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陳振忠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王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朋友,被告前以生活狀況不佳,需小孩生活、教育等費用為由,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9 月10日、10月11日及103 年7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1萬元、10萬元,伊認被告既有困難,在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幫忙,勉力籌得現金後,無息出借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署借據及每紙3 萬元,合計27紙本票擔保每月還款。惟被告借得款項後隱匿行蹤拒絕還款,伊其後始知被告係為簽賭職棒向當鋪借款,經濟上始生困難,伊係遭被告所騙,屢向被告催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對被告催告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且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依首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8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該借據記載:「茲本人王維均於□年□月□日,因日常生活經濟之所需,惟入不敷出!!致使長期累欠下債務諸多!!故終日為債事憂鬱寡歡,是以友人陳振忠見狀,情誼關切與之詳說,得悉本人債務乙事,其願無息支借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予本人清償所欠債事。是此,本人感念友人憐愛盛情,特立借據乙書,即定期每月□日按期奉還新台幣:參萬元,矧自願簽具所支借同額本票27張(每月日期乙張),以表支借情事憑證。立書人:王維均…。」等語,確足供為兩造成立8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一節,聲明訊問證人蔡桂真證明,證人蔡桂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友,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我看過被告好幾次到我的早餐店找原告,說他在外面有很多債務,希望借錢給他。原告向我借錢,我湊齊做生意所收現金交給原告後,原告就在早餐店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是於102 年7 月8 日、9 月10日、10月11日及103 年7 月間,分別取得借款30萬元、30萬元、11萬元、10萬元,不清楚被告有無開票或提供擔保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與本院調取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刑事詐欺之103 年度偵字第4576號(下稱偵查卷)全卷,證人蔡桂真於104 年3 月12日作證時供稱: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我都在場,被告是於102 年7 、8 月間向原告表明欲借30萬元,原告找我商量,希望我借原告30萬元,由原告轉借予被告,當時我有看到他們簽3 張本票,1 張1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28頁),證明其僅出借30萬元予原告轉借被告,且有簽3 張本票等情差異甚巨,證人蔡桂真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難以逕信,無從為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全額交付被告之證明。然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陳:我有簽職棒欠了很多錢,簡志昇介紹我向原告借錢,可以借5 萬元,半年還7 萬5 千元,第1 次借款有還剩下2 萬8 千元,第2 次借15萬元,總共向原告借了40萬元,還了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參酌證人蔡桂真於同偵查案件中證明親見原告交付借款30萬元之情,應足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取得40萬元之事實。至逾40萬元借款交付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有成立8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且已交付其中40萬元予被告,均如前述,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表明已清償20萬元等語,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憑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清償借款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收受,有登報及公示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