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許碧仁 被 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 項如下述二、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 萬6500元,向被告採購THC 連續監測系統之「管道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道濃度監測儀器」(即濃度系統含確認系統,下稱系爭設備1 ),並已支付價金111 萬7200元;於100 年11月25日以總價26萬2500元,向被告採購THC 連續監測系統增設流量與溫度等功能之「流量計監測設施」乙組、「溫度計設施」乙組、「資料收集系統」乙式(即風流量系統含校正系統,下稱系爭設備2 ,與系爭採備1 合稱系爭設備),並已支付價金21萬元。惟系爭設備存有下列瑕疵及未交付情形:⑴系爭設備1 部分:DANI主機不能正常運作,且現無法開啟,縱更換氫氣鋼瓶,亦無法維持168小時以上 之持續運作;採樣單元不符合NIEA A433或NIEN A723之規範;助燃氣體來源為氫氣鋼瓶,且無設置可切換之管路閥件,無法維持168小時以上之持續運作;監測數值,分析所得濃 度與實際排放濃度之準確度不足,⑵系爭設備2部分:風流 量主機無法正常運作,其效能亦不符合法律規範標準,不符合原證5採購單第4.3項所需之設備;風流量自動校正,被告未提供自動校正設備,僅提供手動校正設備,且未告知校正方法;監測數值,分析所得風量與實際排放風量之準確度不足,零點校正結果、SPAN校正結果不正確,⑶其他附屬設備與功能部分:分析儀無遠端點火功能;計算軟體無法扣除甲烷數值排放量;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異常警報與紀錄、預留環保局連線功能均無法檢視有無交付,縱有交付,亦無法檢測設備能否正常運作。是被告除部分未交貨外,亦不符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通常效用,且被告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業於104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2日前交齊系爭設備並改正瑕疵、完成驗收,逾期即解除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然被告仍未遵期辦理,是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業於同年4月2日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11萬7200元及21萬元。又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影響 原告工廠運作,無法進行產品量產,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111萬7200元及21萬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瑕疵:⑴系爭設備1 部分:DANI主機問題,更換氫氣鋼瓶即可點火,並以原告提供連續供應之CDA 乾燥空氣為助燃氣,便能開啟;採樣單元問題、監測數值問題,被告已設計校正系統,數值在80ppm 以下均屬準確,原告所謂測試值偏低,應係以加熱系統進行測試之結果,然原告採購之設備並非加熱系統;助燃氣體問題,可能係原告管線切換錯誤,⑵系爭設備2 部分:風流量自動校正問題,被告已提供自動及手動校正設備;監測數值問題,被告已提供自動及手動校正系統,經校正後數值應會正確,⑶其他附屬與功能部分:遠端點火問題,分析儀本身即具遠端點火功能,儀器開啟便可使用;計算軟體問題,系統中具有扣除甲烷數值之功能;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異常警報與紀錄、預留環保局連線功能均已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以總價139 萬65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1 ,並已支付價金111 萬7200元;於100 年11月25日以總價26萬25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2 ,並已支付價金2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自堪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設備1 存有下列瑕疵情形:DANI主機先前可點火,因爆炸更換後,於102 年4 月間重新開機時,比對先前檢測數值,發現檢驗出之總碳氫化合物數值常出現小於5ppm或無數值之偏低情形,且依「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監測設備每季有效監測率須達80﹪以上,否則該季監測數值即全無效用(有效監測數值係指儀器設定之監測範圍20﹪至80﹪以內),如儀器所測得濃度過低或過高,儀器失控紀錄卻不能進行記錄,將無法得知設備之有效監測率,則縱儀器失控紀錄並非列於契約範圍內,然無法得知數值偏低情形提供相關資料之系統,無法符合環保法令而達到原告採購之目的;被告未依約定以管線連接原告廠內乾燥空氣提供助燃氣體,現行係使用氫氣鋼瓶作為助燃氣體,然並未更換氫氣鋼瓶,致主機無法開啟,設備無法點火,又縱更換氫氣鋼瓶,然未設置可切換管路閥件,無法維持168小時之持續運作,無法進行驗收測試;原 告係為符合「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項第4款等規範而採購此設備,作檢測時會以加熱系統進行NIEA A433、NIEA A723之檢測,均須加熱至120度以上 ,而此設備無法達到環保局監測空污數值之要求;資料收集系統設備因數值來源儀器給予不合理之數值,出現檢測數值異常情形,以上情形致使原告因採購設備無法完成測試驗收,而無法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關於新增監測設備之異動許可。系爭設備2存有下列未交貨及瑕疵情形:就環保局第一 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監測,德懷爾皮托管(型號160), 於102年4月重新開機後,發現流量數值偏低、檢測濃度值數值不正確,無法符合CEMS管理方法之規範;就環保局第一次審查意見增設資料收集系統,分析儀缺少遠端點火功能,且該系統應有扣除甲烷修正濃度與計算排放濃度功能,然102 年4月重新開機後,發現系統無法扣除甲烷值之數值;就環 保局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校正pump,未提供德懷爾A-396a型校正pump設備之使用方法及進行教學;就環保局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校正壓差計,未提供德懷爾477A -1 型手持式數位壓力計之使用方法及進行教學;就環保局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風流量主機,於102年4月重新開機後,發現被告未提供風流量數值自動校正器,僅提供手動校正設備,且未告知校正方法;就環保局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異常警報與紀錄、預留環保局連線功能之數位與類比訊號模組未到貨。(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176至178頁)。 2、原告前開主張之瑕疵及未依約交付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協議後,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設備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及未交貨情形,進行下列事項之鑑定:⑴系爭設備1部分: ①DANJ主機:DANJ主機能否開啟並正常運作?若能開啟並正常運作,能否維持168小時以上之持續運作?若不能開啟或 無法正常運作,其無法開啟或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何?②採樣單元:是否符合NIEA A43 3或NIEA A723之規範?③助 燃氣體:提供助燃氣體來源為何?該管線配置是否正確?相關閥件是否安裝正確?④監測數值:該設備分析所得濃度與實際排放濃度之準確度;⑵系爭設備2部分:①風流量主機 :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本設備是否是原證5採購單第4.3項「環保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所需之設備?②風流量自動校正:被告是否交付本設備?被告是否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安裝本設備,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③監測數值:該設備分析所得風量與實際排放風量之準確度?零點校正結果是否正確?SPAN校正結果是否正確?;⑶其他附屬設備與功能部分:①遠端點火:分析儀是否具有遠端點火之功能?分析儀如具有遠端點火之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②計算軟體:是否可換算成扣除甲烷數值的排放量?③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被告是否已交付本設備?被告是否已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安裝本設備,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④異常警報與紀錄:被告是否已交付本設備?被告是否已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安裝本設備,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⑤預留與環保局連線功能:被告是否已交付本設備?被告是否已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安裝本設備,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因與系爭設備功能相類之監測儀器 廠牌甚多,操作方式各有不同,須由熟悉該設備之出售廠商即被告,派遣合格人員至鑑定現場進行操作,且系爭設備迄今已多年未運作,亦待被告至鑑定現場提供相關耗材、零件進行更換,以進行鑑定,此有工研院106年11月23日工研轉 字第1060021233號函略以:「品昌(按被告)必須到場操作鑑定標的機器的原因如下:㈠因鑑定標的機器市面尚有上百種廠牌與型式,每一種的操作方法、軟體使用、運作程序都不盡相同,故由原告設備商(即品昌)來操作,讓鑑定標的的機器順利運作,本院才能依據其操作狀況與結果進行檢測。㈡又鑑定標的的機器至今已經停用數年,若要重新啟動操作,品昌需提供相關耗材與零件進行更換,才能客觀的進行測試。」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惟本件囑託工研院實 施鑑定之過程,工研院曾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及發函方式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安排現場鑑定事宜,原定於106年4月5日進行現場鑑定,因被告無法派員出席而取消;工研院再 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鑑定內容及現場鑑定時間,被告均無正面回應;工研院又於106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同年8月下旬現場鑑定事宜,請被告 預先安排及準備,並於同年8月28日正式發函,定於同年9月4日現場鑑定,並通知兩造屆時前往原告宜蘭廠配合鑑定, 並準備好操作機器設備之相關事宜,派遣合格人員到場操作鑑定標的機器,惟被告仍未正面回應,至同年9月4日現場鑑定當日,被告亦未派遣人員到場操作鑑定標的機器配合鑑定,致現場鑑定作業無法進行;工研院復於106年11月23日發 函,定於106年12月27日現場鑑定,並副知本院,本院即於 同年11月29日發函請兩造依據工研院上開函文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函文內所列被告應配合之事項,請被告派員至現場配合工研院實施鑑定,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仍未派員到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工研院106年8月28日工研轉字第1060015388號函、工研院106年10月20日工研轉字第1060018851號函、 工研院106年11月23日工研轉字第1060021233號函、本院10 6年11月29日士院彩民廉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37、239至248、251至260、263頁)。 3、本件被告最終仍未派員到場攜帶相關零件、操作設備配合實施鑑定,致使工研院進行鑑定之結果,除系爭設備1之「助 燃氣體」,經現場確認供給助燃氣體來源為原告宜蘭廠廠內乾燥空氣管路供應,管線配置正確,相關閥件安裝正確,以及系爭設備2之「風流量主機」,經現場確認係原證5採購單第4.3項「環保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所需 之設備外;其餘鑑定項目,均因被告未出席配合現場鑑定,無法開啟系爭設備主機,故無法確認是否能正常運作,以進行鑑定,此有工研院107年4月11日工研轉字第1070005973號函檢送之THC連續監測系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至1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工研院多次聯 繫、數度改定鑑定期日,被告均消極不配合鑑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妨害他造使用證據之法律效果,請其依通知派員配合鑑定,被告亦未派員到場,且被告為系爭設備之出賣人,提供系爭設備之零配件及派員操作系爭設備,衡情應無困難,惟被告卻消極不配合鑑定,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存有瑕疵及部分設備未交付(上述經工研院確認已交付部分除外)此一不利於被告之待證事實,有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被告證明妨礙之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存有瑕疵及部分設備未交付(上述經工研院確認已交付部分除外),致使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 條本文、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交付之標的,即屬缺乏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原告業於104 年3 月16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前交齊採購設備並改正瑕疵、完成驗收,逾期即解除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然被告仍未遵期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是系爭設備買賣之法律關係,已於同年4 月2 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11 萬7200元及21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77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原告工廠運作,無法進行產品量產,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應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為111萬7200元及21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薛月秋