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順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瑋眞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食品公司,欲研發1 款未來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之人蔘飲,乃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綠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綠霖公司)協助辦理人蔘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相關程序,並經綠霖公司介紹而向被告洽詢欲用以製造人蔘飲之原料即「人蔘提取物」之相關採購事宜。因伊擬將添加人蔘提取物後生產、製造之人蔘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故伊特別告知被告此事,希望被告配合提供具有機、無農藥殘留品質之人蔘提取物,以利人蔘飲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即通過「健」字號申請)。為此,被告就其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中國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曾於102 年1 月9 日提供名稱為「宏久參業人參種植GAP 基地介紹」之簡報(下稱原證3 簡報)向伊為品質之保證,並同意配合伊之需求而將人蔘提取物原料送驗。伊曾於101 年5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宏久公司製造生產之人蔘提取物2 公斤作為進行調節免疫功效性預試驗之樣品,嗣於102 年4 月26日另向被告購買合計27公斤之人蔘提取物,以供生產、製造人蔘飲。伊於102 年6 月間透過綠霖公司委託訴外人弘光科技大學呂淑芬教授團隊進行產品安全性毒理試驗,於等待試驗結果期間,伊曾再次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其他足資佐證人蔘提取物係有機不含農藥之相關認證文件,被告乃於102 年7 月4 日轉交宏久公司提供該公司曾獲「Ecocert 有機認證」之歐盟有機認證資料(下稱原證7 有機認證文件),再次向伊為品質保證,伊遂於102 年12月5 日又向被告購買29公斤之人蔘提取物,並以前開人蔘提取物於102 年12月間量產5 萬瓶「新優植補氣人蔘飲」(下稱系爭人蔘飲)。伊為確保系爭人蔘飲品質無虞,曾分別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間委請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包含農藥殘留項目在內之檢測,詎料,上開2 公司之測試報告均顯示系爭人蔘飲含有農藥殘留,伊另於103 年1 月15日接獲綠霖公司通知由弘光科技大學進行產品安全性毒理實驗後出具之「『新優植補氣人蔘飲』粉末大鼠28天口服投予毒性試驗」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毒理試驗報告),其中顯示系爭人蔘飲於食用中、高劑量時,恐致肝腎病變,綠霖公司據該實驗結果分析系爭人蔘飲將無法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並推測被告提供經檢測殘留農藥之人蔘提取物即為造成產品呈毒性反應之原因。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就其出售予伊之人蔘提取物,曾再委請全國公證公司檢測,並於103 年3 月26日提出人蔘提取物含有農藥殘留之測試報告,被告顯已承認其供應之人蔘提取物含有農藥。被告復曾指派其職員即訴外人廖鎌鋒於103 年2 月12日將出售予伊之人蔘提取物取樣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毒試所)進行農藥殘留測試,而檢驗報告亦顯示系爭人蔘飲遭驗出含有4 種農藥殘留(即普克利、得克利、貝芬替、達滅芬),而人蔘提取物更經檢驗出含有25種藥劑,參照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頒布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以人蔘屬於「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乾)」之項目類別觀之,人蔘提取物遭驗出之25種農藥殘留數值已超出該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約達1.5 倍至175 倍不等;若參諸衛福部於104 年12月22日修訂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以「根莖菜類- 人參(鮮)」之分類對照,則人蔘提取物農藥殘留超標項目仍有亞托敏18.3倍、貝芬替43.8倍、滅達樂2.1 倍、邁克尼 12.45 倍及撲滅寧32.44 倍,足認被告代理進口由宏久公司使用新鮮人蔘製成之人蔘提取物,顯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農藥殘留不得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標準。又依我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有機之定義即指不含農藥,是被告提供之人蔘提取物既經數次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自不符合其所保證有機之品質。兩造係以口頭約定被告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應為有機、不含農藥,且須使伊據以生產、製造之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惟兩造並未特別合意以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寄送之宏久公司人蔘提取物(批號HJ000000-G)之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被證5COA)及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寄送之人蔘提取物樣品含該樣品之COA (下稱被證6COA)作為歷次交易之給付標準。縱認被告未曾就人蔘提取物應為有機、不含農藥,且應使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等節為保證或兩造間未存有上開約定,然本件被告給付之人蔘提取物性質上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伊「中等品質」之物。本件被告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既非有機、不含農藥,且未能使伊據以生產、製造之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不僅給付欠缺保證之品質,亦顯然欠缺物之通常效用,又被告並未就人蔘提取物是否殘留農藥乙事預先自行檢測,則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顯具有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應依民法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伊為生產、製造系爭人蔘飲及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事宜所付出購買原物料及相關認證費用等損害負賠償之責。此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伊亦屬該法所保護之對象,且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頒布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屢經修正,是本件於判斷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是否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時,理應適用最新修正之標準,而非適用伊向被告訂購人蔘提取物時之標準,故伊亦得以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受支付原物料及申請健康食品認證等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2 萬7,763 元之損害(計算式:117 萬4,321+ 445萬3,442 =562萬7,763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萬7,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主要業務係代理國外品牌之食品原料,僅在客戶有需求時,伊始為客戶尋找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產品之供應商,並按客戶要求請供應商提供客戶所需之資訊與文件,伊係直接將供應商提供之資訊與文件交予客戶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採購,伊不會就供應商提供之產品為任何保證。本件兩造間之交易係原告向伊表示欲購買人蔘提取物,伊公司人員廖鎌鋒應原告要求,曾於101 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宏久公司所生產人蔘提取物之成分分析證明(即被證5COA),該份COA 上已載明人蔘活性成分「人蔘皂苷」之總值、所含重金屬濃度及針對BHC 、DDT 、PCNB等3 項農藥之檢測結果;廖鎌鋒另曾於101 年5 月14日寄送人蔘提取物樣品暨被證6COA、其他原料之成分規格資料、相關原料檢驗報告、國際認證文件及宏久公司簡介簡報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楊茵涵,該等文件除亦明載宏久公司製造之人蔘提取物含有BHC 、DDT 、PCNB等3 項農藥外,亦提及該公司人蔘產品之農藥殘留含量符合美國FDA 標準等資訊,是宏久公司提供之文件並未記載人蔘提取物完全未有農藥殘留,反而明確揭示僅能減少人蔘產品中之農藥、重金屬等有害物質殘留量之旨,而原告為長期從事飲料、食品及農產品銷售相關業務之公司,理應對於飲料、食品及農產品之相關法規知之甚詳,惟其取得上開資料後,明知宏久公司之人蔘提取物已有上開3 項農藥殘留,卻僅要求伊提供基原認證文件及人蔘原料成分活性相關檢驗證明,而從未要求伊提供其他農藥殘留檢測證明文件、要求伊進行人蔘提取物農藥殘留之相關檢測,或要求伊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之規定,為進口有機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更未曾告知伊所欲購買之人蔘提取物必須無任何農藥殘留,嗣在自行評估後,分別於101 年5 月24日、102 年4 月26日向伊購買宏久公司之人蔘提取物,足見原告根本未曾與伊約定或要求伊保證所出售之人蔘提取物必須無任何農藥殘留。廖鎌鋒雖曾於102 年1 月9 日及同年7 月4 日寄送包含原證3 簡報及原證7 有機認證文件在內之資料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旻蒨,惟其當時係因原告表示基於「行銷」需求而轉交所有宏久公司提供之資料,並非因原告要求伊提出證據證明宏久公司之人蔘提取物無任何農藥殘留而為,益徵原告決定向伊購買宏久公司製造之人蔘提取物,實與原證3 簡報或原證7 有機證明文件欠缺關聯性,伊從未明示或擔保所提供之人蔘提取物並無任何農藥殘留。原告復於102 年12月5 日第3 次向伊購買29公斤之人蔘提取物,而伊於3 次出貨予原告時,均一併檢附與被證5 、6COA規格相同之成分分析證明予原告,是兩造合意之人蔘提取物之品質及規格,應以各批成分分析證明所表彰者為準,自無兩造曾合意或特別約定伊出賣之人蔘提取物必須係有機、不含農藥且能使原告據以生產之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情事。其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條第3 款僅規定健康食品之農藥殘留含量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並未規定完全不得殘留農藥,且各國或各組織對於有機產品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所謂有機產品並非指完全無農藥殘留之產品,而應係指符合各該認證國家或組織驗證基準之產品,故伊提供予原告之相關有機認證文件,亦因各國或各組織相異之政策或需求而與我國標準不盡相同,無從逕認經他國或其他組織為有機認證之產品,即必然無任何農藥殘留。再者,人蔘提取物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食品添加物,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附表」始未將其列入,而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附表中「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所列舉之農產品,亦不包含人蔘或人蔘提取物,故該2 者均不適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中有關「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乾)」之標準。又我國並未針對加工食品、健康食品及加工萃取物訂定殘留農藥容許量,遑論規定健康食品完全不能有農藥殘留。此外,無論按伊在101 年5 月24日、102 年4 月26日或同年12月5 日日販賣人蔘提取物予原告時所應分別適用之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或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人蔘暨相關原料均未相應列入於101 年4 月23日、102 年3 月14日及同年9 月26日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中,而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101 年6 月11日函釋、103 年4 月11日針對特定案件回覆之內容,已一再揭示人蔘屬於中藥藥品,人蔘殘留農藥容許量應符合衛福部中醫藥委員會所訂「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附表及「地龍等中藥藥材含污穢物質之限量」附表等相關規定,而觀諸上開2 附表規定,可知我國政府對於人蔘所含農藥之規範,係僅規定「DDT 」應在1.0ppm以下、「BHC 」總量應在0.9ppm以下及「PCNB(Quintozene)」含量應在1.0ppm以下,而從未規定人蔘或人蔘提取物不得含有任何農藥,或對人蔘、人蔘提取物中之貝芬替、達滅芬、得克利、歐殺斯、三泰隆等農藥之殘留標準作出規定,縱衛福部於104 年6 月24日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中增訂「根莖菜類- 人參(鮮)」之分類,然此標準於兩造交易時尚未存在,自不得將上開標準於本件交易中溯及適用,況伊販售之人蔘提取物係使用「乾燥人蔘」為原料所製成,故該人蔘提取物仍應適用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規定。農委會毒試所試驗報告雖檢驗出系爭人蔘飲及人蔘提取物有農藥殘留情形,惟該報告既未檢驗出系爭人蔘飲或人蔘提取物有DDT 、BHC 、PCNB等3 項農藥殘留,即已符合前揭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規定,是伊販售之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實未超過安全容許量,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形,要無成立民法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可言。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保護對象僅為食用食品之人,其保護之法益為食用食品之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不包括屬於食品製造商之原告暨其主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雖提出系爭毒理試驗報告主張經毒理安全性試驗結果,系爭人蔘飲呈現毒性反應,惟系爭人蔘飲除使用人蔘提取物外,尚包含果糖、檸檬酸、蘋果酸、三仙膠、蔗糖素及人蔘香料等原料,原告無法排除系爭人蔘飲經實驗後研判可能造成肝腎病變之結果,係其中添加之果糖或其他成分所致,故其憑空臆測係因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而引發毒性反應,毫無任何科學依據可證。伊提供之人蔘提取物確實含有活性成分,歷次出貨亦附上成分分析證明,已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伊既未保證人蔘提取物必為有機、無農藥且得使原告據以製造、生產之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自毋須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末依綠霖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出具之免疫調節健康食品申請評估報告,其中第8 頁、第14頁分別載明農藥殘留檢驗應在原告與綠霖公司簽約後第2 個月執行安定性試驗前即應開始進行,惟原告未先進行人蔘提取物之農藥殘留檢測,即貿然耗費鉅資進行包含安定性試驗在內之各種實驗,事後卻藉詞係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乙事致系爭人蔘飲無法取得健康食品認證,要求伊負擔所有研發、製造系爭人蔘飲所支付採購原物料及進行認證之相關費用,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證16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⒉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5 月24日、102 年4 月26日及同年12月5 日,向被告訂購由宏久公司製造生產之人蔘提取物2 公斤、27公斤及29公斤,金額分別為7,000 元、9 萬3,555 元及10萬485 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29 頁、第239 頁) ⒊原告曾委由綠霖公司協助辦理原告生產之新優植系列產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事宜。(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62頁反面)⒋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2 年1 月25日以原證4 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訂購人蔘提取物用以製造、生產之人蔘飲產品未來將向衛福部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並請求被告提供人蔘提取物原料之成分活性相關檢驗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三第72頁) ⒌被告曾於101 年4 月25日以被證5 之電子郵件寄送被證5COA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高楠斌。(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0 頁、卷三第161 頁) ⒍被告公司負責承辦兩造交易之業務人員廖鎌鋒曾於101 年5 月14日以被證6 之電子郵件寄送被證6COA暨其他如枸杞萃取物等原料之成分規格資料、相關原料檢驗報告、國際認證文件及宏久公司簡介簡報等資料予原告公司人員楊茵涵,並於同日寄送包含人蔘提取物在內之原料樣品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90 頁) ⒎原告公司人員吳旻蒨曾於102 年1 月4 日以被證8 之電子郵件表示因原告公司行銷部之需求,請求被告提供包含人蔘提取物原料產地在內之相關資料,被告公司人員廖鎌鋒因而於同年月9 日寄送宏久公司人蔘提取物之規格(Panax Ginseng Extract Powder Speicification )暨原證3 簡報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2頁、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222 頁) ⒏被告公司人員廖鎌鋒於102 年7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人員吳旻蒨詢問事項時,曾一併隨信檢附被證13所示包含原證7 有機認證文件在內之國際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8 頁) ⒐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將其生產之系爭人蔘飲送請全國公證公司檢測食品中殘留農藥含量,檢測結果為系爭人蔘飲含有貝芬替之農藥殘留0.02ppm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⒑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將其生產之系爭人蔘飲送請SGS 公司檢測食品中殘留農藥含量,檢測結果為系爭人蔘飲含有貝芬替、達滅芬及得克利等農藥殘留各0.01ppm 。(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 ⒒被告曾於103 年2 月12日向農委會毒試所申請檢測系爭人蔘飲及人蔘提取物(HG-PGE15)之農藥殘留含量,檢測結果為系爭人蔘飲含有普克利、得克利、貝芬替及達滅芬等農藥殘留各0.03ppm 、0.01ppm 、0.03ppm 、0.02ppm ;人蔘提取物則檢測出含有25種農藥殘留。(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 ⒓原告曾透過綠霖公司委由弘光科技大學就系爭人蔘飲粉末進行「大鼠28天口服投予毒性試驗」。(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至第188 頁) ⒔原告最終未將系爭人蔘飲向衛福部掛件申請健康食品認證。(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反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為系爭人蔘飲未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兩造是否曾約定或被告是否曾保證其出售交予原告之人蔘提取物,必須為有機、不含農藥,且須使原告據以生產、製造之系爭人蔘飲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 ⑵被告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或是否具備中等品質? ⑶被告出售交予原告之人蔘提取物如非有機、不含農藥,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⒉倘⒈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適用,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53 條第1 項雖規定契約僅需締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但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約」保證其履行,是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得課以其負民法第360 條所定保證之責。 ㈡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亦未保證其出售交予原告之人蔘提取物,應為有機、不含農藥,且能使原告據以生產、製造之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人蔘提取物時,曾告知其擬將添加人蔘提取物後製造、生產之人蔘飲產品向衛福部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乙事,被告遂以原證3 簡報、原證7 有機認證文件等資料保證其提供之人蔘提取物為有機、不含農藥,且其得配合進行相關原料檢驗,足使原告據以生產之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等節,固據提出原證3 簡報、原告公司人員吳旻蒨於102 年1 月25日寄送通知被告有關人蔘飲將來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電子郵件、兩造透過綠霖公司聯繫安排人蔘原料成分活性檢驗事宜之電子郵件、原證7 有機認證文件、廖鎌鋒於102 年1 月9 日寄送含原證3 簡報等檔案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86 頁),惟細繹原證3 簡報之內容,其中明載「減少藥材中的農藥、重金屬等有害物質的殘留量」、「宏久GAP 人參的品質標準--生曬參--農藥殘留指標Eur.Ph」(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已足推知宏久公司之人蔘產品可能殘留農藥,且經該公司表示農藥殘留量可控制在簡報所示數值範圍內等事實,再對照原告所不爭執向被告購買人蔘提取物前曾收受之被證5 、6COA及宏久公司簡介簡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4 頁、第189 頁),其中亦清楚記載宏久公司之人蔘提取物含有「DDT 、BHC 、PCNB」等3 項農藥,惟殘留數值均符合安全容許量,及宏久公司人蔘產品採用之農藥殘留標準符合美國FDA 標準等資訊,是單依被告提供原告參考之交易資料,已足知認定宏久公司製造之人蔘提取物含有農藥殘留,被告並未刻意隱瞞之事實。復參以原證7 有機證明文件,其上記載認證組織即訴外人「ECOCERT SA」係採用「(EC)NO 834/2007.」之認證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徒以原證7 有機證明文件係ECOCERT 派駐中國單位遵循該國國家標準「GB/T 19630.1-2011 」(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224 頁)所核發,並稱依該標準第1 部分第3.1 條對有機農業之定義,足知有機農產品係不得使用化學合成農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顯有誤會,況依原告自行陳報之ECOCERT 有機認證程序資料,足知在中國設立之北京愛科賽爾認證中心有限公司,係經批准得按照前開中國「GB/T 19630」及國際有機(包含EC834/2007)等認證標準進行認證業務(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83頁),由此堪認被告辯稱世界各國或組織對於「有機」產品之定義多有不同,認證之程序及標準亦與我國標準不盡相同,是原告雖執我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主張所謂有機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即不得使用化學農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指稱其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已不符有機、不含農藥之定義云云,然此實為原告就其提供之有機認證文件依主觀認知及以我國法令規範自行解讀之結果,尚無從逕以其曾提供經其他國家或組織為有機認證之文件,即遽認其已向原告保證人蔘提取物必然無農藥殘留等語,堪值採信。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為品質保證或兩造曾約定人蔘提取物須為有機、不含農藥,且能使原告據以生產之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等節,曾聲請通知其研發經理即證人高楠斌到庭作證,而觀諸高楠斌所證:「我是與被告公司的廖鎌鋒接洽,當時我們是跟被告公司拿人蔘提取物,並告知他們我們是要用來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使用,當時我們只有告知被告公司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並沒有特別強調需要的是有機、無農藥殘留的原料,但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清楚申請健康食品認證所需要的原料應該要具備怎樣的規格,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公司去做相關的檢驗,因為我們相信被告會去做相關檢驗」、「被證5COA我有看過,主要是要看它的成分活性(Rb1 ),被證6COA也是看它的活性成分,當初我們拿這2 份資料主要是為了看活性成分,其他關於品質的安全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應該都要知道」、「我們是看到這2 份文件之後還要去進行後續的檢測,我們完全沒有去看有關農藥檢測的部分,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應該要負責去檢測」、「(卷一)第184 頁部分沒有去研究或是探討記載的意思,第189 頁也是一樣,我們看公司簡介主要是瞭解宏久公司這家公司而已」、「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原證3 簡報內容」、「(原證7 有機證明文件)這當時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所謂的有機認證的文件,所以我們對這份文件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包含作成這份認證的單位及依循的標準我們都沒有特別去瞭解,因為我們相信被告公司會去瞭解品質及原料安全」、「我們大概有一個概念,就是有機認證是不能噴灑農藥的,我們認為被告提供的原料應該符合臺灣就有機認證的相關規範,我們初期與被告公司接觸過之後,後續就委託綠霖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初期我與被告接洽時,沒有特別提到被告要提出有機不能噴灑農藥的原料,因為我認為被告公司會清楚」、「我認為被告公司應該清楚相關的檢驗規範,因為他們是一個很大的原料供應商,且他們也有跟其他公司配合過,但是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跟其他公司合作的結果為何」、「本案我們是委託綠霖公司做審核及申請健康食品認證,所以由綠霖公司向被告提出相關品質及安全的要求」、「(問:綠霖公司人員是否有告訴過證人,原告公司用來做人蔘飲之原料都必須是沒有任何農藥殘留,才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這個案子就是交給綠霖公司處理,我們後續只是跟催進度,我沒有印象綠霖公司有告知過我上面的事情」、「(問:綠霖公司的人員有無告訴證人要求被告公司提出人蔘提取物沒有農藥殘留的檢驗報告?)我們是委託綠霖公司辦理,我們只是跟催進度,我沒有印象有收到綠霖公司告知上開內容」、「(問:被證5 、6 是被告公司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公司的文件,原告公司收到這些資料之後,有無提供給綠霖公司?)應該有」、「(綠霖公司)原本是一個專案經理林經理,後來是一個吳顧問與我們接洽,都是由這兩位負責居間向被告取得相關的資料…是林經理告訴我要向被告要求提出活性成分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正、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164 頁、第166 頁正、反面、第167 頁),對照被告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之業務即證人廖鎌鋒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人員)有提到要人蔘提取物的人蔘皂苷,有提到要有一定的量,其他成分沒有特別提到…吳小姐有跟我提說要人蔘提取物的資料,我就將資料全部提供給他,但是這份資料中只有有機認證的資料,沒有其他無農藥的訊息。原告公司沒有要求我們要進行農藥殘留的相關檢驗」、「3 次交易之人蔘提取物都是與COA 的內容大致相符,人蔘提取物的內容大致上如COA 所載的內容,如果原告有需要的話,再跟被告公司訂購」、「原告公司人員沒有詢問過我關於(原證7 有機證明文件)這份文件的相關問題。原證3 簡報部分,原告公司人員收下後也沒有問過我相關的問題」、「(問:證人是否清楚有關我國對於有機農產品認定之標準、人蔘提取物應適用何種農藥殘留標準、人蔘飲產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應具備之品質或標準為何?)當時我不清楚這些訊息,原告公司也沒有問過我這些問題,綠霖公司也沒有跟我討論過這些,綠霖公司的林永銘先生有跟我接洽過,他當時是說需要對人蔘做基原鑑定,因為申請健字號需要,除此之外並沒有再跟我說需要再提供其他的檢驗文件或報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正、反面、第169 頁),堪認原告公司人員確曾收受證人廖鎌鋒寄送包含原證3 簡報、原證7 有機認證文件、被證5 、6COA等文件,並曾將上開文件轉交其委請協助申辦健康食品認證事宜之顧問公司即綠霖公司,惟無論是原告或綠霖公司人員,均未曾就被告提供資料記載內容,包含其中記載農藥殘留之訊息或有機認證之標準為何等細節與被告進行確認,甚至未主動告知或與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提供之人蔘提取物必須符合我國法令對於「有機」產品之定義,亦即不得含有任何農藥乙節,則原告不思其未仔細檢視被告提供之交易資料即貿然向被告訂購文件中已揭示含有農藥殘留之人蔘提取物,竟泛稱被告理應知悉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需要之原料安全規格為何,卻未能具體指出依何種法令或從被告過往之何次交易經驗,足以課予身為原料供應商之被告負有就原料如係用以生產將來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產品時,應知悉該原料所需具備之安全規格等義務,則原告僅憑其主觀上認定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之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必為有機、不含農藥,據此認定其告知被告將來擬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計畫後,即形同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交付有機、不含農藥之人蔘提取物,或被告負有告知或自行檢測人蔘提取物有無農藥殘留之義務,原告復自行解讀被告出具之有機認證文件,係被告就人蔘提取物未殘留農藥之品質加以保證,進而主張被告給付不符保證品質云云,自均無足採。 ⒊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稱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食品或所謂健康食品,必不得殘留任何農藥云云,已然有疑,而此情觀諸原告自行提出其與綠霖公司人員討論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欲聲請法院函詢衛福部有關「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食品其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但卻含有農藥,可否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亦足佐證原告或綠霖公司所稱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產品不得含有農藥乙節,實無任何堅實之立論基礎。另參以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綠霖公司副總經理游啟政證稱:「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卷四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之COA 部分(即被證5 、6COA、被告歷次出貨檢附之COA ),因為初期不是我做實驗操作,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沒有看過這些文件」、「因為綠霖公司不牽涉原料商出貨給客戶的規格,所以是原料商出貨之後,客戶提供給我們樣品讓我們去做實驗」、「報告做完後發現毒性有問題,原告有送人蔘飲去做農藥檢測,發現有農藥殘留,所以我們有到原告公司開會,原告公司有告知被告有提供文件說原料是有機的訊息」、「健康食品及一般食品都不允許有農藥殘留,這點被告公司應該知悉,基本上只要有農藥殘留,就無法通過健康食品認證,我沒有辦法替食藥署回答是否一定無法通過健康食品認證,我是依照我們過往的經驗認為有農藥殘留可能無法通過健康食品認證」、「在(簽約後)第2 個月之前就要進行農藥殘留檢測,可以由委外的公證檢查單位來執行,依照我們與原告的合約是我們會委外進行農藥殘留檢測,我們是先執行功效及安全性的檢驗,最後才做安定性的檢驗,所以就還沒有進行農藥殘留檢驗」、「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兩造之間針對人蔘提取物的原料如何做約定」、「至少綠霖公司認為不能夠有農藥殘留被檢出」、「(問:證人剛才證稱無論是食品或是健康食品都不能有農藥殘留,證人是否可以指出是根據哪一條法律或是哪一個政府機關命令或函釋的內容?)我現在無法提供」、「我沒有看過有提到食品或健康食品不可以有任何農藥殘留之法律、命令或是函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再酌之綠霖公司原負責辦理原告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事宜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林永銘於偵訊時所證其不知道原告曾告知被告原料產品一定不能有農藥殘留乙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第137 頁,下稱士林地檢署),足認自證人高楠斌、廖鎌鋒、游啟政之證言及林永銘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依原告訂購所交付之宏久公司製造之人蔘提取物,必須為有機、不含農藥,且須使原告據以生產之人蔘飲得通過健康食品認證等事實,遑論證明被告曾就上開人蔘提取物保證絕不含有農藥乙節。又對照證人高楠斌及游啟政之證詞,前者表示其僅初步告知被告未來擬將製造生產之人蔘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後續原料規格交涉事宜均係由綠霖公司人員接洽,適與後者陳稱綠霖公司不會干涉原料商提供予客戶之原料規格乙情有所矛盾。再者,證人游啟政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稱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食品絕對不得殘留農藥之依據為何,此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內容相悖,況倘若原告或證人游啟政認知健康食品不得含有任何農藥乙節為真,則在被告已提供各式資料表明人蔘提取物含有DDT 、BH C、PCNB等3 項農藥在內之訊息後,何以原告仍願意向被告採購人蔘提取物?又果如證人游啟政所述綠霖公司認定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產品不得含有任何農藥,何以綠霖公司未事先明確告知原告應就人蔘提取物進行農藥殘留檢測,或轉知被告提供人蔘提取物曾為農藥殘留測試之相關數據資料,反係在原告自行將系爭人蔘飲委請全國公證公司及SGS 公司檢驗且發現有農藥殘留情事後,方指摘被告未盡原料供應商應履行自主檢驗之義務?且綠霖公司與原告,一為標榜具協助申辦健康食品認證專業之顧問公司,一為成立時間非短之食品公司,在其等均不清楚系爭人蔘飲如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之申請,應具備何種標準之情形下,如何苛求依客戶需求而代理進口原料之廠商即被告會比其等更瞭解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產品原料應具備何種規格,如此豈非原告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健康食品認證作業即為已足,由此益證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稽至明。又證人游啟政身為協助原告申辦健康食品認證之顧問公司人員,原告製造之系爭人蔘飲能否通過健康食品認證,與綠霖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成果攸關,則證人游啟政在系爭人蔘飲最終因綠霖公司建議致原告未向衛福部掛件申請為健康食品認證,而就該飲品究否能通過認證乙節存有疑義之情形下,其所為之證言不無迴護其自己及其他綠霖公司人員利益,以避免遭原告追究是否善盡契約義務之虞,自難逕信。 ⒋且查,原告公司基於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需求,曾向被告索取人蔘原料成分活性相關檢驗證明文件及人蔘提取物基原認證文件,此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23 頁),而被告為此曾配合綠霖公司安排實驗室進行人蔘成分活性數值檢測,另曾委託訴外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藥材基原鑑定,並出具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卷三第176 頁至第180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能依原告要求而提供人蔘提取物之原料成分檢驗證明資料或配合進行相關試驗,則倘若原告認定系爭人蔘飲之原料必須係有機、不含農藥,始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之審查,則何以歷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請求被告檢附人蔘提取物確無農藥殘留之證明資料或要求被告進行相關農藥殘留檢測,乃至於催請被告提供「基於原料供應商義務本應主動進行有機或無農藥殘留檢測」等報告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卷五第41頁至第42頁)?況依原告所提綠霖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出具之免疫調節健康食品申請評估報告,其中明文記載「重金屬、一般微生物檢測、病源菌檢測、七大營養素分析、崩散性試驗及農藥殘留皆在安定性試驗執行前進行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而對照同份報告第14頁之期程表,其中顯示安定性試驗應於簽約後第2 個月開始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1頁),由此足以推論人蔘提取物之農藥殘留檢測理應在簽約後第2 個月前即進行,此亦經證人游啟政明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惟原告係在完成系爭人蔘飲後始自行將飲品送至全國公證公司及SGS 公司進行包含農藥殘留在內之相關測試作業,顯與前開報告之期程安排有違,再參酌證人游啟政所證綠霖公司已作了許多安定性試驗之前置作業,但不包含儲藏性試驗,而農藥殘留檢測須待儲藏性試驗第0 個月及第1 個月數值穩定後,才會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惟其既稱綠霖公司已著手提供原告顧問輔導工作、進行單次檢測分析、確效性試驗、功效性試驗及定性試驗前置作業,甚至委請弘光科技大學進行毒理試驗並已取得系爭毒理試驗報告,卻猶未針對最根本之人蔘提取物或系爭人蔘飲本身是否殘留農藥乙事進行任何檢測、確認,此種檢驗流程之安排,殊難想像其合理性,綜此再再足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交付有機、不含農藥之人蔘提取物,而被告亦未曾就人蔘提取物係有機、不含農藥乙節為品質保證,遑論兩造進一步就被告提供之人蔘提取物必須使原告據以製造之系爭人蔘飲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乙事達成合意或由被告具體為保證之意思,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㈢被告交付之人蔘提取物合於債之本旨,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另稱其向被告訂購人蔘提取物,被告所為給付核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其向被告訂購3 批人蔘提取物,均未約定以被證5 、6COA為被告給付人蔘提取物之標準,亦未以被告歷來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樣品、簡報、有機證明文件等資料作為給付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卷五第155 頁),僅泛稱被告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應符合我國法規對於有機之規範標準,方得認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惟倘依原告主張我國法令對於「有機」之定義係不得產品不得殘留農藥,則被告如可交付未有農藥殘留之人蔘提取物,何以僅屬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又關於人蔘提取物應適用何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乙事,原告先係主張人蔘提取物並非人蔘,應屬食品添加物(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參酌食藥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內容,查無針對人蔘或人蔘提取物所為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21 頁反面);原告嗣於審理中改稱人蔘提取物屬於食品(見本院卷五第7 頁),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並稱人蔘屬於「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乾)」之分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5頁、卷五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然參諸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農產品之分類表,其中「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之分類並未列舉包含人蔘或人蔘提取物等原料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而原告復未說明其採取上開歸類之原因為何,自難援為人蔘提取物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依據。原告復依衛福部於104 年6 月24日發布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其中增訂「人參(鮮)屬根莖菜類」,而稱人蔘提取物之農藥殘留標準應以「根莖菜類- 人參(鮮)」之分類為檢視(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至第202 頁),然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闡釋在案。本件兩造間就人蔘提取物所為交易,既分別發生於101 年5 月24日、102 年4 月26日及同年12月5 日,顯早於前揭衛福部增訂「根莖菜類- 人參(鮮)」之分類於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時點,自不得以事後修正之標準回溯認定被告交付之人蔘提取物是否符合農藥殘留安全容許量乙事。至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主張衛福部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標準得溯及適用云云,惟細繹該號解釋之解釋文(見本院卷五第53頁),其解釋客體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要與衛福部依法律授權修正法規命令之情形有別,且該號解釋另敘明在前之釋示,除確有違法之情形外,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自文義上觀之,尚無原告所稱個案適用之行政法規命令如內容發生變動時,應一概將修正內容回溯自原法規生效之日適用之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綜觀上開原告就人蔘提取物應適用何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乙節主張莫衷一是,本院自難依其主張遽認採用上述何一標準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已為中等品質之給付,即屬妥適。 ⒉查衛福部於104 年6 月24日增訂「根莖菜類- 人參(鮮)」之分類於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中,然於本件無從溯及適用乙情,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依原告要求針對人蔘提取物判定原料植物物種之基原鑑定報告內容,足知製造人蔘提取物之原料為人蔘藥材之乾燥根(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面),對照食藥署於104 年9 月3 日以FDA 食字第1049905122號函覆本院所稱乾燥人蔘屬中藥材管理,其殘留農藥應符合中藥材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及該署另於104 年10月12日以FDA 食字第1049906537號函檢附該署於同年4 月8 日以FDA 食字第1049901799號函覆士林地檢署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第109 頁),可知我國並未針對加工食品、健康食品及加工萃取物訂定殘留農藥容許量之標準,而以「人蔘」為原料之加工食品或健康食品,應確保所使用之原料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則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人蔘萃取物」亦同,又「人蔘」屬中藥材,其殘留農藥應符合衛福部訂定之「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規定。而觀諸前開函文之附件即「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表,其中針對「人蔘」部分(該表未有人蔘提取物應適用之標準),規定「DDT 」總量應在1.0ppm以下、「BHC 」總量應在0.9ppm以下、「PCNB(Quintozene)」含量應在1.0ppm以下(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顯見我國針對「人蔘」所含農藥之規範,僅規定DDT 、BHC 、PCNB(Quintozene)總量應分別在1.0ppm以下、0.9ppm以下、1.0ppm以下,並未規定「人蔘」、「人蔘提取物」不得含有任何農藥,或對「人蔘」、「人蔘提取物」中諸如「貝芬替」、「達滅芬」、「普克利」、「得克利」、「歐殺斯」、「三泰隆」等種類之農藥殘留標準做出規定。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5 、6COA及其於歷次出貨時隨貨檢附之成分分析證明,其中所列人蔘提取物含有之「DDT 」、「BHC 」、「PCNB」等3 項農藥數值,均小於「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前開所定標準(按ppb 為10億分率,定義為10億分之1 ,而ppm 為百萬分率,定義為100 萬分之1 ,則上開COA 記載農藥殘留標準均小於10ppb ,自足推論殘留量亦小於前揭1.0ppm以下、0.9ppm以下、1.0ppm以下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卷四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依兩造提出歷次委請全國公證公司、SGS 公司及農委會毒試所進行農藥殘留檢驗之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第88頁、卷二第15頁正、反面),均未檢出宏久公司之人蔘提取物含有上開「DDT 」、「BHC 」、「PCNB」等3 項農藥而有違反「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之情況,自應認在兩造未明確約定人蔘提取物之農藥殘留標準下,被告所交付之人蔘提取物已符合交易當時我國法令之規範,自具備中等品質,是原告指稱被告未交付中等品質之物,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內容,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洵屬乏據。 ⒊末查,原告固復提出系爭毒理試驗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至第188 頁),主張以系爭人蔘飲之粉末連續餵食老鼠28天,可發現食用中、高劑量組別之動物,恐生肝腎病變,亦即僅在食用低劑量之組別得認定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實驗結果呈現毒性反應,是如以殘有農藥之系爭人蔘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必不符合安全性檢驗之標準云云。然系爭人蔘飲之主要成分包含「人蔘提取物、果糖、檸檬酸、蘋果酸、三仙膠、蔗糖素、人蔘香料」(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而酌之系爭毒理試驗報告內容,尚無從確認原告所稱造成實驗動物產生肝腎病變之毒性反應係因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乙事所致,原告雖另提出綠霖公司人員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佐證其前開主張,惟繹之該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亦僅足知悉綠霖公司人員推論係殘留農藥之人蔘提取物造成毒性反應之過程,仍未具體提出足以研判該毒性反應與人蔘提取物殘留農藥乙事間具關聯性之因子或文獻資料。再衡以證人游啟政已證稱:「本件因為有農藥殘留的現象,且安全性報告有毒性反應,而毒性反應部分我們不太確定是哪個原因所造成,我們只能確認這個產品的毒性反應,但是無法確定是哪一個物質所造成」、「因為原告有告訴我們說人蔘提取物他們有自行做農藥殘留檢測,且發現有農藥殘留,因此我們推估這可能是造成毒性反應的原因」、「我們是推估認為這一份原證34之報告(即系爭毒理試驗報告),若送件給衛福部可能不會通過健康食品認證」、「我只能說以經驗值推估,其他的成分是不會有農藥殘留存在,且所使用的均為一般的食品添加物,另外原告有告知我們被告提供的人蔘提取物有農藥殘留,所以我們才推估可能是人蔘提取物造成毒性反應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至第128 頁),堪認綠霖公司依系爭毒理試驗報告之實驗數據,仍未能確認造成報告顯示之毒性反應之具體原因為何,僅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提供之人蔘提取物經檢驗出殘留農藥乙事,而片面推測係人蔘提取物之成分造成該毒性反應之實驗結果,實乏科學資料或數據佐證。又原告既因系爭人蔘飲經檢驗殘留農藥及考量系爭毒理試驗報告之結果,即自行決定停止辦理系爭人蔘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之作業流程,則系爭人蔘飲是否確因含有農藥,且有原告所稱之毒性反應,即不可能通過健康食品認證,已經無從驗證,惟原告既選擇自行終止申請健康食品認證程序,自不得逕稱其生產之系爭人蔘飲係因被告提供殘有農藥之人蔘提取物始無法通過健康食品認證,進而要求被告承擔其為研發、製造及申請健康食品認證所投注之全部成本,要屬當然。至證人游啟政雖另證稱其下屬曾電詢食藥署,而獲得申請健康食品之產品,縱未有法令明定不得殘有農藥,亦不表示該署允許得檢出農藥殘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惟證人游啟政上開證詞僅為其片面陳述,真實性要非無疑,且與食藥署前揭函覆本院內容意旨有所出入,況承前所述,證人游啟政為避免綠霖公司遭原告究責系爭人蔘飲申請健康食品認證失敗之責任,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自亦難僅以其轉述之傳聞內容,遽認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㈣綜上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其出售交予原告之人蔘提取物必為有機、不含農藥,且能使原告據以製造、生產之系爭人蔘飲通過健康食品認證,又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對於被告出售之人蔘提取物是否或如何約定應該當何種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始符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或具備中等品質,而依衛福部函覆本院及士林地檢署有關「人蔘」應適用何種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內容,應認被告提供之人蔘提取物經數次檢驗後,均未檢驗出殘留DDT 、BHC 、PCNB等3 項農藥,已符合中藥藥材污穢物質限量標準之規範,是被告販售予原告之人蔘提取物已具備交易當時法令規定之中等品質,自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同時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俱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詳論如前,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為製造、生產系爭人蔘飲所支付購買原物料及認證相關費用之損害共562 萬7,763 元等節,另予論駁。又原告前曾聲請通知其採購處副處長即訴外人陳啟瑋就原告支出各種費用項目及數額等細節到庭作證,惟本院既認原告無權請由被告賠償,自亦無通知該人到庭並為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製造、生產系爭人蔘飲卻未能申請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之損害562 萬7,76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一、原物料損失 │ ├────┬──────────────┬───────┤ │ │ │ │ │ 項次 │ 細項名稱 │ 金額 │ ├────┼──────────────┼───────┤ │ │ │ │ │ 1 │ 包材板/ 糢費、貼紙、紙盒、 │7,200 元 │ │ │ 瓶貼 │ │ ├────┼──────────────┼───────┤ │ │ │ │ │ 2 │ 含工帶料、外紙箱 │36萬3,582 元 │ │ │ │ │ ├────┼──────────────┼───────┤ │ │ │ │ │ 3 │ 玻璃瓶、瓶蓋、瓶貼 │64萬1,652 元 │ │ │ │ │ ├────┼──────────────┼───────┤ │ │ │ │ │ 4 │ 環保回收費 │1 萬1,027 元 │ │ │ │ │ ├────┼──────────────┼───────┤ │ │ │ │ │ 5 │SGS 檢驗、全國公證檢驗費用 │7萬1,260元 │ ├────┼──────────────┼───────┤ │ │ │ │ │ 6 │試做 │7萬元 │ ├────┼──────────────┼───────┤ │ │ │ │ │ 7 │「人蔘飲」運費 │9,600元 │ ├────┼──────────────┴───────┤ │小計 │ 117萬4,321元│ ├────┴──────────────────────┤ │二、申請健康食品認證及相關費用 │ ├────┬──────────────┬───────┤ │ │ │ │ │ 項次 │ 細項名稱 │ 金額 │ ├────┼──────────────┼───────┤ │ │免疫調節功效、抗疲勞功效、第│ │ │ 1 │二類安全性試驗、安定性試驗、│445 萬3,442 元│ │ │免疫調節查驗登記、抗疲勞查驗│ │ │ │登記、鋁箔包安定性試驗 │ │ ├────┼──────────────┴───────┤ │ 小計 │ 445萬3,442元 │ ├────┼──────────────────────┤ │ │ 562萬7,763元 │ │ 合計 │ │ │ │(計算式:117 萬4,321 元+445 萬3,442 元=56│ │ │ 2 萬7,76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