5頁正反面)。 ⑧101 年10月3 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00 萬元,由汪添進交付90萬元予代書即訴外人蔡政諺,並由蔡政諺及李祥剛同日共同簽收,另現金10萬元於同日交予李祥剛簽收,有簽收單2 紙影本可佐。李祥剛則於同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531531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 ⑨101 年10月18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2500萬元,由汪添進將2500萬元匯至李祥剛指示之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2500萬元、票據號碼531533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⑩101 年10月30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00 萬元,由汪添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祥剛之女即訴外人李知遠之銀行帳戶,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531503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79頁正反面)。 ⑪101 年11月7 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00 萬元,由汪添進將100 萬元匯至李祥剛之女李知遠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531700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80頁正反面)。 ⑫101 年11月12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00 萬元,由汪添進將100 萬元匯至李祥剛之女李知遠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399181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81頁正反面)。 ⑬101 年11月23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500 萬元,由汪添進將500 萬元匯至李祥剛之女李知遠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531729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82頁正反面)。 ⑭101 年12月5 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00 萬元以清償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由汪添進先匯款90萬元至一銀租賃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其餘現金10萬元於同日交予李祥剛簽收,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531730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 ⑮101 年12月28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500 萬元,由汪添進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225 萬元、102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2 年1 月23日匯款35萬元、102 年1 月30日匯款120 萬元、102 年3 月1 日匯款15萬6088元至李祥剛指示之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現金20萬元用以支付代書費用,由代書蔡政諺簽收,另匯款14萬3912元至李祥剛指示之銀行帳戶,餘現金20萬元則由李祥剛簽收,李祥剛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339378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85至88頁正反面)。 ⑯102 年3 月21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向汪添進調度1000萬元,由汪添進將1000萬元匯至李祥剛指示之黃美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祥剛於同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531534之本票作為擔保(卷一第89頁正反面)。 ㈡百鉅公司則以: 伊公司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147 調解筆錄,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蓋伊公司前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後,上開2 建物遭原告郭月娥等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可歸責於創意世家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伊公司已支付上開2 建物之買賣價金1 億4000萬元、支付柏閣公司工程款項3600萬元、以及支付其他工程費用,金額合計為1 億8703萬5273元。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完全知悉伊公司受有前開鉅額之虧損,因而同意伊公司之請求數額,而與伊公司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故原告主張伊公司之請求應扣除溢付之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沛忻則以: ⒈伊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6 號1 樓房地、6 號2 樓房地,約定價金各為900 萬元、3368萬元,雙方並簽立預訂買賣契約,伊已於99年4 月20日分別繳付500 萬元及1040萬元,嗣因創意世家公司遲至100 年10月14日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使字第299 號使用執照,復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多次催告仍無效果,遂於101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預訂買賣契約解除,爰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伊繳付之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3030萬元,嗣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458 支付命令。 ⒉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雖未明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然參酌第8 條、第12條之約定,應認創意世家公司違約時,應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而預訂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創意世家公司應返還1540萬元(即已繳付500 萬元及1040萬元),如加上自99年4 月20日收受1540萬元起至伊於102 年1 月聲請支付命令止,以期間約2.5 年計算,應返還之利息超過702 萬元,再加上違約金180 萬元及673 萬元,總計3095萬元,已逾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3030萬元。又伊解除預訂買賣契約後,除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受領之金錢及遲延利息外,並得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創意世家公司所擬定,自應受拘束,並無原告主張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所持之執行名義: ⒈莊文振、吳敏嚴執創意世家公司於102 年4 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1 紙,以及於102 年5 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1 紙,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13日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即系爭85本票裁定)。莊文振、吳敏嚴於104 年2 月4 日以系爭85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1 億2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⒉施婉華執創意世家公司於102 年4 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8445萬9288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6 日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即系爭87本票裁定)。施婉華於104 年2 月4 日以系爭87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8445萬9288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⒊百鉅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與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因損害賠償事件,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願連帶給付百鉅公司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核發147 調解筆錄。百鉅公司嗣於103 年1 月9 日以147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21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⒋林沛忻於102 年7 月23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458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3030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1日追加執行,經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85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3 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於104 年9 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6莊文振、吳敏嚴債權原本1 億200 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191萬4383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施婉華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之受分配金額993 萬1377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次序31百鉅公司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之受分配金額2162萬0201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 億76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2034萬4512元,其超過之受分配金額127 萬元5689元、次序10併案執行費149 萬6282元應減為140 萬8000元,其超過之受分配金額8 萬8282元;次序28林沛忻債權原本3030萬元之分配金額319 萬5238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之受分配金額202 萬3474元,其超過之分配金額117 萬1764元、次序8 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應減為15萬3507元,其超過之受分配金額8 萬889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原分配表因有誤寫、誤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於104 年10月19日製作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附件分配表將被告列入分配之情形如下: ⒈將莊文振、吳敏嚴陳報系爭85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原本1 億2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所示次序36莊文振、吳敏嚴之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 ⒉將施婉華陳報系爭87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所示次序35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990 萬7071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 ⒊將百鉅公司陳報147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所示次序31百鉅公司之受分配金額2156萬7287元、次序10併案執行費149 萬6282元。 ⒋將林沛忻陳報系爭458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本3030萬元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所示次序號28林沛忻之受分配金額318 萬7417元、次序8 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 ㈢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坐落土地,以4 億6600萬元出售予瀧興發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坐落之土地,以4 億8000萬元出售予百鉅公司,其中建物價金為1 億4000萬元,百鉅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找柏閣公司繼續施工,有創意世家公司與百鉅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百鉅公司與柏閣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可參(卷一第19至25頁)。 ㈣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4 月8 日變更為李祥剛。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莊文振、吳敏嚴以系爭85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 億020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 ㈡施婉華以系爭87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 ㈢百鉅公司以147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超過1 億760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 ㈣林沛忻以系爭458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超過1918萬8400元部分,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莊文振、吳敏嚴以系爭系爭85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債權原本1 億2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以及施婉華以系爭87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各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莊文振等三人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莊文振、吳敏嚴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如系爭85本票裁定所載1 億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創意世家公司自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積欠汪添進1 億200 萬元之借款,汪添進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莊文振、吳敏嚴,或是其中8000萬元借款係由莊文振、吳敏嚴出借,創意世家公司為上開1 億0200萬元之借款人或至少是連帶保證人云云,雖據其提出吳時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收款書各1 紙、匯款申請書3 紙、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吳敏嚴之匯款回條聯1 紙、王柏文之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4 紙及許茗凱之匯款委託書1 紙等影本為佐(卷一第63至68頁)。另施婉華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如系爭87本票裁定所載8445萬9288元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創意世家公司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積欠汪添進16筆借款,金額合計8445萬9288元,汪添進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施婉華,創意世家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或至少是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款人為知遠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金額500 萬元)、李祥剛及即是美築公司簽發票據號碼531802(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收款人為廖錦綉之匯款通知單(金額466 萬9288元)各1 紙、李祥剛簽發票據號碼015907(金額466 萬9288元)、015908(金額1079萬元)、399377(金額150 萬元)、531728(金額250 萬元)、531529(金額500 萬元)、531530(金額500 萬元)、531531(金額100 萬元)、531533(金額2500萬元)、531503(金額100 萬元)、531700(金額100 萬元)、399181(金額100 萬元)、531729(金額500 萬元)、531730(金額100 萬元)、399378(金額500 萬元)、531534(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5紙、轉帳創意世家公司2079萬元之存入憑證1 紙、收款人為黃美築之匯款通知單(金額500 萬、1000萬元)2 紙、轉帳黃美築帳戶之存入憑證(金額150 萬元、250 萬元、500 萬元、2500萬元、225 萬元、50萬元、35萬元、120 萬元)8 紙、蔡政諺及李祥剛共同簽收90萬元之簽收單、李祥剛簽收10萬元之簽收單、存摺內頁各1 紙、轉帳李知遠帳戶之存入憑證(金額100 萬、500 萬)2 紙、收款人為李知遠之100 萬元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一銀租賃公司之90萬元匯款通知單、李祥剛簽收10萬元之簽收單、蔡政諺簽收20萬元之簽收單、存摺內頁、李祥剛簽收20萬元之簽收單各1 紙等影本為佐(卷一第69至89頁正反面)。 ⒈然查,莊文振等三人均自承出面借款者為黃美築或李祥剛,惟斯時(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黃美築或李祥剛,則黃美築或李祥剛可否有代表創意世家公司為上開行為之權限,即屬有疑。且參酌證人李祥剛到庭證述:「伊是102 年4 月左右擔任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在伊之前是由項銓平擔任負責人。伊在擔任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前是擔任集團總裁,負責統合集團之間的各種行政事務,比如對外借錢,是由伊出面。伊認識莊文振、吳敏嚴及施婉華,是在汪添進要移轉伊集團的債權給莊文振之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清償票款事件所附本票編號末三碼606 、610 ,上面的用印,為伊及創意世家蓋章簽發,伊承認這兩筆債務,這個2200萬元及8000萬元的部份有對過,當初應該是借款,是跟莊文振、吳敏嚴借的,借款人是伊個人,由創意世家擔保(後改稱是伊個人借的)。‧‧為何要蓋兩個章,是為了要解決集團的債務,才要由創意世家公司擔保,因為創意世家公司有財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2號清償票款事件所附末三碼604 本票,是伊簽發交給施婉華,也是為了要解決集團債務,這個也是借款。」等語(卷一第142 、143 頁),以及施婉華已自承上開前後共16次的借款合計8445萬9288元,因金主汪添進對於李祥剛之債權曝險部位過多,乃將此等債權讓與施婉華等語(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見卷二第45頁反面),可知莊文振等三人所稱之上開100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借款,係李祥剛個人或其所屬集團之債務,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借貸合意,則莊文振等三人所稱創意世家公司有積欠前開借款,均屬無據。至於莊文振、吳敏嚴之所以會取得系爭85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以及施婉華會取得系爭87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僅係因創意世家公司有財產,李祥剛始於102 年4 月8 日接任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後之102 年4 月20日、102 年5 月24日,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及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交予莊文振、吳敏嚴;另於102 年4 月10日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8445萬9288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交予施婉華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 ⒉對此,莊文振等三人雖稱:為何創意世家公司願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原屬李祥剛與創意世家內部之關係,要與債權人無涉,且創意世家公司章程第14條已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則莊文振等三人就上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查莊文振等三人提出之創意世家公司章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語(卷一第90頁),則創意世家公司對外保證,自應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者為限。次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內各別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且各別公司有其資產,豈可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甚至個人債務。而莊文振等三人所稱之上開100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借款,既屬李祥剛個人或其所屬集團之債務,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借貸合意,詳如前述,是以李祥剛僅因創意世家公司有財產為由,於102 年4 月20日、102 年5 月24日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及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交予莊文振、吳敏嚴,並於102 年4 月10日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8445萬9288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交予施婉華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即非屬清償創意世家司本身之債務,要難認係基於創意世家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所為承擔上開債務之行為,對創意世家公司均不生效力。故莊文振、吳敏嚴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85本票裁定所載1 億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以及施婉華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87本票裁定所載8445萬9288元之債權存在,均屬無據。 ⒊準此,莊文振、吳敏嚴以系爭85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 億2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以及施婉華以系爭87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 ㈢百鉅公司以147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存在乙節,原告則以百鉅公司支付柏閣公司工程款項3600萬元,其中1103萬5273元屬於溢付,不能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故百鉅公司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超過1 億760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百鉅公司就上開1103萬5273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百鉅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與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因損害賠償事件,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願連帶給付百鉅公司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核發147 調解筆錄,已如前述,而依百鉅公司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實略以:「‧‧伊公司前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南海故事Ⅰ及Ⅱ建案後,上開2 建物遭郭月娥等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創意世家公司已無法使伊公司取得上開2 建物之所有權,可歸責於創意世家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百鉅公司已支付之上開2 建物之買賣價金1 億4000萬元、支付柏閣公司工程款項3600萬元、以及支付其他工程費用1103萬5273元後,金額合計為1 億8703萬5273元」等語,業據本院依百鉅公司之聲請而調取147 調解筆錄卷宗查明無誤,足認百鉅公司係對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⒉雖原告以柏閣公司尚未完工前,因故無法繼續施工,已由百鉅公司另找威力工程行繼續施工而支出1103萬5273元,可知柏閣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已溢領1103萬5273元,百鉅公司就前開溢付之1103萬5273元,不能再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百鉅公司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南海故事Ⅰ及Ⅱ建案後,找柏閣公司繼續施工,確實已預付3600萬元之工程款給柏閣公司乙節,業據百鉅公司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已檢附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統一發票、付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佐(見147 調解筆錄卷宗中百鉅公司起訴狀所附原證10),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百鉅公司確實已支出上開3600萬元,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3600萬元之積極損害,自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賠償。至原告以柏閣公司溢領之1103萬5273元乙節,既無證據證明柏閣公司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百鉅公司,於計算百鉅公司之所受損害時,自無從相抵而加以扣除,故百鉅公司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前開溢付之1103萬5273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⒊從而,百鉅公司以147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僅能將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 億7600萬元及利息部分列入分配,並以此計算併案執行費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係主張林沛忻以系爭458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30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林沛忻請求之遲延利息錯誤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上開債權於超過1918萬8400元部分並不存在等語,林沛忻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經查,林沛忻聲請458 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係以伊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6 號1 樓房地及6 後2 樓房地,約定價金分別為900 萬元、3368萬元,雙方並簽立預訂買賣契約書,伊於99年4 月20日分別繳付500 萬元及1040萬元,因創意世家公司違反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2條完工期限及第14條產權登記期限約定,遲至100 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復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多次催告仍無效果,遂於101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預訂買賣契約解除。關於6 號1 樓房地,伊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伊繳付之500 萬元、依預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自前開500 萬元繳款日即99年4 月20日起算至102 年4 月20日止計3 年,每逾一日按500 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70 萬元,以及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房地總價款900 萬元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180 萬元,金額共計950 萬元。另關於6 號2 樓房地,伊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伊繳付之1040萬元、依預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自前開1040萬元繳款日即99年4 月20日起算至102 年4 月20日止計3 年,每逾一日按500 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560 萬元,以及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賠償房地總價款3368萬元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670 萬元,因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伊繳付之款項,故僅請求1040萬元,以上金額計2080萬元,合計伊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030萬元。 ⒉按「本大樓之建築工程已於97年7 月10日申報開工,自開工日起算110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賣方(即創意世家公司,下同)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土地、車位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林沛忻,下同)。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預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有明文約定,可知該第2 項之約定,係針對創意世家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時,林沛忻得請求逾期期間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查創意世家公司遲至100 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共92日,則林沛忻依預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就6 號1 樓房地及6 號2 樓房地,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23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0.0005*92=23萬元)及47萬8400元(計算式:1040萬元*0.0005*92=47萬8400元)。雖林沛忻另以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解約時創意世家公司應將林沛忻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雖未明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然參酌預訂買賣契約第8 條、第12條之約定,應認創意世家公司違約時,亦應係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按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2條第1 項之完工日約定,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及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房屋土地及車位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買賣標的物則返還賣方處理。」參酌前開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預訂買賣契約已載明計算遲延利息之情形及期間,故林沛忻上開所述,尚屬無據。亦即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買方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當係以預訂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限。而「房屋、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發照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預訂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已明文約定,足認賣方未於使用執照發照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損及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買方得請求賣方給付遲延利息,因此,遇有上開情形,買方僅得請求賣方賠償損害,雙方並未有如上開第12條第2 項計算遲延利息之相關約定,則林沛忻尚無從以創意世家公司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再依第12條第2 項約定,向創意世家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以,林沛忻聲請458 支付命令,就6 號1 樓房地,請求3 年之遲延利息270 萬元於超過23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另就6 號2 樓房地,林沛忻請求3 年之遲延利息560 萬元於超過47萬84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⒊原告另以林沛忻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房地總價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各180 萬元、670 萬元,顯然過高,其數額應予酌減云云。然查,關於賣方違約之處罰,依預訂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已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房屋土地及車位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買賣標的物則返還賣方處理。」等語,本院認上開約定為創意世家公司製作,應屬創意世家公司於擬訂時已衡量損益後而決定,進而與林沛忻合意簽約,本件既因創意世家公司遲未履行而違約,則林沛忻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6 號1 樓房地總價款900 萬元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180 萬元,以及6 號2 樓房地3368萬元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670 萬元,衡情尚無過高之情形,應無予酌減之必要,原告辯稱應予酌減,尚非可取。 ⒋準此,就6 號1 樓房地,林沛忻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已繳付之500 萬元、遲延利息23萬元及違約金180 萬元,計703 萬元;另就6 號2 樓房地,林沛忻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已繳付之1040萬元、遲延利息47萬8400元及違約金670 萬元,計1757萬8400元,以上金額合計24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故林沛忻以系爭458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2460萬84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至於主張逾上開2460萬8400元之債權,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莊文振、吳敏嚴以系爭85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 億020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以及施婉華以系爭87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百鉅公司以147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債權原本1 億8703萬5273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確實存在。林沛忻以系爭458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有2460萬84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上開2460萬8400元之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吳敏嚴之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990 萬7071元及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次序28林沛忻之受分配金額逾258 萬8680元(計算式:00000000〈債權金額〉*10.5195%〈分配比率〉=2588680 ,元以下捨去,下同)及次序8 併案執行費逾19萬6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8=196867),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