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洪瑞旺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侑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瑞仕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及13號1 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1、1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復於105 年10月11日再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11、1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為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就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範圍予以擴張及減縮,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係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所有權,並將上開房屋出借被告營業使用之事實,於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11、13號房屋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復於80年間與其兄即訴外人洪瑞興達成協議而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同時約定將上開房屋出借已在該2 址經營印刷事業多年之被告等事實,辯稱原告前後之主張有別,已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依據始終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雖原告就其主張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所有權之歷程及出借房屋予被告使用之時點,前後陳述不同,惟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於訴之變更、追加,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洪瑞興、訴外人洪瑞煙為3 兄弟,伊等自55年起共同經營印刷事業,於62年間以先前共同營業之獲利,出資設立瑞仕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司,現已變更為瑞仕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伊登記為瑞仕公司之負責人直至101 年2 月2 日該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止,伊主要負責接洽業務,洪瑞興負責公司會計、內部管理,洪瑞煙則協助業務事項。伊等以被告之資金於63年9 月18日、同年1 月29日購買系爭11號房屋暨其坐落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另於70年2 月13日購入系爭13號房屋暨其坐落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當時3 兄弟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系爭11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分別在63年11月21日、同年7 月29日〈原告書狀誤植為7 月9 日〉登記予伊;系爭13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則在70年3 月28日登記予伊),並供被告作營業使用。伊兄弟3 人於75年間為擴大經營印刷事業,另以被告之資金在新北市林口區另成立瑞百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百士公司),並於75年6 月23日以被告資金購入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地作為瑞百士公司營業場址,而該房地於同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瑞百士公司。被告於77年間,除伊等3 人外,另有股東即訴外人許敏源、許政召,惟該2 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且概括授權由伊兄弟3 人經營公司。嗣伊大哥洪瑞煙決定退出公司經營,伊兄弟3 人乃於77年間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洪家三兄弟共同協議,同意將所有不動產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493 萬5,000 元整,及現金共計4,671 萬9,000 元整,…洪瑞煙分得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1 棟4 樓全部外,其洪瑞興及洪瑞旺(即原告)兩人應再負責補足現金374 萬元整…嗣後洪瑞煙部分除分得房屋壹棟及現金外,其餘財產全部歸洪瑞興及洪瑞旺所共有」,亦即伊兄弟3 人已協議將前開2 間公司之資產於扣除分給洪瑞煙之不動產及現金後,剩餘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歸由伊及洪瑞興共有,而因伊兄弟3 人為實際經營管理被告之人,故伊等之決定即等同被告之決定。系爭房地自77年起既歸伊與洪瑞興共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自無置喙餘地。嗣於80年間某日,洪瑞興曾在午餐後向伊表示位於承德路的房地即系爭房地既登記在伊名下,所有權即歸伊取得,伊得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系爭11、13號房屋,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瑞百士公司所有之房地,所有權則歸洪瑞興所有,故伊與洪瑞興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乙事達成共識(下稱系爭80年協議),當時伊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1、13號房屋予被告使用直至伊退休為止。詎料,伊在103 年10月間始發現伊對被告原持有之股數14萬股,竟遭洪瑞興及其子即訴外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政逸移轉、掏空,乃憤而辭去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並退出被告之經營。準此,兩造就系爭11、13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即應於103 年10月間伊辭任監察人時屆滿,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1、13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伊前為被告之經營者及持股數眾多之股東,原係基於降低被告營運成本,謀求被告營業之最大利益考量,始同意無償出借系爭11、13號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自伊對被告之持股無端遭移轉、掏空時起,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應認伊提供系爭11、13號房屋予被告無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伊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伊業於104 年3 月1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45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予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1、1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為洪瑞興於62年間獨資設立,為進行印刷事業所需,伊在62年間購置系爭11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作廠房使用,嗣因擴大經營之必要,另於70年間購入系爭13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亦供作經營印刷事業之工廠,系爭11、13號房屋由伊使用、收益迄今已逾40年。系爭房地均為伊出資購買,僅買受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歷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伊繳納,且系爭13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1號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足證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既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其為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將上開2 房屋出借予伊使用,另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1、13號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前後所述實有矛盾,應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伊業於104 年3 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否認原告所稱洪瑞興曾於80年間與原告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原告所有及原告同意將系爭11、13號房屋出借予伊使用等情節,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與洪瑞煙、洪瑞興曾於77年間就公司財產作成分配協議之事實,惟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系爭80年協議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亦無從佐證原告所稱之系爭80年協議確實存在。況伊在80年間仍為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董事僅原告1 人,洪瑞興則為伊登記之股東,伊之資產自無從因股東洪瑞興個人之同意,即生處分或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縱認洪瑞興當時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其僅在「營業上」有代表權,而無法當然代表伊,遑論處分伊法人格之財產。況原告時任伊登記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進行交易,亦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重大瑕疵,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是即使洪瑞興與原告間確曾作成系爭80年協議,原告仍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至原告迭稱與洪瑞興、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政逸間發生股權轉讓爭議等節概與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所涉紛爭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瑞仕公司(即被告前身)於62年10月間設立,發起人為原告、洪瑞興、洪瑞煙,並選任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見外放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㈡系爭11號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63年11月21日及同年7 月29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13號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則於70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第92頁至第172-1頁) ㈢被告於63年、7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作營業使用,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11、13號房屋由被告持續使用迄今。系爭11、13號房屋之房屋稅歷來均由被告繳納,上開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所持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04 頁、第123 頁反面、第183 頁) ㈣原告與洪瑞興、洪瑞煙曾於77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洪家3 兄弟共同協議,同意將所有不動產折合為共計4,493 萬5,000 元整,及現金共總計4,671 萬9,000 元整,經分配每人持分1,524 萬元整,洪瑞煙分得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1 棟4 樓全部外,其洪瑞興及洪瑞旺兩人應再負責補足現金374 萬元整,於77年11月9 日已付給洪瑞煙200 萬元整,並且剩下174 萬元整訂於78年3 月20日以前付清。經3 人同意由原財產撥出100 萬元整作為紀念已故洪不知姐姐基金,此筆基金係3 人共同管理(開支或收入應列冊為憑),嗣後洪瑞煙部分,除分得房屋1 棟及現金外,其餘財產全部歸洪瑞興及洪瑞旺所共有,爾後不得借任何理由要求,經3 人同意,立此憑據,各執乙分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 ㈤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辭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㈥依被告101 年3 月2 日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對被告持有之股數為0 股。(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在洪瑞煙退出公司經營後,被告及瑞百士公司之資產,全部歸由其與洪瑞興共有,而其與洪瑞興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自得作成系爭80年協議,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由伊出借系爭11、13號房屋供被告繼續經營使用,又伊就系爭11、13號房屋前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洪瑞興間是否曾作成系爭80年協議?原告是否基於該協議而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洪瑞興間曾作成系爭80年協議,自無從依該協議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11、13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就被告辯稱系爭11、13號房屋係由被告之前身即瑞仕公司出資購買,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歷來系爭11、13號房屋均供被告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均為被告支付等節,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卷二第59頁、第123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11、13號房屋經營現況照片、系爭13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1號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180 頁至第216 頁反面、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及證人洪瑞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信被告所辯其始為系爭11、13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情為真。是原告雖為系爭11、13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尚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而對之主張或行使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權能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瑞仕公司係由其與其兄洪瑞興、洪瑞煙在6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另於75年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成立瑞百士公司,嗣因洪瑞煙欲退出公司之經營,其等3 人乃於77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洪瑞煙自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所有總計4,671 萬9,000 元之資產中分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及現金後,上開2 間公司所有之資產(包含系爭房地)即歸由其與洪瑞興共有;其與洪瑞興嗣另作成系爭80年協議,約定由其取得洪瑞興對系爭房地所有之1/2 應有部分,因而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同時允諾將系爭11、13號房屋無償提供被告繼續作為經營場所,直至其退休為止等節,固據提出瑞百士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登記在瑞百士公司名下之建物謄本資料、系爭協議書、洪瑞煙出具之公證書、瑞仕公司章程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該3 人曾約定將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4 樓之建物及現金374 萬元分配予洪瑞煙乙事,惟單憑系爭協議書字句,尚難逕行推認該3 人係將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所有資產均分成3 等份,並由洪瑞煙取得其中1 份資產之事實;縱認該3 人確係因洪瑞煙欲退出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之經營而將該2 公司之資產總值平分成3 份,並由洪瑞煙取得其中1 份,惟此亦僅足認定該3 人係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表明洪瑞煙在取得受分配之財產後,應退出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之經營,往後不得再就該2 公司營運事項或資產主張任何權利之旨,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日後則由原告及洪瑞興負責管理及營運,此情由證人洪瑞煙到庭所證:「洪瑞興當時應該是想說將財產分一分之後,我就不能再對他請求分其他財產,洪瑞興是將我們兄弟經營公司的財產作分配,因為我當時有很大的資金壓力,所以我就跟他們分產之後就沒有再過問公司經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及原告於書狀中自陳「於77年間協議,3 兄弟共同經營所累積之財產,洪瑞煙取得其持份,退出被告公司經營」等內容,均適足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換言之,因該3 兄弟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共識,且原告及洪瑞興已依約履行移轉房地及交付現金予洪瑞煙之義務,故洪瑞煙依約亦全面退出公司之經營,縱使洪瑞煙係自瑞仕公司或瑞百士公司之資產中取得部分房地及現金,惟因原告與洪瑞興對此並無異議,瑞仕公司或瑞百士公司亦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配合辦理,當時未衍生任何糾紛而已,惟此並不表示瑞仕公司或被告之資產,得隨時因個別股東或董事私人之行為即被恣意處分或分配,蓋瑞仕公司或被告均屬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等資產之處分、分配或清算,理應遵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亦不因瑞仕公司前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具有家族企業之性質,而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範時有異其適用之可能。 ⒋又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僅記載扣除分配予洪瑞煙之房地及現金後之其他資產,歸由原告及洪瑞興共有乙情,惟原告並未因此即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原告雖復稱與洪瑞興間另曾作成系爭80年協議,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洪瑞興間曾口頭達成系爭80年協議之共識等相關資料,亦未清楚敘明原告與洪瑞興具體約定洪瑞興移轉其對系爭11、13號房屋各1/2 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時間及細節,再酌之證人洪瑞煙對於原告與洪瑞興間是否曾作成系爭80年協議乙節,亦表示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定其所述為真。況果如原告所述其自80年間已因系爭80年協議而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則何以其未曾請求被告交付由被告持有之所有權狀,且為何系爭11、13號房屋自80年迄今之房屋稅均仍由被告繳納,非由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等節,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理由,此顯與一般房屋所有權人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或繳納房屋相關稅捐之社會常情相悖,實難令本院對原告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又縱認原告所稱系爭80年協議確實存在,惟此僅為其與瑞仕公司股東洪瑞興間私人之口頭約定,其等未依公司法規定所為處分公司資產之協議,尚不生拘束具獨立法人格之被告之效力,被告就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當不因股東洪瑞興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借名人即被告放棄所有權,而由出名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效果。是原告迭稱被告之資產為其與洪瑞興共有,被告係由其等實際經營運作,其等之決定即等同被告之決定云云,顯係混淆自然人與法人之概念,且忽略公司法就公司營運事項相關決策所設之程序或權限規範,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亦無從依系爭80年協議內容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 ㈡系爭11、1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占有系爭11、13號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另稱其與洪瑞興作成系爭80年協議時另基於系爭11、13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出借該等房屋予被告經營使用,借用期限至其退休為止,嗣因家族間發生股權紛爭,致其退出被告之經營,應認其出借上開房屋予被告使用之借貸期間已屆至,或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11、13號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系爭1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前揭主張曾與洪瑞興另行約定由其出借系爭11、13號房屋予被告使用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1、13號房屋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故其援引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已屆至,或其出借房屋供被告使用之目的已完成,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1、13號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 │2 │22 │ 建 │33 │1/4 │ ├──┼───┼───┼───┼──┼───┼──┼────┼─────┤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 │2 │22-1 │ 建 │118 │1/4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 │2 │23 │ 建 │35 │1/4 │ ├──┼───┼───┼───┼──┼───┼──┼────┼─────┤ │ 4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 │2 │23-1 │ 建 │130 │1/4 │ ├──┴───┴───┴───┴──┴───┴──┴────┴─────┤ │建物標示 │ ├──┬───┬────┬────┬─────┬───────┬────┤ │ │ │ │ │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 面 積│ │ ├──┼───┼────┼────┼─────┼───────┼────┤ │ 1 │895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第1 層:106.68│全部 │ │ │ │同區大同│同區承德│造(4層) │ │ │ │ │ │段2小段 │路3 段51│ │ │ │ │ │ │22、22-1│巷11號 │ │ │ │ │ │ │地號 │ │ │ │ │ ├──┼───┼────┼────┼─────┼───────┼────┤ │ 2 │899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第1 層:109.83│全部 │ │ │ │同區大同│同區承德│造(4層) │ │ │ │ │ │段2小段 │路3 段51│ │ │ │ │ │ │23、23-1│巷13號 │ │ │ │ │ │ │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