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收回特別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陳怡錚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億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2月16日由范志強變更為劉維琪,有被告之第6屆第30次董事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89頁),被告具狀由劉維琪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資金,於92年1月27日 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甲種特別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1款、第36條第3項,及被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系爭甲種特別股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股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依發行價格計 算。又依被告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7條、第18條規定,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年(即自92年1月27日至98年1月26日),被 告得行使延展權使到期日延展13個月至99年2月26日,並於 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應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收回為止。 ㈡觀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是公司收回特別股係屬權利或義務,應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依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 之1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即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伊自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58條修訂之目的,僅在刪除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並非 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又收回特別股本係公司法第167條「股份回籠禁止」規定之法定例外,是 被告依其公司章程、發行轉換辦法規定收回特別股,當為法令所許,無涉資本維持原則,被告自不得拒絕伊回收系爭特別股之請求。 ㈢又被告並無盈餘,且能發行新股而不發行,充其量係「無資力」而非「因法令規定不能收回」,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免除給付收回到期特別股本金之義務,亦應自發行期間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況系爭甲種特別股乃「債務性」特別股,依其發行條件,除領取約定股息外,特別股股東不能參加盈餘及資本公積分派,亦無股東會表決權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權,被告更於另訴拒絕給付96年1月5日起之特別股股息予伊,倘任被告自行決定何時得收回特別股,即無異使特別股股東淪於劣後於普通股股東之地位。況系爭公司章程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增訂第7條之1,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實具有公示效力。另系爭公司章程已具體指定被告收回特別股之日期,被告於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屆滿之翌日起,不待原告請求,本即負有回受特別股之義務,倘應收回而未收回,當於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㈣伊於92年1月間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5千萬股,並付訖股款共5億元。嗣系爭甲種特別股經被告行使延展權於99年2月26日發行期間屆滿,惟因是時被告公司並無盈餘,受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收回系爭 甲種特別股;然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 已將該等限制刪除,並自100年7月1日生效,上開法令限制 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履行其收回特別股之義務。則伊自得依上揭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甲種特別股依其發行價格即每股10元給付收回之股款5 億元,及自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屆期翌日(即99年2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億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以避免股東任意請求返還出資,影響公司存續及償債能力,進而保護公司之債權人;又本於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於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之財產。公司法第158條於100年6月29日修 正時固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收回財源限制規定,使公司更能彈性運用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惟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係本於資本維持原則而生,而以列舉方 式限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以期公司收回特別股後仍能維持其營運及償債能力,故該條文縱經修正刪除上開限制,其適用仍須本於資本維持原則,始符立法者之本意。再者,無論係修法前、後之公司法第158條,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係「得…收回之」,是新修正公司法第158條以「公司」為 主詞,且使用「得」收回之用語,足徵收回特別股與否係公司之權利,法律上並未規定特別股股東有權強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權利。況遍查公司法之規定,均以「收回」作為處理公司股份回籠之用語,非以「贖回」替之,經濟部就此亦就其適用明白揭示「收回係公司主動」、「贖回係股東主動」之差異。故公司法第158條所稱之收回特別股,係公司之權 利,而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伊收回特別股。 ㈡次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尚有收回財源限制 之規定,而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則 依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年8月8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伊公司股東會決議發行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章程規定時,既係以當時之法律規定作為公司回收特別股之法令依據,爾後收回特別股自應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否則,即不啻突襲於當時已受有法令保障之普通股股東,蓋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司法158條規定一事,實非普通股股東於91年股東會對章程內容行使同意權時所能預見。 ㈢又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1、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已載明「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則特別股收回之限制應以「屆期時」之法令為基準,並非約定以「屆期後」之法令為據;且系爭特別股係於99年2月26日發行屆滿到期, 依當時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仍以「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 之股款收回」為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是兩造自應以99年2月26日當時施行之公司法令為準據法,此為雙方約明之條 件。 ㈣再者,伊公司資本額為1,050億餘元,目前尚有400億元流通在外之特別股,倘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特 別股,則加計為籌措資金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伊將立即面臨破產之窘境,顯然並非伊公司章程上揭規定之本意,且嚴重違反資本充實原則。 ㈤綜觀上述,伊無從對原告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退步言,系爭公司章程、系爭發行轉換辦法就「若屆期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限制於何時排除一節並未確定;縱認伊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依原告持有系爭 特別股於99年2月26日屆期時之公司法,仍規定應以盈餘或 增資股款收回;而伊是時並無盈餘且無增資股款,無從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該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自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之資金,依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於92年1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10元、股 息為年利率5%,發行期間6年,98年1月26日到期,被告行使延展權使到期日延展13個月至99年2月26日,原告持有特別 股股數共計5千萬股,繳納股款五億元 ㈡原告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 ㈢系爭甲種特別股99年2月26日到期時,被告尚無盈餘,且無發 行新股,依修正前公司法158條規定,未依發行價格一次收回 特別股。 ㈣公司法158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義務: ⑴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 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又既為處於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目的,為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外,另增加較普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之條件,係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其內容自得由當事人間予以約定。因特別股既為公司所發行,其收回之主體當然為公司,但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或係權利及義務,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非謂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收回之權利。次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 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目的僅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有權決定收回特別股與否。公司法第158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查其修法理由係鑒於:「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仍須回歸當事人間關於收回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被告雖援引經濟部99年11月之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問答集第19則,其內容為:「問:公司若發行特別股,有關特別股『收回』(公司主動)及『贖回』(股東主動)之實務程序如何處理?」、「答:1.公司對特別股稱之為『收回』並無贖回之規定。2.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 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其立法意旨係指有償收回特別股時,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之。」(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函釋內容既未明示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且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權責,本院自不受上開函釋內容所拘束。被告辯以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中明訂「收回」字眼,而主張收回特別股為其權利云云,自無所據。 ⑵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2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六年,但本公司得於到期日前三個月以前行使延展權延展十三個月。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既約明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到期收回之股價、因法令限制未能收回之權利義務,非得擷取「將…收回」,即遽謂收回系爭特別股係被告之權利而並非其義務。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被告即得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而原告亦有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之權利。 ⑶被告抗辯其通過系爭公司章程及原告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時,兩造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為基礎,無由因法令而修 正變更兩造約定,且修正之新法並不溯及既往,系爭甲種特別股應待其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時始得收回之云云。查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滿時,公司法第158條有就收回特別股資金 來源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限制,為不爭之情;而該限制係屬列舉規定,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158條時,已鑒於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不宜以法律限制,以利財務靈活運用之理由,刪除前揭資金來源限制,顯賦與公司更高之自理與自治權限。且依前述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規 定,已載明發行期屆滿時被告收回特別股之約定,並以因「法令規定」受限未能收回時,特別股之股息及其權利義務等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既以客觀法令規定限制條件作為判斷依據,足見兩造已明示以發行期間屆滿時及其以後之法令規定,作為能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法律依據。系爭甲種特別股於於98年9月29日到期時雖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關於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惟公司法第158條既因修正而刪 除該限制,自應依修正後之法令規定作為是否收回特別股之依據。 ㈡被告如應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乙節, 依系爭公司章程與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約定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原告即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又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系爭甲種特別股於98年1月26 日發行期間屆滿,並經被告行使延展權至99年2月26日到期 ,依公司法第158條亦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雖得請求被告 收回系爭特別股,然兩造如願繼續保持特別股股東關係,被告自無須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即無給付原告相關股款之義務,並非100年7月1日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施行時,當然回溯至99年2月26日使系爭特別股發生收回效果,仍須原告請求 收回或被告表示收回系爭特別股後,被告始負給付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款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收回款,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自104年1月22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另請求自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屆滿日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依前述說明,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持有之系爭甲種特別股,依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請求被告給 付5億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