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嶠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盟訓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亞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雙稜牌LED路燈燈具30組、雙稜牌LED街燈15組及雙稜牌矮燈3組予傳亞公司,雙方並約定應於103 年10月15日前交貨。原告為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乃於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LED 路燈燈具31組,每組2 萬6500元;LED 街燈15組,一組1 萬3500元;及矮燈3 組,一組308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30% 訂金共33萬4613元,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103 年10月15日;渠料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傳送另一訂單確認單,表示需至同年11月始能交貨,惟原告並未同意簽立,亦無通知被告要求解約及退還訂金等情。嗣後訴外人傳亞公司向原告表示欲自行向被告採購前開燈具,後續事宜原告亦無權處理,原告即聯繫被告,告知被告因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 日將前開訂金支票寄給被告公司,請被告繼續生產燈具,不要遲延訴外人傳亞公司的交期;至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定金,亦可於傳亞公司將訂金交付予被告後,再行返還原告等。其後傳亞公司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因被告無法配合交期,傳亞公司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且當時已是9 月20日,距原訂交期非常緊迫,因此請原告繼續負責燈具採購。原告因此乃向訴外人全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購買LED 路燈燈具25組,每組4 萬元、LED 街燈12組,每組1 萬9000元、及矮燈3 組,每組8500元,合計為125 萬3500。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以致原告需另向全和公司採購,而全和公司售價與被告售價價差過大,致原告受有41萬9760元之價差損失,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已構成遲延給付,縱被告於遲延後再行給付予原告,於原告亦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價差損害41萬9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約簽訂時,交貨期完全依照合約條款,被告從未告知原告要在10月初交貨,也未告知要11月交貨,只是同意依約會儘量趕製提早交貨。103年9月16日原告通知因訴外人傳亞公司欲將燈具設備收回自購,因而要求與被告解約,退回訂金,並要求被告退訂支票兌現日期填具103年9月10日,原告確實已於103年9月1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隔日103年9月17日收受退回之訂金支票並已兌現,此舉已充分表示兩造間自此已無合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LED 路燈燈具31組,每一組26500 元,共821500元;LED街燈15組(一組13500 元,共202500元)、及矮燈3 組(一組3080元,共9240元),並已支付30%訂金334613元。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傳送原告另一訂單確認單,但原告並未同意簽立。 ㈢、被告開立之票號:AH0000000 、票面金額334613元支票,已兌現完畢。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另向訴外人全和公司,購買LED 路燈燈具25組(一組40000 元,共100000元)、LED 街燈12組(一組19000 元,共228000元)、及矮燈3 組(一組8500元,共25500 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被告給付4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後,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相關燈具,原告為履行交貨予訴外人傳亞公司之給付義務,遂向訴外人全和公司購買燈具,致原告受有燈具價差之損害合計41萬976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通知被告因訴外人傳亞公司要將燈具設備收回自購,要求解約,並要被告將退回訂金之支票,發票日填載為103 年9 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簽發支票以退回訂金,該支票業經原告兌領完畢,足見兩造業於103 年9 月16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無從據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延遲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契約事宜之員工陳怡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員工即證人呂易儒103 年9 月16日打電話來,說原告公司需要馬上交現貨,交期來不及,要解約,並要求被告簽發與原告當時交付被告定金支票相同日期、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以退還原告交付之定金,後來伊就在公司的傳真機看到被證三的傳亞公司函文( 按函文內容為傳亞公司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法正常供應材料,已影響工程現場之進度,該公司將自行另購照明設備材料以維工程工進) ,伊就將公司簽發與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支票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復有前開發文日期103 年9 月15日、發文字號傳亞( 103)字第103050號傳亞公司通知原告,傳亞公司將自行另購照明設備材料之函文,在卷可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49頁) 。而證人呂易儒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伊再跟陳小姐聯絡的時候是訴外人傳亞公司傳真一份資料,要把跟被告訂購燈具的契約部分收回,傳亞公司說要自己跟被告訂購。當時是陳小姐先打電話來跟我說傳亞公司要直接跟被告購買,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當天收到傳亞公司傳真過來的資料,內容是說燈具不跟原告購買,後續事宜原告也無權處理。傳亞公司跟伊說,會自行跟被告訂購,伊就跟陳小姐說9 月2 日原告已經將定金支票寄給被告,請被告要繼續生產,不要延遲到傳亞公司的交期,等傳亞公司把定金給被告後,被告再將原告的定金退還也沒關係。伊本來覺得事情到這裡應該就結束了,但過了2 、3 天,傳亞公司又傳了一份函文,上面的日期雖然是103 年9 月17日,但原告是在同年月約20日收到的,內容是請原告繼續負責燈具的採購,因為被告無法配合交期,傳亞公司一再與被告協調,仍然沒有結果,當時已經是月底,離原告的交期已經非常緊迫,雖然傳亞公司曾經發前開傳亞公司要將照明設備採購收回,自行採購的函文給原告,但原告覺得對傳亞公司仍有責任在,於是原告去拜託之前合作的廠商,希望他們能在10月初交貨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觀證人2 人證述內容,雖對於原告為何會與被告聯絡之動機、原因不同,證人陳怡敏表示係原告主動打電話來表示原告無法配合交期,而證人呂易儒則稱係傳亞公司要自行向被告購買燈具,惟依證人呂易儒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因收受被證3 傳亞公司表示要收回向原告採購燈具之契約,由傳亞公司自行採購之函文,而與證人陳怡敏聯絡。而傳亞公司函文之內容,係說明:「一、日前告知貴公司( 按原告) 照明設備材料需出貨,但至今卻未提供,且告知是因貴公司與供貨廠商之合約問題,故無法正常供應材料,但本公司是與貴公司有合約關係,與貴公司之供應廠商無任何關係,請貴公司自行釐清。二、貴公司因上述情事無法正常供應材料,已影響工程現場之進度,故本公司將自行另購照明設備材料以維工程工進,且貴公司不得有其異議。」等語,核與證人陳怡敏所證,當時原告係表示,燈具要馬上交現貨,交期來不及,要解約等語相符,且兩造不爭執,被告簽發用以退還原告定金之支票,業經原告兌領完畢。又若證人呂易儒與證人陳怡敏聯絡,無解約之意,何以被告會簽發退還定金之支票,證人陳怡敏復將支票寄予原告?何以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退還定金支票,未表示異議,反而將之兌領?再者,依傳亞公司之函文內容所示,傳亞公司已通知原告公司出貨,原告無法交貨,原告向傳亞公司說明,係因其供貨廠商之故,而無法正常供應材料,傳亞公司因而要求收回燈具購買契約,改為自行採購,則傳亞是否仍會向原告所陳無法配合之供貨商即被告購買相同燈具,亦令人存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陳怡敏前開所證,原告打電話來要求解約,退還定金等情,應較為可採。況縱認證人呂易儒前開證述:傳亞公司要收回自行採購燈具,要直接跟被告聯絡,向被告訂購燈具,伊就跟陳小姐說9 月2 日原告已經將定金支票寄給被告,請被告要繼續生產,不要延遲到傳亞公司的交期,等傳亞公司把定金給被告後,被告再將原告的定金退還也沒關係。伊本來覺得事情到這裡應該就結束了,但過了2 、3 天,……等語為可採,惟證人呂易儒亦證述:( 你剛才所述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說要自己收回,直接與被告訂購燈具,你跟被告說定金支票晚一點退沒關係,等收到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的定金後再退,這是何意?) 因為被告說要收到定金之後才會開始生產,原告擔心被告沒有收到傳亞公司的定金,就不繼續生產,擔心會延誤到傳亞公司的工期,所以原告才想說如果被告擔心,就先把定金放在被告,等被告收到傳亞公司的定金再退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68頁反面) 。是依證人呂易儒證人之內容觀之,原告亦有解約之意,僅係請被告應盡力協助傳亞公司出貨,得延緩返還定金時間之意。證人呂易儒就此雖又稱:伊有跟陳小姐說傳亞公司要跟被告買,如果傳亞公司的定金進來了,再把原告的定金退還,如果傳亞公司不買了,原告的定金不用退還,仍然由原告公司購買這批貨,而陳小姐有同意云云。惟依證人呂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當時認知為傳亞公司已收回向原告購買燈具之契約,由傳亞公司自行採購,且亦無法預見傳亞公司將來會反悔,再要求原告應依約供應燈具,則原告即因傳亞公司收回自購,自無再向原告採購燈具之必要。職是,證人呂易儒是否會向證人陳怡敏表示,如傳亞公司不買了,原告的定金不用退還,仍由原告購買這批燈具,亦令人存疑。另若證人陳怡敏確有代理被告同意原告前開如傳亞公司不買,則由原告買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要求,豈有於同日由被告簽發退還定金之支票,並由證人陳怡敏寄還原告之理。是證人呂易儒前開證述曾向被告表示如傳亞不買,則有原告繼續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事,應可採信。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交付買賣標的燈具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