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蔡輝權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 第149頁)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 變更,係基於如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經營蛇肉湯店,為尋覓開業攤位而與被告結識,然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臺北市○○區○○段○○段○○○○○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攜原告至夜市攤位察看,並誆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兩造並據此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士林夜市攤位、租用二位和倉庫一間」(下稱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由原告妻子直接以現金支付被告兒子或女兒;後被告仍利用原告之信任,繼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於95年至 103年間,於租賃契約期滿後與原告續約之方式,陸續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原告迄至104年3月間,始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麥阿銀,並於101年1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麥寬成,方另與訴外人麥寬成訂立租賃契約。 ㈡觀訴外人廖聯陽、秦玉川、陳金榜、詹美雲、阿源(下合稱廖聯陽等5人)與被告,曾與系爭土地及光華段四小段591之3地號、681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麥阿銀間,於77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王冀武代表訴外人麥阿銀,與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及被告簽署如鈞院卷第68頁所示協議書,約定由 訴外人麥阿銀補償搬遷費用,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及被告自 行拆除系爭土地、光華段四小段591之3、681之18地號土地 上之臨時建物,足徵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就相同之系爭土地、光 華段四小段591之3、681之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新東陽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東陽公司)協議搬遷至加蓋水溝上繼續營業,並簽署如鈞院卷第69頁所示之切結書,是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關上揭切結書缺漏之處甚多、僅有訴外人廖聯陽獨自簽名、亦甚模糊,難認其為真正,憑信性實甚薄弱。另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廖聯陽另簽署如鈞院卷第70頁所示之買賣讓渡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締結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上揭買賣讓渡書實未經他人親自見聞,是否真正已有疑慮;且訴外人廖聯陽是否具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亦屬有疑,更難認被告得自訴外人廖聯陽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至被告提及訴外人程啟輝於100年 間代理訴外人元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104年 間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其主張權利,被告竟均配合搬遷、自願拋棄權利,而非本於其主張之上揭切結書據理力爭,更違背常情。綜觀上情,被告上揭抗辯自均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對系爭土地無適法權利,竟本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地位,刻意隱瞞非適法占有人之重要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取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該當於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及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至早於77年以前,即繼續於系爭 土地及光華段四小段591之3地號、681之18地號土地上搭設 棚架、分別設置攤位,然因斯時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麥阿銀欲與訴外人新東陽公司合作開發上揭土地,遂由訴外人新東陽公司專責開發案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王冀武,出面與被告及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協商搬遷事宜,於77年12月14 日簽署如鈞院卷第68頁所示協議書(被證1);又訴外人新 東陽公司因體恤被告及訴外人廖聯陽5人因搬遷致生計受影 響,於同日由訴外人廖聯陽代表被告、秦玉川、陳金榜、詹美雲、阿源,訴外人王冀武代表訴外人新東陽公司,而簽署如鈞院卷第69頁之切結書(被證2),以保被告及訴外人廖 聯陽等5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後訴外人廖聯陽因故將其 所有上開攤位使用權有償讓與被告,並於79年8月10日於代 書見證下,簽署如鈞院卷第70頁之買賣讓渡書,將系爭攤位之管理使用權讓予被告。然原告於95年間見系爭攤位偶有閒置,遂主動向被告表達願租用系爭攤位使用權,以供其經營蛇肉攤商之用,經被告帶同原告參觀攤位設備後,兩造合意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攤位自始並無任何人前來主張權利要求拆遷,直至104年3月25日遭訴外人程啟輝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貼告示,主張所有權利,被告雖本得主張有權使用之事實,然為免紛擾,主動拋棄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利,至此始無權再將系爭攤位出租原告;豈料原告竟據此誣指被告涉及詐欺,並對被告任意興訟。 ㈡觀被告自出租系爭攤位於原告之始,從未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889號詐欺案件中,原告當庭自陳被告並無自稱為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原告因不明原因誤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然不得將此一錯誤歸責被告。且被告於104年3月底前自願放棄系爭攤位使用權以前,確有適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自亦有將系爭攤位使用權出租他人之權利,不因是否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異。況且,原告自95年承租系爭攤位後,近10年以來均正常使用系爭攤位,其權限並未受阻撓,足見原告長期享有用益系爭攤位之情。是被告既未施以任何詐術,原告亦無遭受訛詐之情,自無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餘地;且原告租賃期間持續用益未受阻撓,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5年至104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惟被告並非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明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且向原告謊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原告錯誤而締結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攤位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是否陳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審理中被告自承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時,有謊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複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出租被告均表示『這是我的攤位』,就一般理解上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是否為被告,都表示被告可以使用該土地。」(見本院卷第196頁正 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表示,是被告抗辯其未謊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是否有使用權一節?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早於77年以前,即在系爭土 地及光華段四小段591之3地號、681之18地號土地上搭設棚 架、分別設置攤位,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麥阿銀欲與訴外人新東陽公司合作開發上開土地,遂由訴外人新東陽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王冀武出面與被告及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 協商搬遷事宜,於77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搬離原先攤位使用位置,此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68頁被 證1)為證。另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冀武於同日與訴外人廖聯 陽簽署切結書,同意被告及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在系爭土地 他處即現今系爭攤位所在處得使用土地擺設攤位等語,雖經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69頁被證2),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程啟輝於審理中證稱:麥阿銀是元上公司董事長麥寬成的父親,100年間伊不是處理系爭土地,而 是處理旁邊元上公司賣給興富發建設公司相鄰土地的事情,因昇陽建設公司投資成立新東陽營造公司,590地號土地前 手是麥阿銀的,就移轉給元上公司,77年左右時土地上有專案就蓋了金雞廣場,由元上公司賣出去,因為經營不好,有人抗爭,元上公司陸續買回再出租給其他人,到100年時候 ,就把土地全部賣給興富發公司,伊在100年處理相關攤販 問題就是因為興富發公司認為給付不完全,上面有攤位占用問題,興富發公司把尾款扣住,所以元上公司叫伊處理攤位,伊就處理照片(本院卷第82頁)右側的攤位,左側土地不是元上公司,因為跟賣給興富發公司的土地無關,所以沒有進一步瞭解占用情形,也沒有告知公司做進一步的處理,右側土地上遭林文治、陳金榜、詹美雲占用,總共7個攤位, 林文治4個,陳金榜2個、詹美雲1個,左側土地上的蛇湯店 面由何人占用收租伊不知道,因為伊處理右側,伊是85年才任職,在偵查中有提示被證1協議書這份資料,對方有提示 過7萬元的收據,所以伊不否認這份文件,王冀武是新東陽 公司這塊基地的工地主管,被證1協議書上王冀武以麥阿銀 的代理人簽署,被證1的書類是蓋手印,但被證2是蓋王冀武的私章,並且註明新東陽代表人,而不是用地主名義,所以有存疑,且被證2廖聯陽也有簽名,也與被證1廖聯陽的簽名不符,所以被證1協議書伊不否認,但被證2伊否認,但是興富發公司要求要在45天內解決,所以為了時效性才願意以搬遷費解決,但沒有針對被證2協議書與麥寬成進行確認,104年1月或3月系爭土地有百分之五拍賣,由何錦東拍定,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是麥寬成,麥寬成是新東陽食品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找到公司,說該土地被占用收租金,公司叫伊去處理,現場占有的伊一一找到人,原告拿出跟林文治簽約租用,因100年處理時伊有林文治的聯絡電話,就打給林文治,告 知林文治沒有占有權利,他再拿出手寫的被證2切結書,伊 跟他說這是假的,在該土地上有林文治的冰箱,伊說跟蔡輝權簽約,要求林文治限期搬走冰箱,當時他沒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3頁正面10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程啟輝雖於100年間代表元上公司處理鄰地 即光華段四小段590地號土地上攤位問題,而與被告及訴外 人陳金榜、詹美雲達成搬遷協議,雙方並簽署協議書(本院卷第85頁原證8)為證。惟系爭土地上之攤位問題,因非屬 元上公司與興富發建設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範圍,證人程啟輝遂未予了解處理。其後證人程啟輝於104年間經指示處理系 爭土地上攤位占用問題時,雖否認被證2協議書之真正,但 證人程啟輝於85年間始任職,就系爭土地於77年間攤位問題未參與其間,則訴外人王冀武與被告、訴外人廖聯陽等5人 間是否有如被證2之協議內容,既非證人程啟輝親自見聞, 即難依其主觀上之猜測,逕否認被告前述抗辯。 ㈣另證人陳金榜就系爭土地上之攤位占用情形於審理中證稱:被證1協議書有見過,正本可能廖聯陽他們拿走了,伊的影 本不在了,簽署此協議書之原因為當初伊在新東陽的土地上擺攤做生意,土地要開發,簽署協議書那天在場有廖聯陽、伊、被告、詹美雲、秦玉川,乙方跟他們協調的王冀武、何達夫,王冀武是新東陽公司所派的代表,被證2字據有見過 ,現在擺攤地方以前是大水溝,新東陽公司申請蓋起來,他說可否在那裡擺攤,關於交通跟警察開罰單就自己負責,寫這張是讓他們在那裡擺攤,簽立是王冀武,廖聯陽代表他們全部的攤商,伊擺攤的位置是從基河路進去右手邊,伊有二個攤位,一個是伊原本的,一個是跟秦玉川買的,還沒有開發時,廖聯陽叫怪手開一條路,所以他分比較多,是讓廖聯陽先挑,廖聯陽挑對面一整排,剩下的另一邊是秦玉川、伊、詹美雲、林文治去分,廖聯陽後來因為欠錢就開始賣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至117頁正面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詹美雲於審理中證稱:被證1協議書是 姓王(王冀武)的跟他們寫的,姓王的是新東陽的代表,因為他們在那個地做生意,新東陽要開發所以叫他們搬走,因為市場出入有一個水溝,他們要求在水溝兩側做生意,不會影響交通,因此而簽立被證2切結書,被證1及被證2是同一 天簽的,伊拿到影本,由廖聯陽代表去講的,所以正本在廖聯陽那裡,水溝地的攤位因為是廖聯陽代表去談的,所以廖聯陽分基河路左側的那一排,右側那一排是伊、陳金榜、林文治三人分的,之後土地要開發,所以要求他們從基河路進去右側的攤位要搬走,當時林文治在基河路進去左邊有攤位,左側是跟廖聯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正面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金榜、詹美 雲2人之證述內容,均證稱於77年間自原有攤位搬遷後,遂 遷移至現址上擺設攤位,而自基河路進去左側攤位包含系爭攤位由訴外人廖聯陽取得等情。而被告嗣後向訴外人廖聯陽買受系爭攤位,除據被告提出買賣讓渡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0頁),亦為證人施志同代書於審理中證稱:買賣讓渡書是伊寫的,被告說雙方做買賣,系爭攤位在士林夜市的旁邊,伊在簽約都要求當事人在場,買賣雙方林文治、廖聯陽當時到伊的事務所簽約,位置是他們說的,讓渡書「合」可能是他們自己對於攤位的講法,如果攤位是合法設立登記,像士林市○○○位○號跟執照,如有執照的攤位讓渡伊會附上執照,沒有攤位執照就寫讓渡書,而本件伊記得沒有看過攤位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104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被告向訴外人廖聯陽買受系爭攤位之事實。綜以證人陳金榜、詹美雲、施志同之證詞,被告抗辯自77年以後至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其後並向訴外人廖聯陽購入系爭攤位等語,尚非無據。 ㈤依上所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攤位租賃契約,關於被告所為詐欺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之際,並未謊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一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偽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租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