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基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參 加 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受 告知 人 鑫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民國103 年4 月及5 月之冷凍透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就同一交易事實,於同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於同年6 月26日具狀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給付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 、145 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冷凍透抽貨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楊淑娟主張被告係與參加人簽約購買冷凍透抽契約,由參加人尋找供應商加工後轉售牟利,原告無從為貨款之請求,則被告本件訴訟如因法院為原告係冷凍透抽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判斷而敗訴,參加人有難以追償契約價款之可能,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負責人李嘉城原以獨資商號「蝦兵蝦將」從事水產批發銷售事業,因訴外人陳兆倫向原告聲稱其為水產供貨大廠「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元公司)之關係企業「元品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人員,原告遂透過陳兆倫向品元公司進貨。嗣為開發被告之業務,陳兆倫復稱被告僅與公司型態經營之供應商往來,原告乃於102 年4 月成立以為因應,而原告成立前已供貨予被告,係陳兆倫以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原告成立後,由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 ㈡、陳兆倫介紹參加人楊淑娟予原告,並稱參加人為元品公司副總經理,其後即由參加人、陳兆倫負責原告向品元公司購買冷凍透抽,再透過鑫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溶公司)加工,並委由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運輸配送予被告之工作,原告則負責出資支付品元公司之貨款,與被告交易之貨款則由被告匯至原告帳戶,買賣冷凍透抽之契約存在於兩造,原告與品元公司僅為借名關係。 ㈢、參加人為侵奪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103 年4 月及5 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53,546 元,於同年5 月14日偽以品元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要求將貨款改匯入鑫溶公司帳戶,品元公司亦於同日發函表示與被告無生意往來,前開函文非其發出,原告且函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為免爭議,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提存,惟被告之提存附有條件,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原告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㈣、如品元公司之名義係假冒,品元公司與被告間之冷凍透抽買賣契約即不存在,兩造因有供貨及給付貨款等事實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 ㈤、兩造縱無冷凍透抽買賣契約,惟被告取得冷凍透抽係不當得利,本件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應返還其價金予原告。又品元公司售予被告之透抽係原告出資購買,並要求被告將每月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參加人於103 年5 月前均未表示反對,可認參加人以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契約之目的,應係使原告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被告與品元公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未拒絕收受被告每月匯入之貨款,可認為默示享受其利益,參加人不得再變更該契約內容,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貨款。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2 年3 月向品元公司購入冷凍透抽,並依品元公司指示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從未拖延貨款。嗣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以品元公司名義傳真之函文,說明透抽貨款之原匯款帳戶即原告帳戶取消,要求被告改匯至另一帳戶即鑫溶公司帳戶,惟同日另收到品元公司表示上開變更匯款帳戶之傳真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與品元公司無關之函文。同年5 月26日、6 月6 日,被告分別收到原告、參加人請求給付冷凍透抽貨款之函文,為避免無端涉入原告與參加人間爭議,損及被告權益,於同年6 月16日函知原告及參加人,待爭議釐清始為貨款支付事宜,同年12月22日且將冷凍透抽貨款853,546 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㈡、被告始終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參加人及陳兆倫為品元公司與被告間之聯絡窗口,商品訂購單上亦清楚載名供應商、製造商均為品元公司,該訂購單附有多筆品元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兩造實無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被告與品元公司亦未有第三人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約定,無原告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更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於101 年11月起,開始與被告負責採購之邱林榮協理,進行冷凍透抽長期供應契約之磋商,至102 年2 月達成協議,由被告向參加人訂購冷凍透抽,惟被告對於產品品質、合作對象等要求較高,向參加人表明希望與臺灣知名廠商簽訂合約,並進行訪廠、提供產品SGS 品質保證等條件,是時參加人未成立公司,為滿足簽約條件,遂取得合作多年之品元公司執行長顏元博同意,由品元公司負責加工冷凍透抽產品,並列名為供應商,統一編號、地址欄均為品元公司登記資料,連絡人、電話、傳真、Email 等欄位則記載參加人資料,本件買賣係參加人向品元公司訂製冷凍透抽,參加人復與被告訂立契約,由被告向參加人提出需求,參加人尋找合適之供應商負責加工製造,參加人從中賺取轉售之利益,買賣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原告無貨款請求權。 ㈡、102 年6 月間,品元公司認毛利過低,不願繼續與參加人合作,參加人經被告同意改與鑫溶公司合作,由鑫溶公司提供冷凍透抽予被告,參加人先後與品元公司、鑫溶公司合作,借用該等公司帳戶收取款項及開立發票。 ㈢、原告原為參加人之銷售對象,因原告向參加人請求合作經銷冷凍水產,參加人同意後,將本件冷凍透抽貨款委由原告帳戶先行收取,惟買賣交易對象並未改變,原告主張之103 年4 月及5 月之交易,被告之訂貨單亦對參加人之員工陳兆倫發送,被告訂購之冷凍透抽則由鑫溶公司委由台通公司直接運至被告處,被告簽收之客戶應收帳總帳報表、單一客戶銷退貨明細報表均未記載原告名稱,難認兩造有買賣行為,原告係與參加人經營合作生變,藉機向被告請求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上開貨款債權人不明為由向本院辦理提存,該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載:「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領取證明書,或由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及鑫溶實業有限公司雙方訂立之協議書,始可領取。」等語,有上開提存書可佐,堪認本件提存事實不存在債權人需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事,故被告之提存雖經本院依法受理,惟其附以債權人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領取證明書,或由原告及鑫溶公司雙方訂立之協議書,始可領取提存物之條件,所為提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為之,據上開說明,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及陳兆倫前以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為冷凍透抽之交易,並約定透抽水產交易之貨款,由被告電匯至原告所開設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4 月及5 月間,被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應付貨款計853,546 元,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先收到品元公司更改上開匯款帳戶之通知,同日再收到品元公司表明目前未與被告生意往來,上開更改匯款帳戶之通知係他人未經該公司同意偽造之函文。原告另於同年5 月26日函請被告依前交易模式,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勿依參加人及陳兆倫指示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品元公司通知更改匯款帳戶通知、品元公司表明未發送更改匯款帳戶通知等意旨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函請被告將交易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意旨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借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從事交易,原告前依約對被告供貨,被告則向原告給付貨款,兩造確為103 年4 月及5 月買賣交易契約當事人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僅足證明被告曾將貨款匯予原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無足逕為兩造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又原告既陳明透過參加人、陳兆倫向品元公司進貨,借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商品訂購單記載供應商為品元公司相符,有商品訂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姑不論品元公司遭冒用名義與否之情,與被告為上開交易者,顯係品元公司,而原告是否借用品元公司名義從事交易,或品元公司應供應予被告之貨物是否由原告出貨,均為原告與品元公司間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期間之交易有何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難認有據。 ㈣、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第2694號判決、69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冷凍透抽買賣契約如係參加人以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契約,因契約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契約要約人與被告間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貨款債權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因被告曾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之給付事實,逕為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情縱然屬實,然品元公司既於103 年5 月14日發函否認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有品元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參加人以品元公司名義所為上開期間之買賣交易,顯未經品元公司承認,亦不生法律主體由品元公司變更為參加人之效果,則依原告主張之交易過程,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更有疑義。是原告依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亦無足信。 ㈤、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如不存在冷凍透抽買賣契約,被告取得之冷凍透抽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冷凍透抽之交易價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被告則不因對兩造爭執之事實負解明義務,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原告就本件交易過程係主張其透過參加人、陳兆倫以品元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原告負責出資給付品元公司之貨款,被告將貨款匯至原告帳戶等情,而被告係與品元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取得冷凍透抽,不論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冷凍透抽義務人為品元公司(即參加人、陳兆倫有權代理品元公司)或為參加人、陳兆倫(即其等無權代理品元公司,但對被告負有給付冷凍透抽之義務),均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透過參加人、陳兆倫處理上開交易,為原告與品元公司或參加人、陳兆倫間之問題,縱原告其後有資金支出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另一原因事實,與被告所受利益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