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吳誌銘律師 許智超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德慶及李麗卿(下僅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99,617元,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94,657元,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瑞鳳、胡育聖前於民國99年8月30 日,分別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各500萬元,並已完成相關變更 登記。又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 101年度之盈餘,而依原告當時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其等就 上開年度可領取之股東紅利金額各應為442,440元、652,600元、999,61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實際發放上述股利予原告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股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94,657元,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訴外人梁益壽所出資創立,然因本身財務問題,而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姊梁瑞鳳及梁瑞鳳之子胡育聖名下,嗣又因節稅之考量,而於99年8月30日將原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出資額,轉 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亦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利。是以,原告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股東,而非實質股東,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股東為梁瑞鳳及胡育聖,出資金額各為1,500 萬元、1,000 萬元,嗣於99年8 月30日,由梁瑞鳳將其出資額中之250 萬元轉讓予李麗卿,另由胡育聖將其出資額中之500 萬元轉讓予梁德慶、250 萬元轉讓予李麗卿,並經完成變更登記。 ㈡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 盈餘,依原告當時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其等就上開年度可領取之股東紅利金額各應為442,440、652,600、999,617元, 然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予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4頁): ㈠原告是否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9年8月30日受讓取得被告 公司之股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股東紅 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9年8月30日受讓取得被告 公司之股權? 1.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8月30日,因受讓梁瑞鳳、胡育聖對被 告公司之出資額各500萬元,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等業因前述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股權,應屬可採。 2.惟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乃因與被告公司真正股東梁益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梁益壽將其原借名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改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梁益壽方為真正股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辯稱原 告係因與梁益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確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公司係於93年4月6日設立登記,其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投資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 101 -2地號土地之「三合一商業大樓」及「一品御」大樓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基地係由梁益壽分別於93年2月6日、93年4月5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定及洪賢章等4人買受,並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將相關權利移轉予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得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取得建築資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6-45頁),是以,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其最重要之 資產即上述2筆土地,既為梁益壽所提供,而非名義上登記 為該公司股東之梁瑞鳳及胡育聖所出資提供,且梁瑞鳳及胡育聖亦自承其等實際上並未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有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之證明,則被告所稱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應為梁益壽,梁瑞鳳與胡育聖均為出名登記之股東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最初即由梁德慶、梁益壽、梁瑞鳳三兄妹共同創立云云,洵屬無稽。 ⑶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緣 由,係因梁益壽欲增加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以節省各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故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梁益壽將其原借名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雖遭原告否認,然原告於受讓取得上開股權之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查,原告取得股權後,被告公司雖曾陸續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盈餘,且依原告各年度登記之 出資額計算,其等就上開年度可領取之股東紅利金額分別為442,440元、652,600元、999,617元,然原告從未實際領取 上開股利,亦未在每屆應發放股利之日,及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形式上雖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惟實際上就攸關股東權益至鉅之股利發放事宜,從未親自過問或積極處理,核與一般股東莫不密切注意股利分派情形,以維權自身股東權益之常情,截然有別,自難認原告在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後,有何以真正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之事實存在。原告雖又稱係因被告公司董事梁瑞鳳刻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以致原告無法查知被告公司有分派股利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100年、102年申報前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有將被告公司核發之前開股利數額,列為其等之個人所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 核定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頁、第96-99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決議發放股利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至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經計算核定結果雖均應退稅,然有關被告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既經明載於以原告名義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原告就該筆所得之存在,即難諉為不知,尚不因該申報結果是否為退稅,或是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申報事宜,而有不同;況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最實質亦最重要之股東權利之一,倘原告確有實質受讓被告公司股權之意,而非僅受梁益壽之委託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衡情應不致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分派股利情形全然無知,甚而在被告業已決議分派股利並已顯示於當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後,仍對此一無所悉且未加聞問,是原告稱其等係受梁瑞鳳之蒙蔽,而不知被告公司有發放股利之情事,並非消極未行使其等股東權云云,實不足採信。另原告雖又稱其等曾於101年2月20日親自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遷址並修改章程,顯見其等確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6頁),然縱在借名登記股權之情形,出名人亦非不得以其受託為出名登記人之身分,而依借名人之指示,出名簽署公司之相關文件,是單憑上揭股東同意書,尚不足以反證原告與梁益壽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併此說明。是以,本院經審酌原告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後,明知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101年 度之盈餘,甚而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等股利列入個人所得項目,然竟從未請求被告公司依決議內容發放股利,顯無實質行使其等股東權之意,再參以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係被告公司真正股東梁益壽為節省掛名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將原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再分散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亦與一般情理無悖等情,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梁益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在形式上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惟實質上仍約定由梁益壽行使相關股東權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原告又主張其等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乃因被告為感謝李麗卿曾於94年間出借900萬元,解除被告公司之財務危機 ,及感謝梁德慶提供技術、經驗為被告監造大樓,而給予原告之乾股、恩惠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李麗卿曾於94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900萬元,並隨即出借予被告公司做為資金 周轉之用,因而使被告公司度過財務危機等情,雖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6-238頁),然觀諸上開借款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6日,而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時間為99年8月30日,相隔已有近5年之久,則上述兩事間究有無直接之關連,實不無疑義。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被告公司有還清上開借款之事實,然其等於梁益壽、梁瑞鳳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乃證稱上述900萬元借款業經被告全部清償,梁德慶並自 承其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時,梁益壽及梁瑞鳳並未表示係為感念原告之貢獻,而將被告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49、2106號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6頁、97頁),更足見被告公司早在原告取得股權之前,即已將前述900萬元借款還清,且並未以此為由,向原告表示願將被告 公司部分股權無償贈與原告以作為酬謝甚明。是原告事後始以多年前曾出借款項供被告公司周轉使用之事,主張被告係為此感謝原告,而無償將股份移轉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再查,被告公司為興建「三合一商業大樓」及「一品御大樓」之建案,曾陸續於93年間以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及101-2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 押借款5,000萬元及6,500萬元,嗣又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貸8,000萬元,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待「三合一商業 大樓」完工後,復於96年間陸續以部分房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8,000萬元、5,500萬元,後再以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億4,223 萬元等情,有卷附土地銀行存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45頁、第48-54頁),足見被告公司為投資興建上開建案,陸續對外融資借款之金額已達數億元以上,則縱認李麗卿確有於94年間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公 司之情事,其借款金額所占被告公司整體融資借款之比例,亦甚低微,此與原告於99年8月30日一舉取得被告公司高達 40%之股權相較,在比例上顯不相當,自難認原告所稱其等 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乃因被告公司感謝李麗卿提供900萬 元之借款乙節,係屬真實可採。況查,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12頁),又原告於99年8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時,被告公司業已完成前述「三合一商業大樓」及「一品御大樓」之建案,且各戶銷售結果,均為獲利,其名下並仍保有數戶房屋尚未出售等情,亦有卷附會計師稅務簽證損益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第46-51頁),是依被告公 司上開期間之財務狀況觀之,復經斟酌被告公司既已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之股利,足見其確有盈餘等情,應堪認被告公司於99年8月間之資產總額,實際上業已超過其登記之 資本額甚明,換言之,原告形式上雖僅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惟該部分股權之實際價值應遠高於1,000萬元,此經對照前述李麗卿借款金額僅900萬元,所占被告 公司對外融資借款金額之比例甚微,且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借款等情,亦顯不相當,則依常情,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梁益壽自無可能僅因李麗卿曾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公司周轉,即 甘願將該公司價值超過1,000萬元之股權無償贈與原告,以 作為酬謝,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⑶至梁德慶所稱其於被告公司投資興建大樓期間,有提供其技術、經驗為被告公司監造房屋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梁德慶自93年1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監造相關事宜,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梁德 慶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酬,其為被告監造房屋,自屬本於僱傭契約所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尚非額外之施恩,被告公司實無為此另行給予原告報酬以為答謝之必要。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等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係因被告公司所給予之乾股、恩惠股云云,亦無足置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梁益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質上之股東應為梁益壽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所稱其等係受贈而實質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云云,則非可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股東紅 利? 1.按所謂「借名登記」,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而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自應認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雙方均明知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借名人,故實際上應由借名人行使相關權利,則在該法律關係中,亦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人尚不得本於其出名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2.經查,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梁益壽出資創立,惟將股權借名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嗣梁益壽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原借名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改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後,每屆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之時,均未實質行使其股東權,請求被告依決議給付股利等情,前均已認定,是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原因,既係其等與梁益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梁益壽復為被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且原告從未實際行使其等請求給付紅利之股東權,自堪認被告公司自始即知悉原告僅為出名股東,而梁益壽方為實質股東之事實,並均合意有關請求給付股利之權利,應由梁益壽行使,而非由原告行使,否則,原告擔任出名股東多年,應無可能從未過問及請求被告公司依決議發放紅利。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於被告業已知悉其等僅為出名股東,且有關請求給付紅利等股東權應由梁益壽行使之情形下,自不得再以其等為股東名簿中登記之股東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主張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 東者,無論其取得股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均與公司無涉,該股東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所載之相關原因事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該判決尚非判例,本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3.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99年度、101 年度之股東紅利。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股東紅利各2,094,657元 ,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