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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碧仁
被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業於民國101 年間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復於103 年間遷至同路同號4 樓,惟尚未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原址已無人上班,亦無人可代收信件,遷址時曾向郵局辦理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提出臺中市○○區○○路址之租賃契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函詢被告是否曾聲請改寄,其回覆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申請將郵件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等語,此有內湖郵局郵務股104 年7 月9 日北內郵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郵件改寄之申請書在卷可參。又前開改寄申請書記載改寄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亦經該址所轄中華郵政郵務股稽查人員於被告申請改寄時,查證被告確已搬遷至該址屬實,而蓋有查證屬實印文一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前開申請書,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確已承租臺中市福林路址之房屋,並向內湖郵局申請將原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被告公司信件,改寄至臺中市○○區○○路址,並經中華郵政郵務股稽查人員查證被告確已遷址至臺中市福林路址屬實之事實,足認被告所稱公司之主營業所已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一事,應可採信。準此,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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