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彭建寧律師 許苑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永富,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方君豪、李安勝,而經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該承受訴訟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令及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20 頁、第224 至229 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16日,簽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在內之4 項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詎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銷售予伊製造於104 年4 月15日前之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起司肉鬆香餅974 包、豬肉鬆4,401 包,下稱系爭產品),因製程有使用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攙偽混入非供食用油製成之香豬油,系爭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 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而應予回收。是被告給付伊之系爭產品,使用問題油品製成,有非可供食用之瑕疵,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伊受有系爭產品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37,638 元之損害;伊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於104 年1 月貨款扣罰184,410 元,為不同批貨物款項,與已給付系爭產品貨款無涉,不得抵充;且系爭產品既已食畢,而無因保管退換貨之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737,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伊原均採自炸豬油產製產品,因需求量大始於103 年9 月起向北海公司購買油品,北海公司有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切結書等確認品質,伊所供產品品質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至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 條規定預防性下架之行政舉措,非系爭產品確存有瑕疵,原告已將系爭產品提供國軍食用完畢,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伊產製系爭產品成本為貨款20至25% ,非毫無價值,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有瑕疵及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其損害亦不應以全部貨款計算,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辦理退換貨,況原告尚欠貨款184,410 元未為給付,得予抵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5日、16日,簽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在內之4 項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有原告提出之供銷契約書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卷附聲證1 ,下稱支付命令卷),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向被告購買起司肉鬆香餅974 包、豬肉鬆4,401 包、每包金額各188 元、128 元,合計共737,638 元,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銷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5 ,本院卷一第85頁),應堪認定。 ㈢、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指示北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攙、精製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古早味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含被告在內之110 家廠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矚訴字第2 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者之罪在案,有原告提出網路列印之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產品有無使用到北海公司香豬油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製程有使用到北海公司前開混攙不可食用之香豬油等語,業據其提出食藥署103 年11月11日公告有關「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涉攙偽混入非供食用之飼料油,製成豬油」乙案查核進度說明,並附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被告所生產之起司肉鬆香餅、豬肉鬆等產品分別為該下架產品清單項次47、52之產品,需回收之產品係有效期日在104 年4 月15日前之產品,其中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30日有部分即為已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之中,有原告提出之食藥署網路公告、下架產品清單、嘉義縣衛生局103 年11月28日嘉衛藥食字第1030032903號函附現查稽查紀錄表、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出具聲明書、103 年9 月份大宗副食貨款統計表及劃撥大宗貨款統計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3 、4 、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2至15頁),而系爭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購入北海公司攙偽、假冒之油品,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使用上開油品等情,即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僅部分使用向北海公司購得之油品,部分則為自產豬油,且其依食藥署指示所為預防性下架,亦非當然有混攙北海公司前述香豬油云云,惟系爭產品關於生產過程中何批產品使用自產豬油,何批產品使用北海公司產品,並出售至何處,屬於業者對於其生產線流程控制及銷售管理,然被告已自承無法掌握每一批貨用的油及其比例、亦無法確認批貨號進料、並加以區分那批貨號有使用,那批貨號未使用,也無法作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正反面、第161 頁),雖其陳報系爭產品用油比例約4.5 成使用北海公司油品,剩餘約5.5 成之成品並無使用北海公司油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惟其復稱用油明細及資料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實無從確認是否系爭產品每批貨號均未使用北海公司油品,或未有使用同一生產線發生混用之狀況,而得以依出貨批次比例計算使用北海公司油品;而系爭產品為大宗食品供應契約,有即時食用之特性,此契約目的明確,且已經食用完畢,原告自無預料應留存或可由人體再行取證之可能,被告復自承向北海公司進貨之原物料均已用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致本件並無已生產樣品可供事後檢驗或鑑定,揆諸前揭說明,雖系爭產品每次進貨均屬可分,然其保存不易,數量少、價格低,倘要求由原告區別並證明其各該次購入產品有無使用到北海公司前述香豬油,顯失公平,應認本件應由可控制其產製供貨之被告就供貨予原告未使用北海公司油品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何部分未使用北海公司油品,自不得以原告未舉證而逕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未有瑕疵。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就其前述稽查過程查扣品項及認定依據亦函覆:「…103 年11月3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北海公司下游業者名單予本局,該名單僅有列有103 年度使用油品公斤數,並無問題油品之品項,本局隨即進行產品下架措施。…依源頭管理權責,本局無法得知『原味肉鬆』及『起司肉鬆香餅』之產品批次及製造加工相關資料。惟嘉義縣衛生局於103 年11月6 日以嘉衛藥食字第1030031286號函請本局協助市售原味肉鬆、起司肉鬆香餅…等產品下架回收相關事宜,本局業已於103 年11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191380號函復辦理結果」,而檢附函文內容則為:「該案內違規產品本局業已由『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架回收並送至貴轄『達盛食品有限公司』,其回收之品項及數量如附件,檢附進貨退出單及食品業者自主通報書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9 頁),亦證食藥署指示之預防性下架商品,已不得於市場販售流通,是被告抗辯預防性下架並不能證明有使用北海公司混攙油品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產品是否有物之瑕疵部分: 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有明文規定。再按凡使用動物飼料用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魯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與公開陳列,有食藥署103 年9 月25日FDA 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經查,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北海公司前開混攙不可食用之香豬油,其起因於103 年3 月、4 月間因國內豬集染病,豬脂來源不足,北海公司遂於103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向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口有標示不可供人食用(「in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al oil 」)之動植物混合油、於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向郭定轉購入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於103 年6 月5 日向澳洲公司購買有標示不可供人食用(「Inedible Tallow 」)之牛油,經與北海公司之其餘油品攪拌後,並需進行脫膠、脫酸、脫色等程序,再精製而成,標示為可食用油品,且北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青協及證人郭定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陳稱寶源公司之上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有原告請求引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之偵查訊問及審判筆錄、製油過程光碟翻拍照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1 頁、第164 、165 頁、第175 至195 頁、第196 至203 頁、第213 、214 頁),而該等油品並無法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及檢驗數值,則就此來源不明之油品,其來源可能包含有健康疑慮之病死豬、豬隻內臟、私宰豬等,是食用油中摻混此等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之飼料油,自有符合前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之情形,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產品既係供人食用之食品,而生產過程使用之油品,既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之情形,該油品係混攙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而成,業如前述,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原料品質要求之合理期待,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應供食用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可認屬物之瑕疵至明。至於食用後是否造成身體危害,此屬固有損害有無之問題,並非瑕疵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食用後並未有實害發生,即無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其向北海公司購油前,有取得該公司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油品檢驗合格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惟物之瑕疵存否並不以可歸責為必要,而北海公司實際有添加前揭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業如前述,則該公司所片面出具之切結書既與前情相反,且為被告與北海公司之契約關係,自無從因此免除其對原告瑕疵擔保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油品檢驗合格證明書,僅就委託項目即「過氧化價」、「芥酸」、「# 酸價」進行檢測,縱符合目前食用油之行政管制要件,惟一般行政檢驗要件,並未就無法預見產製者可能添加之化學項目作全面規範及檢測,則於北海公司之油品所混入為非供人食用之油品,縱有上開檢驗合格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該油品確可供食用,被告執此抗辯免責,即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金額為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政府機關,於與合法經營之食品製造業者交易時,殊難預料其購入食品中所使用之產品會使用攙偽、假冒或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是難認於受領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時有就食品成分及添加物即有檢驗之義務。且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交貨品,由甲方(即原告)副供站供配員會同品檢員開箱檢驗。如發現貨品不符、數量知少、包裝不良,標示錯誤或損壞變形(變質)等情形,經品檢員簽證後辦理退換(補)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1 契約書第5 頁),可知原告通常程序所為之檢查係產品品名、數量、包裝及外觀可辨識之損壞、變形、變質、不含產品成分之分析檢驗,是原告並無不為或有怠於為通常檢查之情事。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聲明書予原告,告知系爭產品有使用北海公司油品,有上開聲明書可按,是原告知悉後於103 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有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有原告103 年11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2753號函可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6 ),並於104 年2 月1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在卷可按,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前揭民法第365 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⒉系爭產品應減少價金金額為何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對系爭產品類型進行比較分析後,並參考市場調查結果,認定:「系爭產品本質上係為『供人食用』之食品,此可由產品本身之型態(肉鬆、香餅)係為人類所會食用之食品類型,以及其產品之預定使用對象及銷售對象予以判斷,則當此種以『供人食用』之食品係使用非供人使用之飼料用油製造而成時,則首先該等產品從形式上來看,已然不適合『供人食用』,既然係不適合供人食用之產品…系爭標的產品在對於食用之食品市場而言,係屬於本質不正確(非供人食用)、且不會被正常食用之類型,故而根本不應出現在『供人食用之食品市場』,故其市場價格應為『0 』。從另一方面來看,如若將此類產品放到『非供人食用』之市場來看,首先需考量之對象市場為飼料市場是否願意且有需要使用此類產品,理論上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該等產品在『非供人食用』之市場可能之價格。然而,由於本案鑑定之系爭標的產品已然全部被『人』所食用,因此,討論其他市場之市場價格並無任何意義」等語,並認為此價格在系爭契約雖有大宗供貨價格特殊性,但對其前揭市場價格認定並無差異性等語,有該委員會106 年10月3 日(106 )台估鑫字第10001 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外放鑑定報告書),而與前述被告經預防性下架商品已全數退貨而不得再流通,足見其於市場上已無價值應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因其市場價格應減為0 元,並不因已食用完畢而異其認定,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範圍,即為系爭產品貨款總金額737,638 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應扣除成本或按其使用油品比例為減價依據,惟經向食藥署函詢豬肉鬆、起司肉鬆香餅產品使用豬油成分比例,經覆以:「豬肉鬆與起司肉鬆香餅等產品,其內容物與豬油比例,涉及產品配方設計,屬商業行為,本署並無相關規定」等語,有食藥署105 年9 月26日FDA 食字第10599059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其減價成本為貨款20-25%之依據,是其猶執前詞抗辯,即無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約定辦理退換貨,而非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該項應通知退換貨之約定,並未排除買賣瑕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僅能依此辦理退換貨,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另原告於受領購買系爭產品時並無可能就非屬可食用之內容有所預知,而無為食品成分及添加物有檢驗之義務,業如前述,是雖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得抽取檢驗樣品,惟被告既未告知有其產製過程使用北海公司油品有添加非供人類食用之油品,復非原告所得預見,自不因其未能檢驗出而認其監督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監督不嚴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以不當得利737,638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尚欠貨款184,410 元未為給付,得予抵充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稱該筆款項係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於104 年1 月份之貨款扣除,非系爭產品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已付款統計表、104 年1 月5 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004號通知被告扣違約金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認該筆款項確非系爭產品之貨款無訛,被告抗辯有貨款未付,應予抵充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737,638 元,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依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之規定,與前開規定為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准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規定之請求,即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