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飛達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飛達全球科技有限公司(FEDA Global Technology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冠超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顧莉莉 被 告 弘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弘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 21,403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見本院卷第119頁),陳明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02年9月2日之翌日、104年2月7日,並聲明為:⒈被告弘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弘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403元,及自104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被告弘拓公司簽訂如鈞院卷第14 至16頁所示之代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弘拓公司美金60,000元,作為其新開發DataTale品牌Thunderbol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中國區產品銷售獨家 代理保證金;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弘拓公司若於 101年9月1日前開發產品失敗,即應返還銷售權利金等語。 惟被告弘拓公司開發產品延誤,致已喪失上市最佳時機,原告乃於102年4月28日寄發通知書要求終止契約並限期命被告被告弘拓公司歸還上揭保證金。嗣被告弘拓公司於102年9月2日退回第一筆保證金10,000元後,即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 ,未再退回任何款項,迄今被告弘拓公司尚欠美金50,000元之保證金未付。 ㈡又原告另向被告弘聖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價金共計美金52, 000元,惟因產品滯銷而退貨,原告並與被告弘聖公司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弘聖公司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Credit Note 信用票據4紙予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美金29,603元,然被 告弘聖公司迄未付款;而原告復向被告弘聖公司訂貨,就該等貨物之價金即美金8,200元,則與上開Credit Note之金額逕為扣抵,是被告弘聖公司尚欠美金21,403元迄未給付原告。 ㈢觀原告於102年4月28日寄發通知書要求終止契約,並限期命被告弘拓公司返還獨家代理權利金,經被告弘拓公司退還美金10,000元,足徵原告與被告弘拓公司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且被告弘拓公司自認上揭銷售權利金屬保證金之性質。是原告既與被告弘拓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被告弘拓公司取得上揭銷售權利金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弘拓公司既未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本應依約退還上揭銷售權利金。另被告弘聖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應以Thunderbolt機種抵銷Credit Note信用票據積欠之款項云云,然原告從未為此約定,僅願接受以金錢返還該等款項,被告弘聖公司仍因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對被告弘拓公司以終止繼續性契約後依照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對被告弘聖公司依買賣關係解除後請求退回貨款,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弘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弘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1, 40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拓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Thunderbolt 技術係訴外人蘋果公司、英特爾公司於100 年間推廣之新技術,欲使用Thunderbolt 技術尚須取得訴外人蘋果公司、英特爾公司之授權,且倘銷售Thunderbolt 產品之品牌,亦需取得訴外人英特爾公司之trademark license 。而原告因此爭取為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與被告弘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銷售權利金即美金60,000元予產品製造商即被告弘拓公司,日後則由 DataTale品牌註冊商即被告弘聖公司出貨時,視系爭產品下機種之不同,分別該等機種單價給與12美元或8美元之補償 ,該等補償則由上揭銷售權利金中予以扣抵;前開約定則持續至上揭銷售權利金用盡,或持續至原告之獨家代理商身份消失為止。是前開銷售權利金,本即用以扣抵被告弘聖公司出貨價金,不能退回,否則即失「保證金」之意義。 ㈡嗣102年初邀請訴外人英特爾公司及原告舉行經銷商說明會 ,原告公司藉此表示欲專注於系爭產品之銷售,希望被告弘聖公司幫助銷售原告庫存中非Thunderbolt機種之銷售。 被告弘聖公司同意協助,並說明此一協助銷貨因配合帳務及更改包裝和電源插座,在單據上會開立Credit Note信用票 據,然原告不得據此要求退款。 ㈢詎原告未盡其獨家代理之責任推銷系爭產品,反一直倚賴催促被告弘聖公司代為銷售其庫存,致被告弘聖公司在中國市場喪失系爭產品之最佳銷售時機;而原告將其庫存之非 Thunderbolt系列產品送至被告弘拓公司之大陸代工廠後, 即發出通知,略以系爭產品之銷售未達預期目標,原告決定放棄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云云,要求被告弘拓公司退回上揭銷售權利金;而負責系爭產品銷售之訴外人陳一碩一再表示原告公司經營層對其施加壓力,被告弘拓公司即本於與原告長期合作之誠意,於102年8月間退還美金10,000元,惟並非是終止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如其所稱屬實,何以於104年7月6日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下仍有被告弘拓公司品 牌的產品,況事實上原告公司已長達2年未向被告弘拓公司 訂貨,顯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之情形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被告弘拓公司確有產品之研發,訴外人英特爾公司始將被告弘拓公司之產品登載於其產品型錄,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研發產品而屬違約云云,亦為不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弘聖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弘拓公司係負責產品之設計與製造,被告弘聖公司則為被告弘拓公司之OEM 客戶,主要銷售由被告弘拓公司設計製造並以DataTale為品牌之產品,由被告弘聖公司在中、美註冊商標。 ㈡嗣102年初邀請訴外人英特爾公司及原告舉行經銷商說明會 ,原告公司藉此表示欲專注於系爭產品之銷售,因原告之前有購買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後來Thunderbolt系列產品出來後,要消化非Thunderbolt系列的庫存貨,希望被告弘 聖公司能代為詢問是否有其他國家的代理商願意買這個貨。原告將這些貨委託被告弘聖公司後,被告弘聖公司對於這批貨的來源要有憑證,所以就簽發Credit Note給原告表示確 實收到這批成品並說明此一協助銷貨因配合帳務、更改中國包裝為英文包裝並更換電源插座,在單據上會開立Credit Note信用票據,然原告不得據此要求退款。 ㈢詎原告公司未盡其獨家代理之責任推銷系爭產品,反一直倚賴催促被告弘聖公司代為銷售其庫存,致被告弘聖公司在中國市場喪失系爭產品之最佳銷售時機;而原告將其庫存之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送至被告弘拓公司之大陸代工廠後, 陳以原告放棄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云云,被告弘聖公司遂允諾原告於102年7月間訂購之Thunderbolt系列產品貨款即 美金8,200元全數與上揭銷售權利金折抵,且於102年8月間 通知原告,其銷售部分應依照原先協議,改出Thunderbolt 機種抵銷。然原告仍於103年6月間持續對被告弘聖公司催討金錢,被告弘聖公司始表明不再退回任何銷售權利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弘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約定由原告支付銷售權利金美金50,000元,嗣於102 年9月2日被告弘拓公司退回美金10,000元;及交付被告弘聖公司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並由被告弘聖公司出具附表 所示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4紙等情,並為被告弘拓公司、弘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弘拓公司否認與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協議書,另被告弘聖公司則否認係因接受原告退貨,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4紙,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弘拓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終止一節: ⑴原告與弘拓公司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依證人陳一碩於審理中證稱:2012年原告剛成立代理部門,所以與弘拓公司有洽談代理產品,最主要就是雷電系列產品,因為弘拓公司還在研發階段,所以為拿到產品銷售權有給6萬美元的保證 金,保證金原來是說每次交貨後就會從保證金扣除12美元或8美元的貨款,其餘部分貨款則由現金給付,因為與顧莉莉 談這個產品時,原訂2012年9月交貨,但拖到隔年2013年1月份產品才好,該年1月份認為產品當時已經不好賣了,就請 求終止銷售合約、退還保證金,後來弘拓公司退1萬美元保 證金給我們,有口頭承諾一個還款計畫,但沒有簽立書面,5萬元有協議分幾期還,至於詳情已經忘了,伊記得於2013 年雷電系列的產品有出貨,至1月份原告對弘拓公司銷售不 滿意,後面才有談退還保證金的事情,顧小姐跟伊私交不錯,所以有答應退保證金,所謂合意終止契約,沒有實際上書面,都是口頭上跟顧莉莉說的,伊曾經向顧莉莉提出公司不想要代理此貨,但顧莉莉並沒有承諾要終止,顧莉莉有承諾退還6萬元保證金,但原代理銷售契約是否終止這部分並沒 有提及,退還保證金及契約是否終止兩者係脫勾的,公司針對代理銷售之產品表示不好賣,主管會議指示要終止銷售代理合約,伊口頭上本身向弘拓公司表示要終止銷售代理合約,弘拓公司沒有特別回覆此事,之後原告有陸續進雷電系列產品,但應是為解決保證金的問題,想說能找到客人、能盡量抵掉就盡量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In the event that Product development is failed ,the Sales License Fee will be refund since Sep.1, 2012.」,固以被告弘拓公司就產品開發失敗時,應予返還 銷售權利金所為規定。惟依證人陳一碩前開證詞,弘拓公司遲至102年1月時,業已完成Thunderbolt系列產品,原告並 依約進貨後銷售。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亦約明針對銷售機 種之不同(6-Bay/4-Bay及2-Bay),各得自銷售權利金中扣除12美元、8美元。是被告弘拓公司關於產品之開發時程雖 有遲延,但與系爭協議書上所稱產品開發失敗之要件有間,而原告於被告弘拓公司產品完成後,陸續進貨銷售並扣抵銷售權利金,並為證人陳一碩於證詞中所陳。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被告弘拓公司關於產品之開發雖有遲延,惟原告嗣後接受被告弘拓公司產品之提出,難謂因被告弘拓公司產品開發之遲延,致使系爭產品銷售目的之不達。原告雖以銷售不好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弘拓公司開發產品之遲延,惟系爭產品銷售不佳之原因,尚牽涉商品功能、價格、行銷手段與消費者之喜好,原告逕將其後銷售不佳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弘拓公司產品開發之遲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 255條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弘拓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拓公司返還美金50,000元,自屬無據。 ⑵被告弘拓公司於102年9月2日退還美金10,000元,是否表示 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代理銷售關係?被告弘拓公司辯稱:原告方面稱對他們的銷售壓力大,故與伊商量先退部分錢,減輕他們的壓力,讓他們做產品的銷售,所以伊才退1萬美元,這並非是終止合約而退還保證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反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一碩前揭證詞內容,其前向顧莉莉口頭提及終止銷售代理契約,惟未獲被告弘拓公司之承諾,且關於銷售權利金之返還與終止系爭協議書亦屬二事,是原告以被告弘拓公司退還部分銷售權利金美金10,000元,主張其與被告弘拓公司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要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弘聖公司給付退貨貨款美金21,403元有無理由?被告弘聖公司故自承簽發所示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4紙予原告等情,惟抗辯原告交付之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 係委託其代為尋覓買主銷售等語。依被告弘聖公司所提與原告公司職員李強(Danny)間Skype對話內容摘要(本院卷第97頁): DataTale(即被告弘聖公司):DataTale的庫存,我可以幫 忙轉售,但不能送到工廠,因為我是幫忙你們賣,不是 買回。 DataTale:存出保證金的部份你請一碩找我,我要瞭解一下可行的做法。 Danny:好的。 Danny:送回工廠的貨不是要您買回,而是為了方便您幫忙 轉售出貨,例如您客戶要出200台,我們的庫存只有 150台,您只需從工廠出50台,加上我們的150台庫存 就可以出貨了。 DataTale:這跟買回一樣。 DataTale:我只出貨給代理商。 Danny:如果貨不在工廠,就需要兩邊發貨,而增加運輸成 本。 Danny:這是一碩的建議。 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對於原告之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 庫存,被告弘聖公司並非將上開庫存予以買回,而基於代為尋覓其他代理商予以轉售之立場。另據證人陳一碩於審理中證稱:Credit Note部分是因為整個銷售團隊認為非雷電系 列產品賣的非常不好,有請弘聖公司幫忙是否有出貨管道幫忙轉銷售,可能有分兩部分,細節伊記不清楚,前面幾張 Credit Note應該是因為弘聖公司有幫忙找到買主,由他們 直接出貨給買家,後面好像因為還有些庫存,就退給弘聖公司請他們銷售,時間很久不記得哪幾張是此情形,當初請弘聖公司幫忙是要趕快將火線系列產品的庫存銷掉,是請他們幫忙銷售,非退貨,因為這批貨已經入中國海關了,所以弘聖公司開Credit Note的目的是代表貨已經有給他們,本質 上還是幫忙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137頁反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一碩所稱將非 Thunderbolt系列產品庫存交予被告弘聖公司係代為尋覓買 主,被告弘聖公司出具Credit Note以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 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惟本質上仍係原告請被告弘聖公 司幫忙銷售產品,是證人陳一碩所陳上情核與被告弘聖公司前開辯詞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聖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將非Thunderbolt系列產品退貨,被告弘聖公司應 給付退貨貨款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弘拓公司以終止繼續性契約後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弘拓公司給付美金50,000元;另對被告弘聖公司則依買賣關係解除後請求退回貨款,請求被告弘聖公司給付美金21,4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原告主張之Credit Note信用票據單號及金額(本院卷第 25至28頁) ┌──┬────┬──────┐ │編號│單據編號│單據金額(單│ │ │ │位:美元) │ ├──┼────┼──────┤ │ 1 │C-D13001│ 4,690元│ ├──┼────┼──────┤ │ 2 │C-D13002│ 13,096元│ ├──┼────┼──────┤ │ 3 │C-D13005│ 4,420元│ ├──┼────┼──────┤ │ 4 │C-D13006│ 7,3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