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楊其蓁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購產品及模具數組,因被告超過交貨期限遲未受領貨物及交付貨款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解除兩造間102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採購單,並依民法第231、第240條、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業據原告提出102年3月18日、同年6月25日採購單、 催告函、點貨清單、點交備忘錄、報價單、被告欠款明細、倉儲費用收據及生產合約書等件為憑。 ㈡原告係以前開102 年3 月18日及同年6 月25日之採購單、備忘錄約定內容,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命兩造陳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訂單依據,業據兩造具狀陳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係依102 年1 月4 日簽訂之生產合約書而來(本院卷第64、91、92頁),復依生產合約書末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合議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均應受前開生產合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