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王紫晴(原名王銀蟬)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敬倫 被 告 吳懷川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被 告 信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季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名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川公司)、信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川公司)及吳懷川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 萬2,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480 號卷第5 頁,下稱士調卷)。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當庭撤回對名川公司之訴,並經名川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對名川公司所為之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5 年12月1 日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8,801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56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即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減縮(即延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懷川為信川公司(下與吳懷川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之董事,於103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信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412-J7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欲右轉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 段之際,適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向北經由該路段與中央南路2 段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因吳懷川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直接自後方撞擊伊身體,致伊遭撞飛而倒地跌坐於行人穿越道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頸神經根壓迫症、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吳懷川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1條第3 項規定,顯有過失並致伊受傷,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班日中午,吳懷駕駛之系爭車輛屬信川公司所有,足認其當時係執行信川公司之業務,客觀上為信川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卻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致伊受傷,是信川公司應與吳懷川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復健費用共計2 萬273 元(含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急診及復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萬5,698 元(含電熱敷墊費用1,408 元及在103 年9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4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車資13萬4,290 元)、⑶靴子毀損金額4,000 元、⑷出差費及紅利之差額損失31萬7,125 元(即伊領取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出差費之差額18萬1,165 元〈46萬5,280 元-28萬4,115 元=18萬1,165 元〉+伊領取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紅利即年終績效獎金之差額13萬5,960 元〈即23萬5,960 元-10萬元=13萬5,960 元〉=31萬7,125 元)、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4 萬8,355 元(以伊102 年度平均月薪12萬1,809 元〈即102 年度薪資總額146 萬1,704 元÷12=12萬1,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2% ,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7萬5,405 元〈12萬1,809 元×12% ×12年=17萬5,405 元〉,以 伊現年38歲計算至平均工作年齡65歲止,共計27年,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04 萬8,355 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扣除吳懷川已給付之3 萬元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6,650 元後,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伊396 萬8,801 元(即2 萬273 元+13萬5,698 元+4,000 元+18萬1,165 元+13萬5,960 元+304 萬8,355 元+50萬元-5 萬6,650 元=396 萬8,801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懷川確曾在103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中央南路2 段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當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遭受撞擊彈飛後跌坐在路邊,並受有下背挫傷、頸神經根壓迫症、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吳懷川為信川公司之董事,亦任職於信川公司,主要負責進、出口之業務,平常係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午休息時間,吳懷川當時係用完餐要開車回公司,並非執行信川公司之職務,且系爭車輛之車身未印有任何足資辨視該車為信川公司所有之名稱或符號,故信川公司自毋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靴子毀損金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等節,然爭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精神慰撫金數額,另就原告請求賠償出差費及紅利差額損失部分,因紅利獎金核發之標準係由原告任職公司之主管以員工對公司的貢獻程度等事項為綜合判斷,標準並不明確,而原告亦未具體提出紅利獎金發放之標準或說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若干,故其請求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地點在臺北市承德路7 段與中央南路2 段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原告及訴外人金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吳懷川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因遭受撞擊而彈飛跌坐在路邊。(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68頁、第125頁反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頸神經根壓迫症、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見士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 萬273 元、電熱敷墊費用1,408 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13萬4,290 元及靴子毀損4,000 元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57頁、第178 頁至第186 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56頁反面) ㈤原告曾收受吳懷川給付之3 萬元及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 萬6,650 元,共計5 萬6,6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80頁至第123頁、第12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吳懷川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下背挫傷、頸神經根壓迫症、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吳懷川任職於信川公司,且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登記為信川公司所有,外觀上足認吳懷川係在執行信川公司之職務,渠等均應為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96 萬8,801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吳懷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川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因吳懷川駕駛信川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過失未暫停讓前方之行人先行通過,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物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附近道路街景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3 年2 月12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紀錄、103 年8 月8 日、11月12日聯合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靴子照片及信川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士調卷第11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吳懷川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之行為,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68頁),被告對吳懷川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17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吳懷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懷川為信川公司之董事,亦任職於信川公司,主要負責進、出口業務,吳懷川上、下班均係駕駛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吳懷川亦屬信川公司之受僱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上班日之中午,而依被告陳稱吳懷川係用餐完畢後欲駕駛系爭車輛回公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衡酌其中午外出用餐之目的在於經過上午一段時間之工作後,為儲備體力以應付其後上班所需,是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此外,信川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吳懷川於駕駛系爭車輛當時非在執行信川公司職務,或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則信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就吳懷川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既認定信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吳懷川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信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再予論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萬7,99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復健費用2 萬273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萬5,698 元、靴子毀損金額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頸神經根壓迫症、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因而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 萬273 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門診病歷紀錄、聯合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調卷第19頁至第83頁、第86頁)為證,並有本院函調原告在聯合中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58 頁)。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含為治療傷勢而遵照醫生指示購買電熱敷墊費用1,408 元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及復健之車資13萬4,290 元(合計即為13萬5,698 元)部分,則據提出購買電熱敷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4日之車資收據在卷,且經兩造核對上開個別車資單據及加總金額無訛(見士調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91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78 頁至第186 頁);另原告主張靴子受損部分,亦已陳報靴子毀損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士調卷第92頁),而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前開項目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04萬8,355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告畢業於光武技術學院,另曾就讀私立大同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嗣已辦理休學(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5 頁),目前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原告書狀誤植為38歲),未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其學歷、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在車禍發生之時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依其任職於華碩公司領取之102 年度薪資總額118 萬6,069 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4 頁,原告原主張其102 年度薪資總額為146 萬1,704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以華碩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102 年度薪資總額118 萬6,069 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反面),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又查,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事,業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並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及門診評估結果,認原告現遺存障害之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與頸神經根壓迫症」,並謂:「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將王女士(即原告)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納入考量,綜合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等情,有臺大醫院105 年2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44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65年9 月出生(見士調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自得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0 年9 月間為止,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故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3 年1 月13日起27年得工作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屬可取,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 萬3,511 元【計算式:142,328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17.00000000=2,473,511.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差額13萬5,960 元及出差費差額18萬1,165 元部分: 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公傷假期間,雖仍領有底薪,惟其因傷未能正常工作或配合公司職務上安排,致主管於年終考核其個人之職務貢獻、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時,即將評價結果實際回饋在紅利即年終績效獎金數值上,故其領取之103 年度年終績效獎金較102 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減少13萬5,960 元,受有獎金收入減少之損失;又其任職之部門必須每年經常性至海外出差以管理代工廠,而其因受傷行動不便,致減少派駐海外出差機會,自亦受有103 年度得領取出差費較102 年度減少18萬1,165 元之損失部分,雖據提出公傷假明細、自華碩公司電腦系統列印之不同年度紅利數額、出差明細暨出差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54 頁),並有華碩公司分別於105 年5 月19日、7 月14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領取之紅利獎金總額、出差費總額明細及華碩公司102 年及103 年度差旅管理辦法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68 頁、第216 頁至第231 頁),然經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紅利獎金具體之核發標準,亦未證明其實質受損之金額若干等語置辯。經查: ⑴紅利即年終績效獎金差額之損失: 針對華碩公司核發紅利即年終績效獎金之標準,原告固聲請通知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任職部門之主管即證人金剛到庭作證,而依證人金剛之證言,雖足證明華碩公司員工之考績是由部門主管就員工之配合度(含配合出差以管理海外代工廠)、員工出差稽核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品質狀況、是否如其交貨、有無被客戶投訴紀錄等事項進行初核,而因原告請假日數較多致無法配合出差,連帶影響其配合度,進而反映在其得領取之紅利獎金即年終績效獎金減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查,依華碩公司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函覆本院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118 萬6,069 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4 頁),對照華碩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函文所附原告歷年受領薪資及獎金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及原告自行整理之102 年度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堪認原告前開以其102 年度薪資所得,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 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已將包含紅利或年終績效獎金等非屬薪資之數額計算在內,是以原告既將實領薪資及年中、三節、年終績效獎金等數額均列入計算因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圍內,則就其主張在103 年度原得領取之紅利獎金數額,因其受傷影響工作表現,致最終領取之紅利獎金與102 年度領取之獎金之差額13萬5,960 元,為其所失利益部分,業已經由前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中獲得填補,則倘認原告得以勞動能力減損為由請求賠償,同時亦准其另行請求紅利差額之損失,無異重覆評價其依預定計畫所受獎金收入短少之損失,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難憑採。 ⑵出差費差額之損失: 觀諸前揭華碩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歷年受領薪資及獎金之明細、102 年度及103 年度出差明細及差旅費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對照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知原告出差得申請之差旅費並未包含在年度薪資數額中,故就原告請求賠償102 及103 年度出差費差額部分,尚不因其前開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而有重覆請求之虞。而酌之證人金剛證稱:「因為原告與我之前任職的部門需要管理海外的代工廠,所以該部門的員工依職務的需要,必須每隔一段時間到海外出差或派駐在海外的代工廠。原告車禍前,每次出差的日數大約是1 個月上下的日數,視該次出差的任務內容而定,每年總計將近有半年的時間在海外,1 年大約會有6 、7 次的出差行程」、「我們部門有固定管幾個代工廠,員工也有自己要負責的代工廠,所以就會視實際的需要派員工出差。原告於103 年以後就很少到大陸出差。因為原告車禍請公傷假就無法到大陸出差,後來原告因為傷勢做復健也不方便出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傷,連帶使其請假日數增加且必須進行復健療程,而失去每年預定至海外出差之機會,進而影響其在原領薪資、獎金外得領取之出差費收入,是其以102 年度得領取之出差費46萬5,280 元扣除103 年度之出差費28萬4,115 元,主張出差費差額18萬1,165 元即為其因系爭事故致傷之所失利益,要非無據,應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1,165 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吳懷川前述過失行為,受有下背挫傷、頸神經根壓迫症、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參諸臺大醫院函附鑑定報告內容,其中明載:「王女士(即原告)目前除左側慢性頸椎神經根壓迫造成的神經痛與薦椎部壓痛外,無脊髓損傷現象,脊髓關節活動正常,預測將來仍會留下神經根病變症狀,影響部分活動與工作…王女士的下背痛與慢性頸椎神經根病變,不會造成其行走困難,但下背痛無法久坐,會影響其長途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因脊椎傷勢可能造成退化性脊椎關節炎後遺症,王女士的頸椎第六與第七節已有骨刺形成,104 年2 月7 日腰部X 光也顯示第四與第五腰椎也有骨刺形成,對於不到40歲的年齡,此種脊椎退化現象可能與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研究所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5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華碩公司,其服務之部門負責管理華碩公司在海外之代工廠,該部門員工每隔一段時間即須至海外出差或派駐在海外,1 年大約有6 至7 次之海外出差行程,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腰椎、頸部神經等重要部位,致行動及駕駛長途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受限,目前已有部分頸椎、腰椎形成骨刺,將來留有神經根病變之後遺症,且須持續接受物理治療或復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82頁);吳懷川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信川公司之董事,主要負責信川公司之進、出口業務,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136 萬9,914 元;信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營業項目包含食品添加物批發、國際貿易、其他化學製品批發等,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262 元等節,有吳懷川之臨時畢業證明書、被告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93 頁、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反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吳懷川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靴子毀損金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出差費損失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1 萬4,647 元(計算式:2 萬273 元+13萬5,698 元+4,000 元+247 萬3,511 元+18萬1,165 元+20萬元=301 萬4,647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吳懷川曾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3 萬元及原告已受領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2 萬6,65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80頁至第123 頁),上開金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95 萬7,997 元(計算式:301 萬4,647 元-3 萬元-2 萬6,650 元=295 萬7,997 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05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吳懷川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信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95 萬7,997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